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易,189,2008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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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9號
97年度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66號、97年度偵字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4 月間,承租位於雲林縣斗南鎮○○街10號房屋,因發現與其毗鄰而居之乙○○老實可欺,認有機可趁,竟分別為以下行為:㈠自95年5 月5 日起迄95年6 月14日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向乙○○謊稱:其名為張鶯鳳,有管道可投資化妝品及香港六合彩,並可獲得高額利潤等語,使乙○○陷於錯誤同意投資,陸續提出現金交予丙○(詳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02萬元)。

㈡於95年7 月4 日,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乙○○謊稱:前開香港六合彩投資需要增資等語,再度使乙○○陷於錯誤同意增加投資金額,乙○○因現金不足,而陸續分6 次提出現金共78萬元交予丙○(詳如附表編號㈢所示)。

㈢於95年7 月31日,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再度向乙○○謊稱:其女兒遭人綁架,對方要求交付贖款否則將對其女兒不利,懇求乙○○借款搭救等語,使乙○○因心軟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乙○○因現金不足,到處籌錢後,陸續分4 次提領合計70萬元,再於95年8 月14日一次將70萬元交付予丙○(詳如附表編號㈣所示)。

㈣嗣於95年8 月8 日,再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前開化妝品投資需要增資等語,使乙○○陷於錯誤同意增加投資金額,乙○○因現金不足,而陸續分3 次提出現金共30萬元交付予丙○(詳如附表編號㈤所示)。

總計向乙○○詐騙280 萬元。

二、丙○復於96年6 月間,因透過舉辦晚會認識吳俊宏,明知並未為任何投資行為,仍:㈠先於96年6 月20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吳俊宏謊稱:其名為「高金蕙」,有管道可投資香港六合彩,投資可獲得1 倍至數倍之利潤等語,使吳俊宏陷於錯誤同意投資,於同日即匯款20萬元至丙○所指定不知情之李孟秋善化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善化郵局帳戶)中(詳如附表編號㈥所示)。

㈡又於96年6 月23日或24日,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吳俊宏謊稱上開投資需要增資等語,再度使吳俊宏陷於錯誤同意增加投資金額,先於同年月25日匯款10萬元至上開善化郵局帳戶中,再於同年月30日委由其友人蔡雲洲代為匯款10萬元至上開善化郵局帳戶中(詳如附表編號㈦所示)。

㈢復食髓知味,再於96年6 月27日,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再度向吳俊宏謊稱上開投資需要增資等語,而使吳俊宏陷於錯誤同意增加投資金額,先於96年7 月1 日,以當日舉辦晚會丙○所應支付予吳俊宏之酬勞2 萬元充作投資金額,並交付現金1 萬元予丙○,再於同年7 月10日後某日,匯款2 萬元至丙○所指定之另一不明帳戶內,共詐得不法利益2 萬元及現金3 萬元(詳如附表編號㈧所示)。

總計向吳俊宏詐得現金43萬元及不法利益2 萬元。

三、嗣經乙○○、吳俊宏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乙○○、吳俊宏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於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對於李雅、乙○○、李夢秋、吳俊宏、蔡雲洲之警詢筆錄,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97年度易字第189 號卷【下稱本院第189 號卷】第101 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製作過程並無不法情事,且於製作完成均交其等親閱內容,經確認無訛後簽名,足認上開筆錄確係本於證人之陳述內容所製作,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定有明文。

告訴人乙○○在偵查中之指訴,未經具結(95年度他字第1366號卷第18、19頁、97年度偵緝字第66號卷第25頁),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

三、至其餘公訴人所提出之書面證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詐騙時間」向被害人乙○○收取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詐騙金額」共280 萬元、曾於如附表編號㈥至㈧所示「詐騙時間」向被害人吳俊宏收取如附表編號㈥至㈦、㈧②③所示之「詐騙金額」共43萬元,惟辯稱:「張鶯鳳」確有其人,因「張鶯鳳」欲投資化妝品及香港六合彩,被告方向乙○○收取共280 萬元,被告僅係中間經手之人,並非詐欺;

被告並未向乙○○謊稱女兒遭綁架而向乙○○詐取現金;

「高金蕙」係被告之偏名,被告僅有因投資化妝品而向吳俊宏收取共44萬元,而非45萬元,並未向吳俊宏稱要投資香港六合彩;

