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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丁○○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張之成年男子(下稱「張先生」)實際上並無申請設立公司之真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4 、5 月間,先由「張先生」打電話向立揚會計事務所(下稱立揚事務所)職員甲○○詢問設立公司事宜,並傳真公司名稱、負責人身分證等資料予立揚事務所,確認可以申請後,於95年5 月間某日,偕同丁○○共同前往址設雲林縣崙背鄉○○路279 號之立揚事務所,與甲○○洽談「谷舜有限公司(下稱谷舜公司)」設立事宜,並商請立揚事務所協助提供資金以取得公司設立所需之存款證明,利用不知情之甲○○向立揚事務所負責人丙○○告知上情,致丙○○陷於錯誤,誤以為丁○○及「張先生」欲成立谷舜公司,遂同意提供新臺幣(下同)3 百萬元資金為谷舜公司辦理資金存款證明,並指示甲○○與丁○○約定3 天利息為9 千元,由丙○○將3 百萬元存入谷舜公司籌備處帳戶,惟該帳戶存摺、印章需交由立揚事務所人員保管,待3 百萬元存入帳戶3 天,取得谷舜公司設立所需之資金證明後,立揚事務所人員即會將上開款項領出。
雙方為上開約定後,丁○○即於95年5 月30日,前往京城銀行崙背分行開設戶名「谷舜有限公司籌備處丁○○」、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並申請電話銀行語音服務系統,約定轉入銀行帳號為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以便日後能以電話語音轉出詐得之款項,丁○○於95年6 月13日向該銀行領取電話語音轉帳及查詢密碼函後,即持谷舜公司籌備處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前往上址之立揚事務所交付予甲○○保管,於同日亦向不知情之李憲國承租雲林縣崙背鄉○○村○○路73號作為公司營運據點,並提出租賃契約1 份予甲○○以為憑信,丙○○不疑有詐,於95年6 月16日,將3 百萬元存入谷舜公司籌備處京城銀行崙背分行上揭帳戶內,由「張先生」於同日以語音轉帳方式,將其中2 百萬元轉入丁○○所申辦大眾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翌日即95年6 月17日復以同一方式將另1 百萬元轉入同一帳戶內,並由丁○○親自前往址設臺中市○○路○ 段239 號大眾銀行臺中分行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嗣丙○○於同年6 月19日上午9 時許,持谷舜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及印章至京城銀行崙背分行欲領回原存入之3 百萬元時,方知該款項已遭人全數轉出,始悉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件甲○○、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基於被告憲法上訴訟權之保障,本院已傳喚證人甲○○、丙○○到庭具結作證,被告對其等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已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且甲○○、丙○○前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與「張先生」共同至立揚事務所,與該事務所會計甲○○洽談谷舜公司設立事宜,亦曾至京城銀行崙背分行開設谷舜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同時申請電話銀行語音服務系統,及至大眾銀行臺中分行領取3 百萬元現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之犯意,我不知道「張先生」是要詐騙,我也是被他欺騙,去立揚事務所我跟丙○○都沒有接觸,是「張先生」跟他接觸的,我都是跟小姐談,我不瞭解公司設立需要什麼,「張先生」說存款證明他自己會做,在立揚事務所我沒有與「張先生」一起談,沒有提到立揚事務所要把3 百萬元匯到谷舜公司籌備處京城銀行崙背分行的事,我根本不知道京城銀行崙背分行帳戶有錢進去,也沒有把錢轉到大眾銀行臺中分行的帳戶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95年5 月30日,有前往雲林縣崙背鄉○○村○○路375 號京城銀行崙背分行開設戶名「谷舜有限公司籌備處丁○○」、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並申請電話銀行語音服務系統,約定轉入銀行帳號為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並於95年6 月13日向該銀行領取電話語音轉帳及查詢密碼函,於同日即持谷舜公司籌備處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上址之立揚事務所交付予甲○○保管,同日亦向不知情之李憲國承租雲林縣崙背鄉○○村○○路73號作為公司營運據點,並提出租賃契約1 份予甲○○,而丙○○於95年6月16日,有將3 百萬元存入谷舜公司籌備處上開銀行帳戶,「張先生」於同日以語音轉帳方式將其中2 百萬元轉入被告所申辦大眾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翌日即95年6 月17日復以同一方式將另1 百萬元轉入同一帳戶內,再由被告親自前往上址之大眾銀行臺中分行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經證人甲○○、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京城銀行崙背分行戶名「谷舜有限公司籌備處丁○○」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警卷第6 至7 頁)、大眾銀行臺中分行95年6 月27日(95)臺中發字第415 號函及附件、京城銀行崙背分行95年6 月23日(95)京銀崙分字第74號函及附件(警卷第10至1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偵緝卷第52至55頁)、京城銀行崙背分行97年10月15日(97)京城崙分字第119 號函及附件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4至9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95年4 、5 月的時候,自稱「張先生」之人有打電話說要辦公司登記,被告與「張先生」後來有一起到立揚事務所,來的時候已經確定公司名稱是谷舜,後來都是被告自己過來,大概來過2 、3 次,他們要辦3 百萬元的資本額,我們提供資金給他們,錢是存進谷舜公司籌備處京城銀行崙背分行的帳戶,當初我們是約定3 百萬元存進去3 天,利息是9 千元,時間到我們就把錢領走(偵緝卷第47至4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件一開始是自稱「張先生」打電話問設立公司要準備什麼資料,後來他有傳真公司名稱、負責人的身分證資料過來,他傳真之後,我就送預查表,預查表下來之後他們人就有過來,第一次有人出現就是被告跟那個「張先生」,後來都是被告自己過來,谷舜公司籌備處帳戶是他們自己去開戶,開戶後約定存摺、印章交給我們保管,被告第2次來就拿存摺、印章過來,還有付費用、約房東簽租約,我們有跟被告說借款3 天、利息9 千元這件事,收錢的時候就有跟他解釋,被告第1 次去立揚事務所的時候,有跟他說明為何要開戶,是「張先生」、丁○○跟我洽談設立公司的事情,我有跟被告、「張先生」說明會有3 百萬元匯到籌備處帳戶內,但是存摺、印章要放我們這裡,錢我們會去領出來等語(本院卷第58至68頁)。
