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易,358,20081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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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 型桿柒枝、活動扳手叁枝、開口扳手貳支、梅花扳手叁支、斜口鉗壹支、老虎鉗壹支、十字起子壹支均沒收;

又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 型桿柒枝、活動扳手叁枝、開口扳手貳支、梅花扳手叁支、斜口鉗壹支、老虎鉗壹支、十字起子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T 型桿柒枝、活動扳手叁枝、開口扳手貳支、梅花扳手叁支、斜口鉗壹支、老虎鉗壹支、十字起子壹支均沒收。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T 型桿柒枝、活動扳手叁枝、開口扳手貳支、梅花扳手叁支、斜口鉗壹支、老虎鉗壹支、十字起子壹支均沒收;

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T 型桿柒枝、活動扳手叁枝、開口扳手貳支、梅花扳手叁支、斜口鉗壹支、老虎鉗壹支、十字起子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 型桿柒枝、活動扳手叁枝、開口扳手貳支、梅花扳手叁支、斜口鉗壹支、老虎鉗壹支、十字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從事行動電話基地台裝修業務,深知基地台結構及線路,竟夥同其子甲○○、丁○○(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及少年壬○○(年籍姓名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假冒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氏公司)之維修人員,而為下列行為:㈠乙○○、甲○○、丁○○及少年壬○○於民國97年2 月23日上午9 時許,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 型桿7支、活動扳手3 支、開口扳手2 支、梅花扳手3 支、斜口鉗1 支、老虎鉗1 支、十字起子1 支等工具,並駕駛或乘坐向長欣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所租賃的00-0000 號貨車至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沙崙後209 之80號「上海商務旅館」,向櫃臺人員癸○○佯稱前來維修,經其同意後,渠等4 人即至樓頂,使用上開工具拆卸以竊取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公司)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裝設之電信基地台避雷針引線、鐵架及接地線(銅線)等物品一批。

得手後,運至屏東縣里港鄉之「豪邁資源回收場」變賣。

㈡乙○○、甲○○、丁○○及少年壬○○等4 人食髓知味後,又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2 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 型桿7 支、活動扳手3 支、開口扳手2 支、梅花扳手3 支、斜口鉗1 支、老虎鉗1 支、十字起子1 支等工具,前來上海商務旅館,向櫃臺人員己○○佯稱係維修人員,並以相同手法著手竊取台哥大電信公司及威寶電信公司之電信基地台避雷針引線、接地線(銅線)、白鐵管支架等設備,嗣己○○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乙○○、甲○○、丁○○及少年壬○○等人在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並經警扣得其等行竊所使用之T 型桿7 支、活動扳手3 支、開口扳手2 支、梅花扳手3 支、斜口鉗1 支、老虎鉗1 支、十字起子1 支等物。

二、案經台哥大電信公司及威寶電信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被告乙○○、甲○○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其等於97年2 月23日上午9時許、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均有偕同同案被告丁○○及少年壬○○共同攜帶扣案之工具,至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沙崙後209 之80號「上海商務旅館」,向櫃臺人員稱渠等係前來維修電信基地台,再共同以所攜帶之工具拆卸台哥大電信公司及威寶電信公司裝設之電信基地台避雷針引線、鐵架及接地線(銅線)等物品。

其中97年2 月23日上午9 時許,其等將上開公司之避雷針引線、鐵架及接地線(銅線)等物品拆卸後,即一同運至屏東縣里港鄉之「豪邁資源回收場」變賣;

另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許,其等於著手拆卸上開公司之避雷針引線、鐵架及接地線(銅線)等物品之際,即當場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其等所使用之T 型桿7 支、活動扳手3 支、開口扳手2 支、梅花扳手3 支、斜口鉗1 支、老虎鉗1 支、十字起子1 支等物。

惟矢口否認有為竊盜犯行,被告等2 人均辯稱:我們跟金氏公司訂有繼續性維修合約,二次都是金氏公司的監工子○○叫我們去維修基地台云云。

三、經查:㈠證人癸○○於警詢時證稱:97年2 月23日上午8 、9 時許,我在上海商務旅館櫃臺當班,當時有4 名自稱電信基地台人員要來維修基地台,之後台哥大電信公司、威寶電信公司分別有基地台設備失竊,在這之前,該2 家公司的基地台設備是完好的,所以該2 家公司失竊的東西應該是該4 名自稱是維修基地台的人員所竊取的。

今警方查獲的乙○○、甲○○、丁○○、壬○○等4 人經我辨認,即是當日至上海商務旅館竊取基地台設備之人無誤等語(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

再證人癸○○於偵訊時證稱:我從96年11月30日至97年3 月5 日在上海商務汽車旅館工作。

97年2 月23日上午我在上海商務旅館上班,有遇到被告乙○○、甲○○、丁○○、壬○○等4 人,他們來之前並沒有先打電話通知,是到了櫃臺才向我說他們是電信基地台的維修人員,問我方不方便讓他們上去,因為那天是星期六客人較少,我就說可以讓他們上去,他們4 人在樓上至少待了一兩個鐘頭,後來他們有將基地台的東西拆走。