若被告存心詐騙,不會以被告女兒李孟秋之善化郵局帳戶要求吳俊宏匯款云云。

二、經查:㈠犯罪事實一部分:⒈被告曾以其女兒李雅名義承租雲林縣斗南鎮○○街10號房屋,並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詐騙時間」向被害人乙○○收取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詐騙金額」共280 萬元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亦有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警偵字第0950012038號卷【下稱斗南分局警卷】第2頁、本院第189 號卷第124 至130 頁),復有95年9 月4 日借據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斗南分局警卷第18至20、23至2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另依上開借據所載,證人乙○○交付予被告之金額合計為288 萬,然此係因96年6 月14日交付之該筆6萬元款項誤寫為14萬所致,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本院第189 號卷第129 頁反面),因此證人乙○○交付予被告之金額應為280 萬元,而非288 萬元。

⒉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問:你向他借280 萬都有拿去投資嗎?)答:我都拿給『石頭』」、「(問:『石頭』是誰?)答:臺中那邊的人,我們是在唱卡拉OK認識的」、「(問:你跟『石頭』認識多久了?)答:跟乙○○借錢前45天左右」、「(問:『石頭』如何聯絡?)答:都是他打電話給我,但都沒有顯示號碼」、「(問:你說280 萬元都交給『石頭』?)答:是,我自己也有到斗六拿50萬元,連乙○○的錢共有330 萬」、「(問:你為何280 萬元那麼多錢拿給『石頭』,都不用收據?)答:他自己人來拿的,我說要用匯的『石頭』也不要」等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66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15、16頁)。

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石頭我根本沒見過」、「(問:石頭你有無看過?)答:不曾。

我有聽他說過,但是我不信任,我沒有看過人,不了解」、「(問:他有無跟你介紹這個人叫石頭?)答:不曾。

沒有出現過」等語(本院第189 號卷第128 、130 頁)。

依被告上開供述,其除將向證人乙○○所收取之280 萬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之人外,亦另將被告所有之50萬元交付予「石頭」,而均未書立收據,惟被告既自承在與證人乙○○借錢前45天左右唱卡拉OK時方認識「石頭」,且均係由「石頭」以隱藏號碼來電與被告聯繫,則依常理判斷,則其焉會無故如此信任初認識、無任何方式得與之聯絡之人?且被告均無法指稱「石頭」之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查證,證人乙○○亦從未見過「石頭」,足徵應無被告所指綽號「石頭」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存在,綜合上情觀之,被告抗辯其僅為中間經手之人,其將所收取之280 萬元交付「石頭」投資云云,此應僅係被告所為虛幻幽靈抗辯,自無可憑信。

⒊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於何時?在何地?遭何人?詐騙多少金額?)答:該2 名女子邀約我投資化妝品為由,我不疑有詐,始於95年5 月初起至95年8 月中旬,詳細日期我不是很記得,但是我有提供一張我付款之金額明細表所載確切日期及金額與用途,而投資金錢都是我親自拿去給自稱『張鶯鳳』、『李雅』所租賃住處【斗南鎮○○里○○街10號】付款,每次付款金額不一定,而錢都是自稱『張鶯鳳』本人經手的,我是遭自稱『張鶯鳳』、『李雅』詐騙,遭詐騙總金額為新台幣280 萬元」、「(問:歹徒是以何種方式向你詐騙?)答:該2 名自稱『張鶯鳳』、『李雅』女子,以邀約我投資化妝品及香港六合彩為由向我詐騙」等語(斗南分局警卷第2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指證:「他都說他叫『張鶯鳳』,從頭到尾都用這個名字跟我接觸」、「(問:後來你總共給他280 萬元?)答:是」、「(問:你和他住隔壁時,他都叫張鶯鳳?)答:對」、「(問:他有無跟你介紹過另一個女生,說這個才是真正的張鶯鳳?)答:沒有」、「(問:只有說他本身叫張鶯鳳?)答:從頭至尾都是這個名字」等語(本院第189 號卷第124 、129 、130 頁),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證稱其係遭「張鶯鳳」詐騙共280 萬元,且「張鶯鳳」即為被告丙○。