證人即立揚事務所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有提供3 百萬元作為谷舜公司成立資金證明之用,辦理公司登記需要拿預查表、負責人到銀行開戶,把錢存進去3 天,由銀行開餘額證明給我們,開戶之後他們會把存摺、印章放在我公司,錢存進去,3 天之後我們再把錢領出來,辦理谷舜公司的案件,我都不在場,都是回來的時候,小姐跟我報告的,甲○○辦這件3 百萬元的一定會告訴我,我再去外面籌錢回來,不是甲○○決定的(本院卷第104 至106 頁反面),經核證人甲○○、丙○○就確實有提供3 百萬元資金一節之證述相同,且甲○○所述關於辦理谷舜公司設立登記之過程與證人丙○○所述辦理公司設立之過程相符,再被告亦自承其出面擔任谷舜公司負責人,因此前往立揚事務所與甲○○洽談公司設立一事,並有將谷舜公司籌備處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甲○○收受等事實,被告既於洽談公司設立時在場,且其將來係公司負責人,立揚事務所要提出之資金又高達3 百萬元,復要求被告提出谷舜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印章及另外支付3 百萬元之利息9 千元,則甲○○與被告洽談時,自然會對被告詳加說明,使被告明白,況證人甲○○、丙○○與被告之間原本互不相識,彼此之間更無仇隙可言,衡情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證人甲○○、丙○○經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此外,並有谷舜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公司名稱查詢資料(偵緝卷第58至60頁)在卷可佐,證人甲○○、丙○○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本件「張先生」確實有於95年4 、5 月間,打電話詢問甲○○公司設立事宜,並傳真公司名稱、負責人身分證等資料予立揚事務所,確認可以申請後,於95年5 月間某日,偕同丁○○共同前往立揚事務所,與甲○○洽談谷舜公司設立一事,並商請立揚事務所協助提供資金以取得公司設立所需之存款證明,經甲○○向丙○○報告,取得丙○○之同意後,由甲○○與丁○○、「張先生」為上開約定等事實,亦堪認定。
被告所辯:我不瞭解公司設立需要什麼,在立揚事務所沒有與「張先生」一起談,沒有提到立揚事務所要把3 百萬元匯到谷舜公司籌備處京城銀行崙背分行帳戶內云云,並無足採。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一開始就說我是人頭負責人,我的工作實在很忙,我基本上一天十幾個鐘頭在工廠,沒有多餘的時出來(本院卷第110 頁),堪認被告本無能力亦無意願擔任谷舜公司負責人,在此情況下,竟仍向甲○○表示欲成立谷舜公司,與其洽談公司設立事宜,並商請立揚事務所提供高達3 百萬元之款項作為公司設立所需之存款證明,足見被告本無意成立公司,其佯稱欲成立公司,透過甲○○委請立揚事務所負責人丙○○提供資金辦理公司存款證明云云,無非欲藉此騙取丙○○所提供之3 百萬元款項。
且被告既知悉立揚事務所日後會將3 百萬元存進谷舜公司籌備處上開銀行帳戶內,而為防止被告將該款項取走,已約定該帳戶存摺及印章需交付予立揚事務所人員保管,被告竟仍於申請谷舜公司籌備處上開銀行帳戶時,預先辦理電話銀行語音服務系統,使被告即使無存摺、印章亦能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待丙○○將3 百萬元存入帳戶後未滿3 日,亦即尚未能取得公司資金存款證明時,旋以語音轉帳方式,將3 百萬元分次轉入被告大眾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顯見被告與「張先生」實際上並無申請設立公司之真意,渠等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
被告辯稱:沒有詐欺之犯意,不知道「張先生」是要詐騙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張先生」共同詐欺取財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法定刑規定得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本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 萬元即新臺幣3 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
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本罪之罰金法定刑最低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並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是刑法修正後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減縮,自屬法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
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張先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張先生」係利用不知情之甲○○向告訴人丙○○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其犯罪之手法惡劣,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高達3 百萬元,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陳 美 利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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