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3425號、第3855號及97年度偵字第2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壹、貳「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武士刀貳把均沒收。
事 實
一、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夥同顏郁鎮(另經判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壹所示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扳手等工具,竊取如附表壹所示之抽水馬達、自用小客車排氣管等物。
經警於民國96年6 月29日凌晨零時30 分 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中溪國小後門附近,查獲正準備竊取車牌號碼6E-234 9號自小客車排氣管之顏郁鎮、甲○○(即附表壹編號11)。
㈡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91、92年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收受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2 把而持有之(詳如附表貳)。
嗣經警於97年5 月6 日下午6 時40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路175 巷15弄34號3 樓租屋處扣得武士刀2 把。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顏郁鎮、許丁供述及被害人陳進德、趙永於、廖裕組、陳榮宗、劉信雄、賴新於、林溪憲、翁尚永、王義乾、王登山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4紙、現場照片47張、雲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記錄表1 份附卷,及武士刀2 把扣案可憑,堪認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未扣案之扳手1 支係金屬製品,具有稜角亦相當堅硬,如持以揮舞,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
是核被告甲○○附表壹編號1 至編號10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
附表壹編號11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另附表貳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㈡被告甲○○就附表壹各犯行,與顏郁鎮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其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附表貳編號11部分,已著手為加重竊盜之犯行而未及得逞,為未遂,應減輕其刑。
㈤被告甲○○前因⒈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1年5 月27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54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⒉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馬祖分院於91年12月11日以91年度馬審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⒊搶奪及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35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6 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5 月26日以92年度訴字第22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8 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⒊、⒋部分經定應執行之刑3 年,與⒈、⒉部分接續執行,於95年7 月2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6年8 月29日期滿,惟其假釋嗣經撤銷,並因適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前開⒊、⒋部分經本院於96年10月1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7 號 減刑後定應執行之刑1 年6 月確定,經折抵刑期有期徒刑1 年6 月已毋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而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3號意旨,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前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並未構成累犯。
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缺錢花用,多次夥同甲○○竊取他人馬達及自小客車排氣管變賣花用,並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2 把,時間長達5 年,對社會治安影響不小,惟依現存卷證被告尚無利用前開武士刀為其他犯罪,及部分贓物固經發還,部分贓物仍未尋獲,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迄未賠償分文,及犯後就全部犯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壹、貳「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