⒋又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這是當初被告寫的借據?)答:『張鶯鳳』是被告他本人簽的,指印是他親自蓋的」、「(問:當你的面?)答:對」、「(問:你何時才知道他名字姓陳?)答:分局調查時,我才聽說他的名字,因為說他曾經犯過案,說他叫丙○,才知道張鶯鳳不是他真正的名字」、「(問:你是否記得這張借據,是在何處簽的?)答:他【指被告】租屋處裡面」、「(問:在他家簽的?)答:對」、「(問:這張借據,你是事先請朋友寫好或是帶朋友去他家當場寫的?)答:我帶朋友去他家當場寫的」等語(本院第189 號卷第126 、127 、130 頁)。

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借據上面有寫張鶯鳳,是否被告本人寫的?)答:沒錯」、「(問:指印也是他當場蓋的?)答:沒錯。

因為他寫張鶯鳳這3個字,我們要核對身分,他說身分證不在身邊,所以後來又請他女兒李雅當連帶保證人,李雅、張鶯鳳都是他們2 人親自簽名、蓋指印」、「(問:借據全文何人寫的?)答:我請我一個朋友寫的」、「(問:是當場寫的?)答:對」、「(問:當時你們有幾個人過去?)答:總共3 個,我、我父親、我朋友」、「(問:他家裡面有幾個人?)答:他跟他女兒李雅」、「(問:你剛剛提到後來在他簽名張鶯鳳的時候,你有要求核對證件?)答:對」、「(問:他那時如何說?)答:他說他的身分證寄在他哥哥那邊,在臺北,健保卡也沒在身邊,一直找理由推拖,當時沒有拿出任何證件」等語(本院第189 號卷第132 、134 頁)。

證人李雅於警詢時亦稱:「立借據人張鶯鳳是我母親丙○本人所簽、連帶保證人李雅是我本人所簽」等語(斗南分局警卷第6 頁)。

被告亦自承:「(問:張鶯鳳到底是否你簽的?)答:我也忘記了,但是確實是我蓋印的,不知道那時候是否他們寫給我蓋印,或是我女兒簽的。

若不是我女兒簽的,就是我簽的」、「(問:所以上面張鶯鳳和李雅的簽名若是筆跡不同就是你簽的,不然就是你女兒簽名的?)答:對,這是我簽名的沒錯」等語(本院第189號卷第100 頁)。

依證人乙○○與甲○○前開證述內容,可知簽立借據當時係於被告租屋處簽立,在場共有5人,分別為被告、被告女兒李雅、證人乙○○、證人甲○○及其書立上開借據之友人。

觀諸95年9 月4 日借據,其上立借據人「張鶯鳳」之簽名,顯與連帶保證人「李雅」之簽名不同,上開借據上之「張鶯鳳」簽名,確為被告所簽乙情,應堪認定。

查證人乙○○既因相信被告同意投資、增資及交付贖款等事由而陸續交付280 萬元予被告,惟因被告遲遲未將280 萬元交還證人乙○○,證人乙○○為求保障方要求簽立上開借據,若被告確實有告知證人乙○○「張鶯鳳」另有其人,則其應不可能同意被告以「張鶯鳳」名義簽立上開借據。

綜合上情觀之,被告抗辯其僅為中間經手之人,其將所收取之280 萬元交付「張鶯鳳」投資云云,此應僅係被告所為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⒌關於證人乙○○遭詐騙之經過,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怎麼相信他是投資化妝品?)答:他就說有另1 個朋友,在北部那裡,是1 個女性,和他一起做,用嘴說而已,並沒有看到人」、「(問:這樣你就相信?)答:他就住隔壁,戶籍遷來那裡,想說固定了」、「(問:他跟你拿280 萬的理由,除了投資化妝品還有無其他?)答:起先說投資化妝品,總共拿60萬元,然後說要投資香港六合彩,這有90萬和60萬,總共150 萬元,最後說他1 個女兒被綁票,有生命危險,必須要用錢去放人,所以跟我拿70萬元去救性命,要我同情,不要讓壞人危害生命,總共280 萬元」、「(問:他說從香港六合彩,是說如何投資?)答:他就說香港有1 個朋友有門路,很瞭解情形」、「(問:有無說到利潤如何分?)答:沒說。

