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易,362,2008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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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另案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乙○○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18、1777、1799號),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港簡字第20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5 案接續執行,於94年2 月1 日入監,96年7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7年2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甫執行完畢;

而乙○○前因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5 月、5 月確定,嗣減刑為6 月、5 月、2 月15日、2 月15日,並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94年12月2 日入監執行,96年7 月16日甫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詎渠等均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㈠戊○○明知其於96年12月2 日12時5 分許,前往己○○經營之兜風機車出租店,承租車牌號碼K2K-963 號重機車2 日,同時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應於同年月4 日返還該車,詎戊○○租期屆滿不依約返還車輛,待己○○寄發存證信函催還後,戊○○始電話聯絡己○○稱欲續租,然遲至97年1 月7 日始匯9,000 元之租金予己○○,並稱欲續租1月至97年2 月3 日止。

詎97年2 月3 日租期屆滿後,戊○○竟不依約返還車輛,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7年2 月4 日起,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供其代步使用。

㈡97年2 月12日12時50分許,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故侵入雲林縣口湖鄉謝厝村拔拉20號丙○○住處,竊取丙○○錢包1 只得手,幸丙○○弟媳洪秋月及時發現,戊○○始丟下錢包,騎上開K2K-963 號機車離去。

㈢97年2 月20日11時許,戊○○、乙○○2 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進入雲林縣元長鄉頂寮村中坑17-3號甲○○住處佯裝找人伺機行竊(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乙○○則在外把風,待戊○○竊取甲○○所有置於桌上之七星牌香菸3 包後,戊○○、乙○○2 人隨即騎上開K2K-963 號機車離去。

㈣97年3 月19日8 時35分許,戊○○意圖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故侵入雲林縣元長鄉○○路3 巷2-11號丁○○○住處(侵入住居部分未經提出告訴),竊取被害人丁○○○所有置於櫥櫃內之現金200 元後,欲離去之際,為丁○○○發現當場逮捕,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害人己○○、丙○○、甲○○及丁○○○等人之指述。

㈡證人洪秋月、潘勝雄、己○○及共同被告乙○○等人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租賃約定書、戊○○駕駛執照影本、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照片8 張、現場錄影照片10張。

㈣被告戊○○、乙○○2 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居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戊○○就犯罪事實㈡之事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侵入住居及普通竊盜之2 罪,應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

㈢又被告2 人就上揭犯罪事實㈢之竊取香菸行為,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就前開1 次普通侵占、3 次普通竊盜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港簡字第20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5 案接續執行,於94年2 月1 日入監,96年7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7年2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甫執行完畢;

而乙○○前因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5 月、5 月確定,嗣減刑為6 月、5 月、2 月15日、2 月15日,並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94年12月2 日入監執行,96年7 月16日甫執行完畢,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戊○○、乙○○2 人均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戊○○從事亡者穿衣入殮工作,僅因沾染毒品缺錢方犯下本件犯行,而被告乙○○亦因無錢而與戊○○共同竊取香菸,其2 人之犯罪動機均不良善,且目的亦不恰當、竊取物品之價值不高、對於被害人住家安寧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其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同時諭知其合併應執行刑,而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於蒞庭檢察官認就被告戊○○部分應量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似有不宜,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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