㈥又被告附表壹編號1 犯行,於96年4 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於裁判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得之刑,並與其餘不得減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㈦末查扣案武士刀2 把,均為違禁物,應依法沒收。
至未扣案扳手1 支,固為被告顏郁鎮所有且供附表壹加重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非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編│被害人│犯罪時│犯罪地點│竊取方│偷竊物品│所犯罪名│
│號│ │間 │ │式 │ │及處罰 │
│ │ │ │ │ │ │ │
├─┼───┼───┼────┼───┼────┼────┤
│1 │王登山│95年10│雲林縣土│同上 │抽水馬達│甲○○共│
│ │ │月初 │庫鎮石廟│ │1個 │同攜帶兇│
│ │ │ │段附近農│ │(價值 │器竊盜,│
│ │ │ │田 │ │10,500元│處有期徒│
│ │ │ │ │ │) │刑柒月,│
│ │ │ │ │ │(尋獲贓│減為有期│
│ │ │ │ │ │物) │徒刑叁月│
│ │ │ │ │ │ │又拾伍日│
│ │ │ │ │ │ │。 │
├─┼───┼───┼────┼───┼────┼────┤
│2 │陳進德│96年5 │雲林縣土│以客觀│抽水馬達│甲○○共│
│ │ │月13日│庫鎮大屯│上足供│2個 │同攜帶兇│
│ │ │24時 │段農田內│兇器使│(價值 │器竊盜,│
│ │ │ │ │用之扳│14,500元│處有期徒│
│ │ │ │ │手竊取│) │刑柒月。│
│ │ │ │ │(未扣│(尋獲贓│ │
│ │ │ │ │案) │物) │ │
│ │ │ │ │ │ │ │
├─┼───┼───┼────┼───┼────┼────┤
│3 │趙永 │96年5 │雲林縣虎│同上 │抽水馬達│甲○○共│
│ │ │月30日│尾鎮牛埔│ │1個 │同攜帶兇│
│ │ │8時前 │段1021-2│ │(共價值│器竊盜,│
│ │ │之某日│地號 │ │2,000 元│處有期徒│
│ │ │時許 │ │ │) │刑柒月。│
│ │ │ │ │ │(未尋獲│ │
│ │ │ │ │ │贓物) │ │
├─┼───┼───┼────┼───┼────┼────┤
│4 │廖裕組│96年6 │雲林縣西│同上 │抽水馬達│甲○○共│
│ │ │月中旬│螺鎮吳厝│ │1個 │同攜帶兇│
│ │ │某日時│段農田內│ │(共價值│器竊盜,│
│ │ │許 │ │ │2,500 元│處有期徒│
│ │ │ │ │ │) │刑柒月。│
│ │ │ │ │ │(未尋獲│ │
│ │ │ │ │ │贓物) │ │
├─┼───┼───┼────┼───┼────┼────┤
│5 │陳榮宗│96年6 │雲林縣虎│同上 │抽水馬達│甲○○共│
│ │ │月17日│尾鎮建國│ │1個 │同攜帶兇│
│ │ │某時許│里竹圍段│ │(連同附│器竊盜,│
│ │ │ │800 號農│ │表貳編號│處有期徒│
│ │ │ │田內 │ │6 部分共│刑柒月。│
│ │ │ │ │ │價值 │ │
│ │ │ │ │ │9,000 元│ │
│ │ │ │ │ │) │ │
│ │ │ │ │ │(未尋獲│ │
│ │ │ │ │ │贓物) │ │
├─┼───┼───┼────┼───┼────┼────┤
│6 │陳榮宗│96年6 │雲林縣虎│同上 │抽水馬達│甲○○共│
│ │ │月24日│尾鎮建國│ │1個 │同攜帶兇│
│ │ │8時許 │里竹圍段│ │(未尋獲│器竊盜,│
│ │ │ │800 號農│ │贓物) │處有期徒│
│ │ │ │田內 │ │ │刑柒月。│
├─┼───┼───┼────┼───┼────┼────┤
│7 │劉信雄│96年6 │雲林縣二│同上 │抽水馬達│甲○○共│
│ │ │月25日│崙鄉田尾│ │1個 │同攜帶兇│
│ │ │某時許│段農田內│ │(共價值│器竊盜,│
│ │ │ │ │ │3,000 元│處有期徒│
│ │ │ │ │ │) │刑柒月。│
│ │ │ │ │ │(尋獲贓│ │
│ │ │ │ │ │物) │ │
├─┼───┼───┼────┼───┼────┼────┤
│8 │賴新 │96年6 │雲林縣土│同上 │抽水馬達│甲○○共│
│ │ │月27日│庫鎮溪心│ │1個 │同攜帶兇│
│ │ │8時 │段農田內│ │(共價值│器竊盜,│
│ │ │ │ │ │3,000 元│處有期徒│
│ │ │ │ │ │) │刑柒月。│
│ │ │ │ │ │(尋獲贓│ │
│ │ │ │ │ │物) │ │
├─┼───┼───┼────┼───┼────┼────┤
│9 │翁尚永│96年6 │雲林縣虎│同上 │抽水馬達│甲○○共│
│ │ │月某日│尾鎮北溪│ │1個 │同攜帶兇│
│ │ │時 │段農田內│ │(共價值│器竊盜,│
│ │ │ │ │ │5,500 元│處有期徒│
│ │ │ │ │ │) │刑柒月。│
│ │ │ │ │ │(未尋獲│ │
│ │ │ │ │ │贓物) │ │
├─┼───┼───┼────┼───┼────┼────┤
│10│王義乾│96年6 │雲林縣土│同上 │抽水馬達│甲○○共│
│ │ │月底某│庫鎮石廟│ │1個 │同攜帶兇│
│ │ │日 │段農田內│ │(共價值│器竊盜,│
│ │ │ │ │ │6,000 元│處有期徒│
│ │ │ │ │ │) │刑柒月。│
│ │ │ │ │ │(未尋獲│ │
│ │ │ │ │ │贓物) │ │
├─┼───┼───┼────┼───┼────┼────┤
│11│林溪憲│96年6 │雲林縣虎│同上 │車號6E-2│甲○○共│
│ │ │月29日│尾鎮頂溪│ │349號自 │同攜帶兇│
│ │ │0時30 │里中溪國│ │小客車之│器竊盜,│
│ │ │分許 │小後門附│ │排氣管1 │未遂,處│
│ │ │ │近 │ │支 │有期徒刑│
│ │ │ │ │ │(未遂)│伍月。 │
└─┴───┴───┴────┴───┴────┴────┘
附表貳
┌───┬────┬───┬────┬────┐
│犯罪時│犯罪地點│犯罪方│扣得物品│所犯罪名│
│間 │ │式 │ │及處罰 │
│ │ │ │ │ │
├───┼────┼───┼────┼────┤
│91、92│雲林縣莿│自真實│武士刀2 │甲○○未│
│年間起│桐鄉中正│姓名年│把 │經許可,│
│迄97年│路175 巷│籍不詳│ │持有刀械│
│5 月6 │15弄34號│之成年│ │,處有期│
│日下午│3 樓 │人士處│ │徒刑肆月│
│6 時40│ │收受具│ │。扣案武│
│分許查│ │有殺傷│ │士刀貳把│
│獲為止│ │力之武│ │均沒收。│
│ │ │士刀2 │ │ │
│ │ │把而持│ │ │
│ │ │有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