那時就說利潤不錯、很好」、「(問:說投資化妝品,有無說要如何投資?)答:提供金錢給他,他來設法」、「(問:有無說大約多久可以回收?)答:好像說每個月有利益金」、「(問:分紅就是了?)答:對」、你有無拿到分紅?)答:沒有分紅」、「(問:等於就是從頭到尾都沒有分到?)答:對」、「(問:都沒有分,你沒有問他為何都沒有分紅?)答:他就進一步說還有其他投資,就是香港六合彩,有利益可得,所以就又繼續投資下去,本金我都沒有收回來,只有付出」、「(問:你說有1 筆是他女兒被綁?)答:對」、「(問:他這樣說你就相信?)答:他就說的眼眶紅紅的,還哀求我,叫我不論如何一定要救他一命,他急需用錢,我自己沒有錢還去幫他借錢」、「(問:他說他女兒被綁,有無說如何被綁?)答:他沒有講到這些事情,就說要有錢才會放人回來,人歹徒手裡」等語(本院第189 號卷第124 至126 頁)。

因此,被告應有以投資化妝品、香港六合彩及女兒遭綁票為由向證人乙○○收取共280 萬元,被告辯稱並未以女兒遭綁票為由向證人乙○○收取金錢,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另證人乙○○遭詐騙之時間及交付之款項等事實,業據: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這張自己製作的統計表【指起訴書附表】上面,有打勾的地方,是說要做化妝品,第1 次是5 月5 日,接下來8 月8 日、8 月9 日、8 月14日又有交3 筆錢,為何前後差3 個月?是5 月跟你說1 次,8 月說1 次才分2 次繳,還是5 月份跟你講1 次,但是你沒有辦法拿出這麼多錢,才5 月拿1 次,8 月又拿給他1 次?)答:詳細情形,不記得了。

有時候錢不方便時,沒有馬上給他」、「(問:剛剛有說到投資的事情,不論簽香港六合彩或是投資腳踏車,他說投資要跟你拿錢,他都如何跟你說?)答:他說投資腳踏車這方面,他有親戚做這種生意,利益不錯」、「(問:差不多多久跟你拿1 次錢?)答:不記得了,沒有1 次給他,就慢慢給他」、「(問:他來向你拿錢都如何說,說這期到了這樣嗎?)答:他也是說最後是要投資六合彩,說那些金額要增資,金額累積」、「(問:1 次要拿多少,是他說多少就多少?)答:我有現金才給他,有時候沒有照他說的金額」、「(問:若不夠的部分,例如他說1 次要20萬元,你現金只有10萬元?)答:不夠的部分,暫時不給,有錢再給他」、「(問:那時候他跟你說現在投資總共要180 萬,還是說現在先投資多少,之後再拿20萬、30萬?)答:沒有1次跟我說要投麼180 萬,是後來說要增資」、「(問:後來他每次跟你拿錢都說要增資?)答:對」等語(本院第189 號卷第128 、129 頁)。

依證人乙○○上開證言可知,被告以投資化妝品、香港六合彩為由向其收取金錢時,並非1 次要求其交付全部金額,而係於證人乙○○交付後,再以增資名義要求其再為交付,且其若現金不足時,會分次交付。

另觀諸證人乙○○所提出之金額明細表(即起訴書附表)所載(斗南分局警卷第9 頁):①被告以投資化妝品名義向其收取款項,分別於95年5 月5 日、同年8 月8 日、8月9 日及8 月14日交付(詳如附表編號㈠、㈤所示)。

被告既曾以增資為名向證人乙○○收取款項,且證人乙○○亦曾分次交付款項,堪認被告係先於95年5月5 日以投資化妝品為名向證人乙○○收取30萬元,復於95年8 月8 日再以增資為名向證人乙○○收取30萬元,證人乙○○則因現金不足而分次於同年8 月8日、同年8 月9 日及同年8 月14日分別交付16萬元、10萬元及4 萬元。

②又被告以投資香港六合彩名義向其收取款項,分別於95年5 月8 日、同年5 月10日、同年6 月5 日、同年6 月6 日、同年6 月7 日、同年6 月8 日、同年6 月14日交付共72萬元(詳如附表編號㈡所示)。

③再被告以上開香港六合彩投資需增資名義向其收取款項,分別於95年7 月4 日、同年7 月12日、同年7 月13日、同年7 月14日、同年7 月17日交付共78萬元。