從我在上海商務旅館上班以來,從來沒有發生過這種事。

另外97年2 月28日我沒有上班,是上海商務旅館的老闆己○○遇到被告乙○○、甲○○、丁○○、壬○○等4 人並報案,己○○於當日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到警察局去製作筆錄等語(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

㈡證人己○○於警詢時亦證稱:乙○○、甲○○、丁○○、壬○○等4 人即是97年2 月28日至我所經營的上海商務旅館竊取台哥大電信公司、威寶電信公司基地台設備之人等語(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

㈢且本件同案被告丁○○業於97年6 月6 日本院審理時坦承其與被告乙○○、甲○○及少年壬○○於97年2 月23日上午9 時許、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許均有共同至「上海商務旅館」,向櫃臺人員佯稱前來維修電信基地台,再使用所攜帶之T 型桿7 支、活動扳手3 支、開口扳手2 支、梅花板手3 支、斜口鉗1 支、老虎鉗1 支、十字起子1 支等工具以拆卸並竊取台哥大電信公司及威寶電信公司裝設之電信基地台避雷針引線、鐵架及接地線(銅線)等物品。

其中97年2 月23日其等將上開公司之避雷針引線、鐵架及接地線(銅線)等物品拆卸後即一同運至屏東縣里港鄉之「豪邁資源回收場」變賣;

另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許其等於著手竊取之際,即為警查獲而未得手等2 次竊盜犯行(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反面),並經本院判決確定。

另同案被告丁○○於97年10月21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到庭證稱:我認識被告乙○○及被告甲○○已經一年多了,因為我的朋友跟被告甲○○是同學,所以我先認識被告甲○○再認識被告乙○○,我有與被告乙○○、甲○○及未成年的壬○○一起在雲林縣為本件竊取他人電信基地台設備2次的犯行,這2 次竊盜都是被告乙○○提議的,那時我住在乙○○、甲○○的住處有一陣子,他們剛好有在做這個,就問我是否要幫忙,我就說好,而與他們一同犯案。

這2 次都是被告乙○○去跟上海商務旅館的人稱他是維修人員,上海商務旅館的員工就讓我們進去,實際上我們根本沒有維修基地台,是去偷拆基地台的東西,97年2 月23日這一次,我們拆下來的東西是運到屏東縣里港鄉變賣,大約賣得三、四萬元,被告乙○○給我八千元,我於97年2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稱被告乙○○給我450 元,是被告乙○○叫我不要講我分得那麼多錢。

97年2 月28日,我們到「上海商務旅館」再去偷東西,也是要將竊得之物賣完後再平分賣得之金錢。

另外被告乙○○瞭解基地台的構造,我們偷完東西,基地台還是可以發射電波,所以電信業者不會知道我們有去偷東西等語(本院97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8 頁)。

衡情同案被告丁○○於本院97年6月6 日審理時即已坦承犯行,並未將犯罪推諉予被告乙○○、甲○○,其自白又與證人癸○○、己○○等之證述相符,故其自白應屬與事實相符。

又同案被告丁○○經本院先予判決確定,對本案已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其再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證述,亦無誣陷被告乙○○、甲○○之虞,故同案被告丁○○之上開證述,可以採為認定被告乙○○、甲○○等2 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㈣另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97年2 月28日上午11時30分在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沙崙後209-80號上海商務旅館頂樓查獲我與被告乙○○、甲○○及少年壬○○等4 人,當時我們正在拆卸基地台的避雷針引線及接地線、白鐵管支架,警方就到達現場等語(警卷第9 頁),可知被告乙○○、甲○○於97年2 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已著手為竊盜犯行,惟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故其等之犯罪仍屬未遂,亦無疑義。

㈤被告乙○○、甲○○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金氏公司中區副理辛○○於警詢、偵訊時均已否認97年2 月23日、同年月28日有委託被告乙○○至上海商務旅館替金氏公司之上包廠商即台哥大電信公司、威寶電信公司維修基地台等情(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

證人辛○○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金氏公司南區曾經與被告乙○○簽過約,就是審判長所提出之工程合約,合約的內容是大哥大基地台之施作及維修,但是該合約已屆滿,因為我們公司對於外包商合約是短期及針對性的合約。

被告乙○○、被告甲○○等人於97年2 月23日及同年月28日至「上海商務旅館」,並非應我們公司之要求去維修基地台,且依照我們的合約內容都是委託安裝基地台設備,並沒有包含委託下包廠商拆卸設備的部分。

審判長所提示偵查卷第45頁的函文確實是我們金氏公司於96年8 月27日所發,依該函文所載「本公司前下包商『順龍工程行』及其業務聯絡人乙○○,已於民國九十五年間與本公司停止合作,其對外以本公司或本公司下包商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皆為其個人或行號之行為,與本公司無涉」等內容,我們金氏公司確實已於95年8 月27日發函後就與順龍工程行及被告乙○○停止合作,這個函是發給金氏公司的業主及下包廠商,也包括發給「順龍工程行」。

