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編號2、3、5附表十編號1至6
- 事實
- 壹、
- 一、壬○○(綽號駱駝)、癸○○、戊○○、戌○○部分:
- 二、K○○(綽號小卷)、丙○○部分:
- 三、未○○、地○○、辛○○部分:
- 四、陳天祐、丑○○、午○○、E○○部分:
- 五、㈠巳○○、K○○意圖營利,基於互相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 六、庚○○、A○○、亥○○、丁○○部分:
- 七、㈠F○○、K○○意圖營利,基於互相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 八、㈠黃○○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95年5月
- 九、宙○○、酉○○部分:
- 十、辰○○、甲○○部分:
- 貳、案經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癸○○、戊○○、戌○○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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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裕欽律師
被 告 戌○○
癸○○
K○○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被 告 未○○
地○○
辛○○
申○○
丑○○
午○○
E○○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巳○○
庚○○
A○○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亥○○
丁○○
F○○
黃○○
宙○○
酉○○
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士凱律師
被 告 甲○○
G○○
己○○
B○○
I○○
宇○○
寅○○
卯○○
子○○
乙○○
L○○
C○○
D○○
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20號、97年度偵字第1515號、第29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2 至4 、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編號2 、3 、5 、附表十編號1 至6 、編號8 至10、附表十五、附表十六編號1 、3 至4、10 至12之物均沒收。
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2 至4 、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附表四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2 至4 、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附表四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2 至4 、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附表四之物均沒收。
K○○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2 至4 、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編號2 、3 、5 、附表七編號3 、4 、6 、附表十編號1 至6 、編號8 至10、附表十四編號1 至4 、6至8 、附表十五、附表十六編號1 、3 至4 、10至12、附表十七編號3 至6 、附表十八、附表十九、附表二十、附表二十三、附表二十五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五、附表六編號2 、3 、5 之物均沒收。
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2 至4 、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編號2 、3 、5 、附表十編號1 至6 、編號8 至10、附表十一之物均沒收。
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十編號1 至6、編號8 至10、附表十一之物均沒收。
E○○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十編號1 至6、編號8 至10、附表十三之物均沒收。
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五、附表六編號2 、3 、5 附表十四編號1 至4 、6 至8 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2 至4 、附表
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編號2 、3 、5 附表十編號1 至6、編號8 至10、附表十五、附表十六編號1 、3 至4 、10至12、之物均沒收。
A○○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五、附表六編號2 、3 、5 附表十五、附表十六編號1 、3 至4 、10至12之物均沒收。
亥○○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五、附表六編號2 、3 、5 、附表十五、附表十六編號1 、3 至4 、10至12之物均沒收。
F○○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五、附表六編號2 、3 、5、附表十七編號3 至6 之物均沒收。
黃○○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五、附表六編號2 、3 、5、附表十八、之物均沒收。
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五、附表六編號2 、3 、5、附表十九、附表二十之物均沒收。
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五、附表六編號2 、3 、5 、附表十九、附表二十之物均沒收。
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五、附表六編號2 、3 、5、附表二十二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十二之物均沒收。
G○○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五、附表六編號2 、3 、5 、附表二十三、附表二十四之物均沒收。