堪認被告應係以投資香港六合彩需增資為名,要求證人乙○○交付78萬元,惟因證人乙○○之現金不足,因而分次交付。

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你剛剛有說到,他有跟你說他家裡的人有人被綁票,要向你借錢70萬元,你後來確實給他70萬元?)答:有」、「(問:他跟你說這件事情,你是馬上給他或是隔一段時間後才給他」、「(問:馬上給他,1 次給他70萬元」、「(問:你上面記載分成4 次去領,分成4 次給他,前後約2 個禮拜,這是怎麼回事?)答:綁票的錢,我是1 次給他」、「(問:你是否記得給他的時間?最後領錢?)答:最後那個,1 次給他,可能是最後1 批」、「(問:你是分4 次領錢,是否7 月31日當天跟你說,所以你當天才開始領錢,分4 次給他?)答:可能是這樣,可能是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向別人借錢應付這些金額」等語(本院第189 號卷第128 、129 頁)。

復參酌前開金額明細表所載:被告以女兒遭綁票為由向證人乙○○收取款項,分別於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交付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㈣所示「詐騙金額」,且依證人乙○○前揭證言,其係於被告向其謊稱女兒遭綁票當天即先提領部分款項,最後再1 次交付70萬元予被告,因此應認被告係以女兒遭綁票為由,要求證人乙○○交付70萬元,惟因證人乙○○之現金不足,因而分4 次提領後,再1 次交付70萬元予被告。

⒎綜上觀之,被告上開所辯全無可採,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⒈被告向被害人吳俊宏自稱名為「高金蕙」、曾於如附表編號㈥至㈧所示「詐騙時間」向被害人吳俊宏收取如附表編號㈥至㈦、㈧③所示之「詐騙金額」共42萬元,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亦有證人蔡雲洲於警詢時、證人吳俊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卷【下稱楠梓分局警卷】第5 、8 頁、本院第189 號卷第140 至146 頁),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張及郵局帳戶客戶交易資料表1 份在卷可按(楠梓分局警卷第6 、7 、11至2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㈧①、②所示之2 萬元酬勞及1 萬元現金部分,因被害人吳俊宏作秀之酬勞為2 萬5 千元,被告拿現金給被害人吳俊宏,吳俊宏拿走5 千元再將2 萬元給被告,其交付予被告之總金額僅44萬元云云(本院第189 號卷第147 頁反面),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其向被害人吳俊宏共收取45萬元(楠梓分局警卷第2 頁、本院第189 號卷第9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方翻異其詞,供述前後矛盾,已非完全無疑。

且證人吳俊宏先於警詢時證稱:其親手交付現金3 萬元給被告等語(楠梓分局警卷第5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會酬勞為2 萬元,被告並未給付,證人吳俊宏再給被告1 萬元現金,等於給被告3 萬元等語(本院第189 號卷第144 頁反面),核其所證前後一致,應較為可信,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綜上,可知被告曾於如附表編號㈥至㈧所示「詐騙時間」向被害人吳俊宏收取如附表編號㈥至㈦、㈧②③所示之「詐騙金額」共43萬元,並取得如附表編號㈧①所示之2 萬元利益。

⒉關於證人吳俊宏遭詐騙之經過,業據證人吳俊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你認識他時,他如何稱呼?)答:他叫高金蕙。