另審判長提示偵卷第46、47頁之存證信函內載「台端前(指順龍工程行)邀同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2月間承攬本公司電力配合工程及基地台建造工程,工程履約及工程金額依本公司指示施作之標的,以每站為單位,實做實算…。

另依台端與本公司簽立之合約書以觀,雙方約定以本公司指示施作之基地台站實做實算,故依債務之本旨,契約期間應以本公司指示施作為始期,台端施作工程保固期限屆滿為終期。

至於非本公司指示施作之工程或非指示施作之範圍,則非屬雙方工程合約所得拘束,亦與本公司無涉;

爾來素聞台端對外之行為,均以本公司授權或下包商之契約關係自居,此舉已侵害本公司權益,徒增貴我無謂之困擾,為此,特以此函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並通知台端立即停止上開作為…」等,確實是金氏公司於96年9 月21日寄予「順龍工程行」及被告乙○○的存證信函等語(本院97年10月21日審理筆錄第10頁至第13頁)。

由證人辛○○之上開證述及金氏公司96年8 月27日(96)金氏科訊字第96028 號函、96年9 月21日存證信函可知金氏公司與被告乙○○及「順龍工程行」於95年間即已停止合作關係,已堪認定,故本件案發之97年2 月23日、同年月28日,被告乙○○、甲○○並非接獲金氏公司委託及指示至上海商務旅館維修基地台亦屬無疑。

又被告乙○○辯稱是接獲金氏公司監工通知至上海商務旅館維修基地台,惟金氏公司函稱該公司並無子○○此一員工,有該公司97年7 月2日(97)金氏科訊字第97015 號函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4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本院97年10月21日審理筆錄第15頁)。

因而被告乙○○、甲○○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再依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台哥大電信公司、威寶電信公司被拆的這些避雷針的引線、鐵架及接地線等,在整個基地台設備中雖價值不高,但屬於在市場上可以馬上變賣的東西,而且這些東西被拆了以後,並不會影響基地台的發射功能,電信公司也不會馬上知道有東西被偷等語(本院97年10月21日審理筆錄第13頁至第14頁),可見被告乙○○、甲○○確實深知基地台結構及線路,故於本件2 次竊盜均竊取得以隨即變賣且不易為被害人查知之基地台設備。

㈦此外,台哥大電信公司、威寶電信公司分別確有基地台之避雷針引線、接地線、支架白鐵管失竊,於97年2 月28日始為被害人查知,有告訴代理人庚○○、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

並有照片8 張(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及T 型桿7 支、活動扳手3 支、開口扳手2 支、梅花扳手3 支、斜口鉗1 支、老虎鉗1 支、十字起子1 支等扣案可佐(97年保管字第484 號、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㈧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乙○○請求傳喚證人癸○○、子○○作證,因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已無再調查之必要,被告乙○○、甲○○等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本件扣案之T 型桿7 支、活動扳手3 支、開口扳手2 支、梅花扳手3支、斜口鉗1 支、老虎鉗1 支、十字起子1 支為被告乙○○、甲○○與同案被告丁○○、少年壬○○等人用以竊盜避雷針引線、鐵架及接地線(銅線)之物,足見其質地堅硬,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T 型桿等物,結果為:「長度約20公分以上,材質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以之攻擊人之身體,能造成人體之受傷。」

(本院97年10月21日審理筆錄第20頁)。

是上開工具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又按竊盜罪既遂或未遂之判斷,係以物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之破壞,與新持有支配關係之建立與否為判斷之依據,即他人之物尚未入行竊者之實力支配下,則為未遂。

是核被告乙○○、甲○○等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4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另其等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乙○○、甲○○等2 人之上開2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乙○○、甲○○等2 人之上開2 犯行,與同案被告丁○○、少年壬○○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為成年人,其與未滿18歲之少年壬○○共犯上開2 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甲○○於行為時尚未成年)。

㈤被告乙○○、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同有加重、減輕刑度事由,應先加後減。

㈦爰審酌被告乙○○前僅有詐欺前科,素行尚可,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乙○○、甲○○於犯後均否認犯行,被告乙○○猶飾詞狡辯,並無悔意,且於本件共犯中年齡最長,又處於犯罪之提議及領導地位,惡性較其他共犯為重,及本件竊盜之手段、所竊之物的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甲○○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之應執行刑。

㈧末查,扣案之T 型桿7 支、活動扳手3 支、開口扳手2 支、梅花扳手3 支、斜口鉗1 支、老虎鉗1 支、十字起子1支,為同案被告乙○○所有,業經被告乙○○供承在卷,又為被告乙○○、甲○○犯本件2 次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88頁反面、本院97年10月21日審理筆錄第1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就被告等所為本件2 次犯行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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