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易,478,2008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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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戊○○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丙○○(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6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年確定)之友人,丙○○為為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97號13樓群華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華公司)之負責人,丁○○、戊○○均明知群華公司並非經主管機關(當時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與丙○○及群華公司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員工,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間,由丙○○以不詳價格向「世界財務集團」購入「C&DPRODUCTION INC. (下稱希望工程公司;

此公司股票並未在中華民國境內公開發行)」一定數量之股權,再由丁○○、戊○○在雲林縣虎尾鎮○○路○ 段416 巷內群華公司所設立之辦公處所內,多次以希望工程公司獲利良好等語,向甲○○推銷購買希望工程公司股票,並告知希望工程公司股票價格、日後如何出售,甲○○在其2 人極力鼓吹下,乃於92年11月間某日,在群華公司上開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之辦公處所,以每股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購買希望工程公司股票6,000 股,並由群華公司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員工,負責收受甲○○所繳交之現金300,000 元,渠等共同以上開方式,向甲○○銷售希望工程公司股票,而非法從事買賣有價證券之證券業務。

嗣因甲○○購買上述股票後查覺有異,要求丁○○、戊○○處理不成,而於96年8 月8 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丙○○、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基於被告憲法上訴訟權之保障,本院已傳喚證人丙○○、甲○○到庭具結作證,被告2 人對其等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已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且丙○○、甲○○前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戊○○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被告丁○○辯稱:甲○○不是向我們購買,是向丙○○買的,是大家聊天的時候講到的,不是我鼓吹的云云;

被告戊○○辯稱:我們不是作買賣的,甲○○是我以前同事,我們在講的時候,她自己有興趣的云云。

經查:㈠群華公司並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該公司負責人丙○○於92年間,有以不詳價格向「世界財務集團」購入一定數量之希望工程公司股權,而希望工程公司為外國公司,該公司股票未在中華民國境內公開發行,另甲○○於92年11月間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路○ 段416 巷內群華公司所設立之辦公處所,有以每股50元之價格,購買希望工程公司股權6,000股,並由群華公司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員工,收受甲○○所繳交之現金300,000 元等事實,為被告丁○○、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甲○○、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編號06991 號希望工程公司股票1 張、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1 月23日證期一字第0960074200號函文駐舊金山辦事處97年1 月25日舊金字第09700000400 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甲○○於96年12月11日偵查中證稱:希望工程公司股票是丁○○拿給我的,我錢是拿給一個秘書,交錢的時候,被告2 人都有在場,是丁○○、戊○○介紹的,他們一直說那個前景多好要我買(他字卷第13至14頁);

於97年3 月28日偵查中證稱:是被告2 人介紹我購買股票的,錢是交給丁○○公司裡面一個小姐,拿去時被告2 人均有在場,有說購買後可以委託丁○○去賣(偵卷第5 頁);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 人介紹我買希望工程公司股票,開始是戊○○說她朋友丁○○在那家公司上班,她們就一直鼓吹我,說買了之後潛力很好,會賺很多,還有拉電腦給我看,說公司有成立,我是拿現金到她們公司買的,錢是交給公司的小姐,當時她們2 人也都在場,一開始是戊○○介紹丁○○給我認識,後來丁○○鼓吹我買,戊○○在旁邊也說很不錯,這個獲利很好,鼓吹後一個月左右買的,隔了約10天之後,我才拿錢過去,也是她們打電話通知叫我拿錢過去,跟我說哪天過來付錢,拿錢去的時候,她們2 個也都在場,不知道過了幾天之後我才拿到憑證,憑證是她們兩個人其中一人拿給我的,因為那陣子她們一直慫恿我,說她們公司的國外股票,潛力都很好,我們都是去虎尾的公司談股票的事情,第一次是戊○○說丁○○公司在做什麼,問我要不要過去,是戊○○載我過去的,丁○○有說希望工程公司潛力好,獲利非常好,說一定會賺錢的,買賣時可以上網去賣,因為我不會上網,丁○○說她再幫我處理,有跟我說一張多少錢,被告2 人說她們也有買,叫我多買些等語(本院卷第67至76頁)。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賣希望工程公司的股票,丁○○有介紹她身邊的朋友用50元的價格一起向我買,群華公司在虎尾辦公室的員工是我叫去的,那時候我知道有人要買股票,我叫她下去收,虎尾那裡不是每天都有人,我知道幾個人要買,會跟她們聯絡好,約好時間,請她們那天拿去(本院卷第77、81頁),經核證人丙○○與甲○○2人就丁○○確實有找人購買希望工程公司股票及先決定購買股票後,再另外通知付款之證述相符,又證人甲○○與丙○○、丁○○本不相識,若非透過其原先認識之同事戊○○,甲○○亦無從得知如何購買希望工程公司股票,再甲○○與被告2 人之間並無仇隙,當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丁○○、戊○○之理,堪認甲○○所為上開證述應屬可採,被告丁○○、戊○○確有於92年間,在雲林縣虎尾鎮○○路○ 段416 巷內群華公司所設立之辦公處所,多次以希望工程公司獲利良好等語,向甲○○推銷購買希望工程公司股票,並且告知甲○○希望工程公司股票價格、日後如何出售,而與丙○○、群華公司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員工有共同經營證券業務之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2 人辯稱:甲○○不是向我們購買,是甲○○自己有興趣的云云,均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丁○○、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44條雖於95年1 月11日修正公佈,惟該法第44條第1項並未修正,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另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175條所定之罰金法定刑最低額,上開刑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㈡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並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是刑法修正後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減縮,自屬法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本件被告2 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本件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0 倍折算1日,則被告2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 人,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論處。

被告丁○○、戊○○與丙○○、群華公司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員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丁○○、戊○○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仍向甲○○推銷希望工程公司股票,紊亂證券市場正常交易秩序,及其2 人銷售有價證券之數量、犯罪之手段、教育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丁○○、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相符,爰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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