我們都稱他高姐」、「(問:後來他有找你說要投資?)答:對」、「(問:是要投資什麼?)答:他是跟我說香港彩券那些東西」、「他說他舅舅做那個滿久的,說要報一攤給我賺」、「(問:你說你總共給他45萬元?)答:是」、「(問:從第1 筆到最後,前後給錢的過程?)答:第1 筆是20萬元,後來再匯款20萬元給他,前後約2 、3 個禮拜,後來他又說要追加5 萬,1 個是我匯款2 萬元給他,另一場是我晚會酬勞再給他2 萬元,再1 萬是晚會那時給他的」、「(問:被告一開始要你投資多少錢?)答:20萬」、「(問:後來你就匯款20萬元給被告?)答:是」、「(問:但是從資料上面看,6 月20日匯款20萬,6 月25日又匯款10萬元,這是怎麼回事?)答:他後來又要我追加20萬元,所以我就分2 次10萬元給他」、「(問:他後來又要你追加,所以你就6 月25日、6 月30日又各匯款10萬元給他?)答:對」、「(問:有1 筆是蔡雲洲幫你匯款的?)答:對」、「(問:雖然是2 筆,但是是他跟你講1 次說要20萬元?)答:是」、「(問:第1次他跟你說請你投資20萬元,他說了多久,你就匯款這20萬元?)答:他跟我講當天我就匯款了」、「(問:6 月20日當天?)答:是」、「(問:你分2 次匯款20萬元,第2 次是他何時跟你說要你追加?)答:過不到1 個禮拜」、「(問:第1 筆是20日匯款20萬元,接下來是6 月25日匯款10萬元,6 月30日匯款10萬元,是6月25日那天他跟你講你就匯款?)答:應該是前1 、2天」、「(問:所以是6 月23、24日說要追加20萬,所以你就6 月25日、6 月30日各匯10萬元給他?)答:對」、「(問:另外5 萬元?)答:1 個2 萬元轉帳,1個2 萬元是晚會酬勞,另1 個1 萬元是現金我拿給他」、「(問:當時他為何會再叫你匯這些錢?)答:他叫我再投資一點」、「(問:叫你再追加?)答:對」、「2 萬元酬勞是那天晚會酬勞,是他要付給我,但是我沒有拿,我又給他1 萬元現金,等於給他3 萬」、「(問:這是他當天跟你說要再追加5 萬元?)答:做晚會的前1 、2 天說的」等語(本院第189 號卷第140 、141 、143 、144 頁)。

另證人蔡雲洲亦於警詢時證稱:於96年6 月30日在高雄新興郵局幫吳俊宏匯款10萬元等語(楠梓分局警卷第8 頁反面)。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問:第3 次5 萬元到底如何?)答:我叫他去『嘉義縣東石鄉電視臺』作秀」、「(問:所以2 萬與3 萬是合起來1 次?)答:對。

就是6 月27日那天我打電話跟他說的,他7 月1 日下來做秀」、「(問:所以錢是7 月1 日給你?)答:對,晚會做完後」、「(問:另1 條匯2 萬元何時給你?)答:經過10多天,那是那次不夠,他說高姐,不然我再補」等語(本院第189 號卷第147 頁)。

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 張及郵局帳戶客戶交易資料表1 份在卷可按(楠梓分局警卷第6 、7 、11至22頁)。

可知被告係先於96年6 月20日以投資之名義要求證人吳俊宏匯款20萬元,證人吳俊宏於當日即匯款20萬元至善化郵局帳戶中;

被告再以增資之名義於96年6 月23日或24日,要求證人吳俊宏匯款20萬元,證人吳俊宏則於同年月25日先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中,再於同年月30日委請證人蔡雲洲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

被告復於96年6 月27日以增資之名義,要求證人吳俊宏交付5 萬元,證人吳俊宏則分別以於96年7 月1 日現金交付1 萬元、晚會酬勞2 萬元折抵、於96年7月10 日 後幾日匯款2 萬元之方式交付。

⒊被告雖辯稱其確實有將證人吳俊宏交付之43萬元及2 萬元利益用以投資化妝品事業,並無何詐騙行為云云,惟查依證人吳俊宏稱:「(問:從你開始給他第1 筆20萬,直到今日,你有從他那邊拿到任何利潤?)答:沒有」、「(問:他當時如何跟你說利潤?)答:他說他舅舅在那邊很多年,利潤是數倍」、「(問:你剛剛提到說他之前也有跟你說過要還錢的事情,但是都沒有照他所講的,怎麼回事?)答:我後來問他資金流向,他都不清不楚敷衍我,我說我有急用,要還我,他每次說星期幾,但是都不正確,他就說錢還沒有進來,他舅舅說資金流到對岸,還沒有進來,一直拖」、「(問:除此,還有無其他理由?)答:還有說什麼他一些錢,他們投資是自己人的,不能跟別人說,不然若他領那些錢,被他們裡面的人知道,就不行」、「(問:他跟你約好後沒有還錢,這樣情形前後有幾次?)答:10幾次」等語(本院第189 號卷第145 、146 頁)。

衡諸常情,若被告確有將上開款項用以投資,當無無法提供任何投資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或向投資人即證人吳俊宏交待資金流向之理,因此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觀之,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㈠連續犯: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此條文經修正刪除。

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

查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相隔分別為數日,時間均甚緊接,手法相同,所犯者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均構成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部分之犯行,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數罪併罰: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併罰之最高刑期,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㈣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刑法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就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行為及被告定執行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㈤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其中關於罰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換言之,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原定罰金數額之30倍;