B○○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五、附表六編號2 、3 、5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十三、附表二十四之物均沒收。
I○○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五、附表六編號2 、3 、5 、附表二十五之物均沒收。
未○○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五、附表六編號2 、3 、5 、附表七編號3 、4 、6 之物均沒收。
子○○幫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十七編號1、3之物均沒收。
午○○幫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L○○、丁○○、宇○○、C○○、D○○、玄○○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八之物沒收之。
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九之物沒收之。
卯○○、寅○○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十六編號3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壹、
一、壬○○(綽號駱駝)、癸○○、戊○○、戌○○部分:㈠癸○○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5月20日,以93年度簡字第37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壬○○、癸○○、戊○○、戌○○,意圖營利,互相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95年11月中某日起至96年5 月8 日止,壬○○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僱用癸○○擔任人頭負責人,由癸○○出面承租雲林縣北港鎮○○路37 之7號9 樓為機房,並在該址擺放電腦主機16臺、液晶螢幕29臺、衛星電視接收器2 臺、ADSL主機9 臺等設備,開設供網路簽賭之「萬寶運動網站」(http://one888.net );
並以每月15,000元之代價,僱用戊○○負責機房內電腦操作及接收各簽賭站簽賭;
及僱用戌○○按時前往機房內測試、維修「萬寶運動網站」網頁之運作。
㈢「萬寶運動網站」之賭博方式,有意簽賭或經營「萬寶運動網站」簽賭站者,只要取得該網站簽賭網址、帳號、密碼,即可上網連線至「新天下」、「創世紀」、「大玩家」、「頂尖」、「金殿」、「大眾運動」、「迪斯耐」、「大贏家」、「聲寶」、「太陽城」、「全球」、「拉斯維加斯」、「大西洋」、「博樂」、「威尼斯」等網站,挑選欲簽賭之項目,包括籃球、「棒球甲」(即美國職棒)、「棒球乙」(臺灣及日本職棒)、足球、六合彩、臺指、樂透等,並在簽賭信用額度及單注賭金上、下限額度內下注,其賭法計有「讓分」、「大小」、「獨贏」、「單雙」、「走地讓分」、「走地大小」、「半場讓分」、「半場大小」、「半場獨嬴」、「半場單雙」、「一輸二贏」、「過關」等,各種賭法的賠率由壬○○決定,並提供美國網站賠率給賭客與簽賭站經營者參考。
而下注每支10,000元,依賭盤開出輸贏分數賠率供賭客自由下注簽賭當日比賽球隊,與「萬寶運動網站」簽賭業者對賭,押注賭贏之賭客,扣除5 %之手續費用,可得簽注金額95%之彩金;
賭輸之賭客則須付全額之下注金額,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賭下注,每日賭資約為20,000,000元、30,000,000元。
㈣壬○○為擴大經營及分散風險,於上開營業期間內,邀集互相具有共同營利犯意聯絡之K○○、陳天祐,分設經營賭博之簽賭站(詳後述),由各簽賭站負責人負擔部分輸贏,並賺取簽賭押注之賭資中5 %之手續費用。
㈤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天○)指揮雲林縣調查站於:⒈96年5 月8 日上午9 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130-3 號壬○○住處扣得附表一之物。
⒉同日上午9 時15分許,在戌○○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街31號住處扣得附表二之物。
⒊同日上午9 時許,在嘉義市○○街108 號即壬○○之妻王麗惠住所扣得附表三之物。
⒋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37-7號9樓機房扣得附表四之物。
二、K○○(綽號小卷)、丙○○部分:㈠⒈K○○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95年3 月間起至96年5 月8 日止,在雲林縣北港鎮○○街106 巷7 號住處即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場所,經營中華職棒賭博簽賭站,以每支10,000元為下注金額,依賭盤開出輸贏分數賠率供賭客自由下注簽賭當日比賽球隊,以同上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簽賭下注,而與之對賭,並以電話或傳真機接受丙○○、D○○、L○○、未○○等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
⒉K○○與同為經營職棒簽賭站之「H○○」、B○○,於上開營業期間內,為分散風險,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彼此間相互調牌,分擔輸贏。
㈡⒈K○○、壬○○自95年11月間起至96年5 月8 日,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K○○加入「萬寶運動網站」,向壬○○取得每日50,000,000元之下注額度及帳號、密碼,在其上開住處,經營「萬寶運動網站」簽注站,依壬○○賭盤開出輸贏分數賠率供賭客自由下注簽賭當日比賽球隊,以同上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簽賭下注,並以其妻王惠蘭華南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友人子○○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作為賭金轉帳帳戶。
⒉K○○復為分散風險,夥同丙○○,意圖營利,互相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95年12月間起至96年5 月8 日,由丙○○在K○○之額度內插股,負擔K○○部分10%至70%不等之輸贏。
⒊K○○另為分散風險,亦夥同壬○○、庚○○、陳天祐、J○○(另行審理),於96年5 月8 日查獲日當期,意圖營利,互相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清風』陣營對賭,而分擔輸贏共約2,000,000元(其中庚○○需負擔1,022,600 元、壬○○需負擔383,400 元、陳天祐需負擔255,600 元、J○○需負擔111,800 元、K○○需負擔144,000 元)。
