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易,429,200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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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189號
97年度易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中)
上聲請人犯詐欺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欲解決與被害人之債務糾紛,清償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需親自向其他人借錢及調查本案相關證據,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犯詐欺罪,前經通緝到案,嗣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本次又經通緝到案,被告並自承通緝期間無固定居所,足見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於民國97年9 月11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茲被告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核被告業已於97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其另案犯詐欺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部分,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金字第6040號執行指揮書(甲)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已無審酌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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