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

但自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自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自95年7 月1 日起,其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原訂數額提高為30倍,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

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又其先後9 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於95年7 月4 日施用詐術之結果,雖使其陸續詐得乙○○分別於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交付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詐騙金額」。

但因被告乃施用1 次詐術行為,乙○○亦係基於同一個陷於錯誤之狀態而陸續給付。

是被告犯行於法律上應僅評價為一行為。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於95年7 月31日施用詐術之結果,雖使其詐得乙○○陸續於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交付時間」領取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詐騙金額」,而於95年8 月14日1 次交付70萬現金。

但因被告乃施用1 次詐術行為,乙○○亦係基於同一個陷於錯誤之狀態而給付。

是被告犯行於法律上應僅評價為一行為。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於95年8 月8 日施用詐術之結果,雖使其陸續詐得乙○○分別於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交付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詐騙金額」。

但因被告乃施用1 次詐術行為,乙○○亦係基於同一個陷於錯誤之狀態而陸續給付。

是被告犯行於法律上應僅評價為一行為。

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於95年6 月23日或24日施用詐術之結果,雖使其陸續詐得吳俊宏先於95年6 月25日匯款10萬元,再委由其友人蔡雲洲於95年6 月30日匯款10萬元。

但因被告乃施用1 次詐術行為,吳俊宏亦係基於同一個陷於錯誤之狀態而陸續給付。

是被告犯行於法律上應僅評價為一行為。

㈦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㈧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查被告施用詐術之結果,雖使其陸續詐得:①晚會酬勞2 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②吳俊宏交付之財物現金1 萬元及③吳俊宏匯款之2 萬元。

