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 (一)95年9月6日凌晨3時許,丙○○與寅○○共同基於意圖
- (二)95年9月6日凌晨某時,丙○○與寅○○共同基於意圖為
- (三)95年9月10日7時20分前某時,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四)95年9月27日8時30分前某時,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五)95年10月中某日,丙○○與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 (六)95年10月25日10時前某時,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七)95年11月8日凌晨3時5分許,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八)95年11月11日凌晨某時,丙○○與寅○○共同基於意圖為
- 二、嗣於95年11月25日1時50分許,寅○○因另案在臺北縣板橋
- 三、案經卯○○、子○○、甲○○、丑○○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並辯稱:從未與寅
- (一)被害人乙○○於警訊中稱:95年9月6日15時,在臺北縣
- (二)再寅○○於95年11月25日警訊中先稱:車牌號碼U4-65
- (三)且於寅○○供述之後,員警在車牌號碼2A-7557號自用小
- (四)綜上事證,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上開竊盜犯行,應可認
-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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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巷9弄7
(
指定辯護人 陳源濱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因犯竊盜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4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95年9 月6 日凌晨3 時許,丙○○與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33巷4 弄口,由寅○○把風,丙○○持自備之鑰匙,共同竊取王文溪所有而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T6-2393 號自用小貨車1 部,得手後據為己有,並供2 人代步之用。
(二)95年9 月6 日凌晨某時,丙○○與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臺北縣新莊市○○街33巷6樓下,2 人共同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公寓不鏽鋼鐵門1 片,得手後加以變賣並平分所得。
(三)95年9 月10日7 時20分前某時,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詳方式,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71 巷15號,竊取日松雜糧行所有由子○○使用之車牌號碼L4-7853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
(四)95年9 月27日8 時30分前某時,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臺北縣樹林市○○街151 巷2 號旁,以不詳方式,竊取鈺誠電器有限公司所有由辛○○使用之車牌號碼2A-7557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嗣該車於95年9 月29日18時30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 之2 號旁尋獲。
(五)95年10月中某日,丙○○與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臺北縣新莊市○○街48號與50號樓下,共同竊取該公寓不鏽鋼鐵門1 片,得手後由丙○○持往變賣,2 人並平分所得。
(六)95年10月25日10時前某時,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詳方式,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12 巷1 弄停車場旁,以不詳方式,竊取東友企業社所有由己○○使用之車牌號碼9121-DN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
(七)95年11月8 日凌晨3 時5 分許,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詳方式,在臺北縣樹林市○○街50巷1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連源有限公司所有由戊○○使用之車牌號碼U4-6511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
(八)95年11月11日凌晨某時,丙○○與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臺北縣中和市○○街109 巷12弄1 號、3 號共用之樓下、9 號、11號共用之樓下、同巷22弄10號、12號共用之樓下、同街107 巷2 弄13號、15號共用之樓下,以丙○○開車接應,寅○○下車以徒手方式拆卸不鏽鋼鐵門之方式,共同竊取該住戶公寓鐵門共4 片,得手後加以變賣並平分所得。
二、嗣於95年11月25日1 時50分許,寅○○因另案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0巷處為警緝獲,經寅○○供述,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卯○○、子○○、甲○○、丑○○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並辯稱:從未與寅○○共同竊盜,也未曾竊取自用小貨車或不鏽鋼門,係遭寅○○報復攀誣,而自用小貨車上的指紋,是因為搭乘寅○○駕駛之車輛前往購買毒品,所以才會留下云云。
經查:
(一)被害人乙○○於警訊中稱:95年9 月6 日15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33 巷4 弄口,失竊車牌號碼T6-2393 號自用小貨車(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
卯○○則於警訊稱:95年9 月6 日凌晨4 時,她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33巷6 號樓下的不鏽鋼鐵門,被一名男子駕駛一臺發財車竊走(警卷第30頁)。
子○○於警訊中亦指稱:95年9 月10日7 時20分,發現原本停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71 巷15號處之車牌號碼L4-7853 號自用小貨車遭竊(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
另辛○○於警訊則稱:95年9 月27日8 時30分,在臺北縣樹林市○○街151 巷2 號,發現車牌號碼2A-7557 號自用小貨車失竊,後來於95年9 月29日18時30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 之2 號旁尋獲(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7頁)在卷可稽。
而己○○於警訊稱:95年10月25日10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12 巷1 弄民安停車場旁,發現車牌號碼9121-DN 號自用小貨車失竊(警卷第39頁)。