但因被告乃接續施用詐術,吳俊宏亦係基於同一個陷於錯誤之狀態而接續給付或使被告享受利益,是被告犯行於法律上應僅評價為一行為。

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

另起訴書所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㈧所示之行為詐得財物金額為現金5 萬元,然其中如附表編號㈧①所示2 萬元晚會酬勞折抵投資部分,乃被告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是以上開部分應屬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誤認為乃同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被告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及偽造文書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不良,其所詐欺之金額逾300 萬元,實損害告訴人乙○○、吳俊宏之財產利益頗鉅,又飾詞巧卸,犯後不願坦然面對所為,至今仍均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欠佳,堪認其毫無悔意,且衡酌被告具相當智識程度,竟以投資香港六合彩、化妝品及女兒遭綁架為由詐取款項,其犯罪手段實極卑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犯行,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該條例係於96年7 月16日施行)之96年7 月6 日經通緝,而於97年2 月16日始緝獲歸案,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2 月18日丁○泰正銷字第144 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按(偵緝字卷第20頁),有該條例第5條所規定之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之事由,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前,依上開規定仍不得予以減刑,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交付時間    │交付方│所犯罪名及處罰│備註      │
│    │害│            │        │            │式    │              │          │
│    │人│            │        │            │      │              │          │
├──┼─┼──────┼────┼──────┼───┼───────┼─────┤
│ ㈠ │王│95年5 月5 日│30萬元  │95年5 月5日 │ 現金 │丙○連續犯詐欺│化妝品投資│
├──┤松├──────┼────┼──────┼───┤取財罪,處有期├─────┤
│ ㈡ │齡│95年5 月8 日│①6 萬元│95年5 月8 日│ 現金 │徒刑壹年肆月。│香港六合彩│
│    │  │起迄95年6 月├────┼──────┼───┤              │投資      │
│    │  │14日止      │②9 萬元│95年5 月10日│ 現金 │              │          │
│    │  │            ├────┼──────┼───┤              │          │
│    │  │            │③20萬元│95年6 月5 日│ 現金 │              │          │
│    │  │            ├────┼──────┼───┤              │          │
│    │  │            │④5 萬元│95年6 月6 日│ 現金 │              │          │
│    │  │            ├────┼──────┼───┤              │          │
│    │  │            │⑤10萬元│95年6 月7 日│ 現金 │              │          │
│    │  │            ├────┼──────┼───┤              │          │
│    │  │            │⑥10萬元│95年6 月8 日│ 現金 │              │          │
│    │  │            ├────┼──────┼───┤              │          │
│    │  │            │⑦6 萬元│95年6 月8 日│ 現金 │              │          │
│    │  │            ├────┼──────┼───┤              │          │
│    │  │            │⑧6 萬元│95年6 月14日│ 現金 │              │          │
│    │  │            ├────┴──────┴───┤              │          │
│    │  │            │合計:72萬元                  │              │          │
├──┼─┼──────┼────┬──────┬───┼───────┼─────┤
│ ㈢ │王│95年7 月4 日│①10萬元│95年7 月4 日│ 現金 │丙○犯詐欺取財│香港六合彩│
│    │松│            ├────┼──────┼───┤罪,處有期徒刑│投資      │
│    │齡│            │②25萬元│95年7 月12日│ 現金 │拾月 。       │          │
│    │  │            ├────┼──────┼───┤              │          │
│    │  │            │③3 萬元│95年7 月12日│ 現金 │              │          │
│    │  │            ├────┼──────┼───┤              │          │
│    │  │            │④23萬元│95年7 月13日│ 現金 │              │          │
│    │  │            ├────┼──────┼───┤              │          │
│    │  │            │⑤10萬元│95年7 月14日│ 現金 │              │          │
│    │  │            ├────┼──────┼───┤              │          │
│    │  │            │⑥7 萬元│95年7 月17日│ 現金 │              │          │
│    │  │            ├────┴──────┴───┤              │          │
│    │  │            │合計:78萬元                  │              │          │
├──┼─┼──────┼────┬──────┬───┼───────┼─────┤
│ ㈣ │王│95年7 月31日│①17萬元│95年7 月31日│ 現金 │丙○犯詐欺取財│子女贖款  │
│    │松│            ├────┼──────┼───┤罪,處有期徒刑│          │
│    │齡│            │②20萬元│95年8 月7 日│ 現金 │拾月 。       │          │
│    │  │            ├────┼──────┼───┤              │          │
│    │  │            │③26萬元│95年8 月11日│ 現金 │              │          │
│    │  │            ├────┼──────┼───┤              │          │
│    │  │            │④7 萬元│95年8 月14日│ 現金 │              │          │
│    │  │            ├────┴──────┴───┤              │          │
│    │  │            │合計:70萬元                  │              │          │
├──┼─┼──────┼────┬──────┬───┼───────┼─────┤
│ ㈤ │王│95年8 月8 日│①16萬元│95年8 月8 日│ 現金 │丙○犯詐欺取財│化妝品投資│
│    │松│            ├────┼──────┼───┤罪,處有期徒刑│          │
│    │齡│            │②10萬元│95年8 月9 日│ 現金 │捌月 。       │          │
│    │  │            ├────┼──────┼───┤              │          │
│    │  │            │③4 萬元│95年8 月14日│ 現金 │              │          │
│    │  │            ├────┴──────┴───┤              │          │
│    │  │            │合計:30萬元                  │              │          │
├──┼─┼──────┼────┬──────┬───┼───────┼─────┤
│ ㈥ │吳│96年6 月20日│20萬元  │96年6 月20日│ 匯款 │丙○犯詐欺取財│香港六合彩│
│    │俊│            │        │            │      │罪,處有期徒刑│投資      │
│    │宏│            │        │            │      │陸月 。       │          │
├──┼─┼──────┼────┼──────┼───┼───────┼─────┤
│ ㈦ │吳│96年6 月23日│①10萬元│96年6 月25日│ 匯款 │丙○犯詐欺取財│香港六合彩│
│    │俊│或24日      ├────┼──────┼───┤罪,處有期徒刑│投資      │
│    │宏│            │②10萬元│96年6 月30日│ 匯款 │陸月 。       │          │
├──┼─┼──────┼────┼──────┼───┼───────┼─────┤
│ ㈧ │吳│96年6 月27日│①2 萬元│96年7 月1 日│ 晚會 │丙○犯詐欺取財│香港六合彩│
│    │俊│            │        │            │ 酬勞 │罪,處有期徒刑│投資      │
│    │宏│            ├────┼──────┼───┤肆月 。       │          │
│    │  │            │②1 萬元│96年7 月1 日│ 現金 │              │          │
│    │  │            ├────┼──────┼───┤              │          │
│    │  │            │③2 萬元│96年7 月10日│ 匯款 │              │          │
│    │  │            │        │後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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