甲○○於警訊則稱:95年10月間,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48號與50號樓下住戶共用之公寓鐵門遭竊(警卷第41頁)。
戊○○警訊指稱:95年11月8 日3 時5 分,在臺北縣樹林市○○街50巷10號前,車牌號碼U4-6511 號自用小貨車失竊,透過監視器拍到有2 個小偷,趁黑偷取(警卷第43頁)。
又壬○○於警訊中稱:95年11月11日凌晨,臺北縣中和市○○街109 巷22弄10號、12號共用的公寓鐵門遭人駕駛1 臺發財車竊走(警訊第44頁至第45頁)。
丑○○於警訊指稱:95年11月中旬某日凌晨2 、3 時,臺北縣中和市○○街107巷2 弄13號與15號共用的公寓鐵門整片被人拆下來竊走(警卷第46頁至第47頁)。
再癸○○於警訊中亦稱:95年11月中旬某日,臺北縣中和市○○街109 巷12 弄9號之公寓鐵門遭竊(警卷第49頁)。
末丁○○於警訊中稱:臺北縣中和市○○街109 巷12弄3 號公寓1 樓鐵門於95年11月間遭竊(警卷第51頁第52頁)。
上開被害人所述財物遭竊之情形,並有公寓鐵門遭竊現場照片8 張(警卷第56頁至第59頁)、車牌號碼T6-2393 號自用小貨車失竊時,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60頁至第64頁)、車牌號碼T6-2393 號自用小貨車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1 紙(警卷第70頁)、車牌號碼L4-7853 號自用小貨車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警卷第71頁、第72頁)、車牌號碼2A-7557 號自用小貨車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警卷第73頁、第76頁)等在卷足憑,則被害人所述失竊財物之事實,均可認定。
(二)再寅○○於95年11月25日警訊中先稱:車牌號碼U4-6511號自用小貨車係綽號「阿源」的男子偷來之後,放在板橋市○○○路土地工廟旁的停車場,他再以自備的鑰匙破壞車鎖發動,四處尋找可以偷取的鐵門。
阿源和他先後使用3 部自用小貨車前往板橋、新莊一帶竊取鐵門,其中2 部車牌號碼為U4-6511 、9121-DN ,另一部忘記車號,竊盜的方式是由阿源駕駛竊取的贓車,由他負責下車以徒手方式竊取鐵門,竊得之後則將鐵門載往變賣,2 人平分贓款等情(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
95年11月29日警訊中又稱:丙○○即係綽號「阿源」之人,與丙○○一起去偷鐵門8 至9 次,所竊得的鐵門共10片,都是丙○○開車,再由他下車去偷大門,所變賣得來的贓款都平分(偵查卷第14頁),已然明確供述與丙○○共同竊盜之事實。
96年3月26日寅○○於偵查中更具結證稱:95年9 月6 日凌晨3時許,與丙○○共同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33 巷4 弄巷口,竊取車牌號碼T6-2393 號自用小貨車,監視器上拍到身穿黑衣男子就是他本人,而另一個肩上有白線條紋的男子是丙○○,他負責在一旁把風,丙○○則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該車輛。
95年9 月6 日凌晨與丙○○共同在臺北縣新莊市○○街33巷6 號樓下,竊取公寓白鐵門1 片,是2 人共同以徒手方式將鐵門卸下,之後拿去變賣,再平分所得。
95年11月13日曾開車牌號碼U4-6511 號自用小貨車去板橋偷鐵門,該車是他在南雅西路停車場牽的,因為他知道丙○○都把車停在那邊,而車牌號碼L4-7853 、2A-7557、9121-DM 、U4-6511 等4 部車都是丙○○偷來的,因為丙○○與他去偷竊鐵門時,都開不同的車輛來載他。
95年10月中旬與丙○○共同在臺北縣新莊市○○街50號樓下,竊取公寓白鐵門1 片,由丙○○拿去變賣,錢則2 人平分。
95年11月11日凌晨,與丙○○共同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09 巷12弄1 至3 號樓下、9 至11號樓下、同巷22弄10至12號樓下及同街107 巷2 弄13至15號樓下,以徒手方式,共竊取公寓白鐵門4 片等情(偵查卷第89頁至第90頁),更加詳細指出與丙○○所共犯之竊盜經過,及丙○○單獨行竊之車輛等情。
97年7 月3 日於本院審理中,寅○○再度以證人身份證稱:94年間認識丙○○,並曾與丙○○共同施用海洛因,毒品則是共同出資購買,他入監執行的95 年11 月前幾個月,曾因向丙○○索討毒品未成,2 人發生吵架,但1 、2 天之後又馬上和好,並且又共同施用過2 、3 次海洛因。
在該次吵架前後,都曾與丙○○一起去偷東西,他沒有誣賴丙○○,錄影帶照片中有拍到丙○○,指紋也有鑑定。
鐵門1 個人就可以搬運,但2 個人前往,一個開車,一個搬運,大部分都是丙○○開車,他負責搬運。
車牌號碼T6-2393 號自用小貨車,是2 人共同前往竊取,由他負責把風,丙○○用鑰匙發動,當時是走在路上,臨時起意竊車代步。
他與丙○○因為沒錢買毒品,所以共同偷鐵門,由丙○○負責開車,他負責搬,都是晚上臨時找地點,拆鐵門不需要工具,栓子一拔就起來,偷到之後,有些由他拿去賣,有些由丙○○拿去賣,也曾一起拿去賣,一片鐵門可賣幾千元,所得都平分。
車牌號碼U4-6511 號自用小客車,是丙○○開去放在停車場,他曾經看丙○○開過等情(本院卷62頁至第70頁),其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非但符合事理,且前後一致,並無矛盾。
再寅○○亦不否認,曾因向被告索討毒品不成,而與被告發生爭執1 次,但亦證稱,該次爭執後1、2 日即又再度和好,並又共同行竊等情,所述亦無顯然違背常情之處。
況寅○○與被告之間除此該次爭執之外,並無其他恩怨糾葛,此亦為被告所坦認,則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誣陷被告之必要。
(三)且於寅○○供述之後,員警在車牌號碼2A-7557 號自用小貨車上採集之指紋3 枚,經送鑑驗結果,分別與丙○○右拇指、右中指及右小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0950165404號鑑驗書在卷可認(警卷第78頁)。
另在車牌號碼L4-7853 號自用小貨車上採集之指紋1 枚,亦與丙○○左拇指指紋相符,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24日刑紋字第0950174401號鑑驗書在卷可認(警卷第80頁),更足認寅○○之證述,絕非虛構,應可採信。
(四)綜上事證,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上開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寅○○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五)、(八)部分,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又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八)部分,犯罪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鄰,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應僅論以一罪。
再被告所為上開8 次竊盜行為,時間不同,地點互異,應分論併罰。
而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因犯竊盜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4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不良素行,竟仍不知警惕,猶再度犯罪,且犯後矢口否認,絲毫無反省之自覺,態度顯然不佳,暨其竊盜所用之手段、行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 國 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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