⒋K○○為擴大經營,夥同未○○、陳天祐、巳○○、庚○○、A○○、亥○○、F○○、黃○○、宙○○、酉○○、辰○○、G○○、B○○、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H○○」、I○○等下線簽賭業者,意圖營利,互相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分設經營賭博之簽賭站(詳後述),於約定帳號、密碼、信用額度、拆帳比例(分攤賭客簽賭賭金成數)、退傭比例及單注賭金上、下限後,K○○以手機簡訊告知下線簽賭業者、賭客有關管理或簽賭網站之網址、帳號、密碼進行簽賭,或由K○○代為下注,以同上方式賭博,並由各簽賭站業者負擔部分輸贏。
㈢嗣經天○指揮雲林縣調查站持搜索票:⒈於96年5 月8 日上午8 時55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街106 巷7 號K○○上開住處,扣得附表五之物。
⒉於同日上午10時5 分許,在K○○雲林縣北港鎮○○路40號3 樓辦公室搜索扣得附表六之物。
三、未○○、地○○、辛○○部分:㈠未○○自95年3 月間起至96年5 月8 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向K○○經營之中華職棒賭博簽賭站,下注多次,每次下注數十萬元不等。
㈡未○○、K○○自95年12月間起至96年5 月8 日,意圖營利,互相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未○○加入「萬寶運動網站」,向K○○取得「萬寶運動網站」帳號、密碼及每日500,000元簽賭信用額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其雲林縣北港鎮○○路171 號住處經營簽賭站,提供地○○、辛○○等不特定賭客,依上開方式下注簽賭而與之對賭,未○○並占1 成之輸贏。
㈢地○○自95年12月間起至96年5 月8 日止,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向未○○取得「萬寶運動網站」帳號、密碼、額度,下注簽賭職棒、職籃,再以其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作為賭金轉帳帳戶。
㈣辛○○自96年初起至96年5 月8 日止,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向未○○取得「萬寶運動網站」帳號、密碼、每日200,000元額度,下注簽賭。
㈤嗣經天○指揮雲林縣調查站持搜索票於:⒈96年5 月8 日上午8 時43分許,在未○○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路171 號之住處扣得附表七之物。
⒉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169 巷43號3 樓之住處扣得附表八之物。
⒊同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辛○○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路28號住處扣得附表九之物。
四、陳天祐、丑○○、午○○、E○○部分:㈠陳天祐、丑○○自95年9 月間起至96年5 月8 日止,意圖營利,互相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陳天祐雇用丑○○接受賭客下單簽注與記帳,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其雲林縣北港鎮○○路85號住處,以自壬○○、K○○處取得之帳號、密碼及額度(如前述),經營「O 運動網」、「全球」、「博樂」、「大富豪」、「萬寶運動網」等簽賭網站,提供午○○、E○○等不特定賭客依當日賭法、賠率,以每注1,000 元至50,000元不等金額下注簽賭,陳天祐從中抽佣每注賭金5 %;
如係轉單上線,則抽佣每注賭金1 %至2%,並承擔部分輸贏之風險,每日計賭資約100,000 元至300,000 元,並以丑○○、吳淑真第一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 、00000000000 帳戶供轉帳賭資、佣金。
㈡⒈午○○自95年9 月起至96年5 月8 日止,明知陳天祐經營簽賭網站,竟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妻吳淑真第一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 帳戶,提供陳天祐轉匯賭資之用。
⒉午○○並自96年3 月起至96年5 月8 日止,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向陳天祐取得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額度,以上開方式,上網下注簽賭。
㈢E○○自95年9 月起至96年5 月8 日止,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除向陳天祐多次簽賭外,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其雲林縣北港鎮○○路412 號住處經營簽賭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毛」、「華姐」等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
㈣陳天祐、E○○,意圖營利,基於互相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於上開經營簽賭站期間,E○○、陳天祐為分擔輸贏之風險,於賭客賭金累計至20,000、30,000元時,互相調牌,轉單下注,並從中抽取退佣金牟利。
㈤嗣經天○指揮雲林縣調查站持搜索票於:⒈96年5 月8 日上午9 時25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85號陳天祐住處扣得附表十之物。
⒉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丑○○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路118 之1 號9 樓住處扣得附表十一之物。
⒊同日上午9 時許,在午○○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路62之1 號住處扣得附表十二之物。
⒋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E○○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路412 號之住處扣得附表十三之物。
五、㈠巳○○、K○○意圖營利,基於互相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5年11月間起至96年5 月8 日止,巳○○加入「萬寶運動網站」,向K○○取得「萬寶運動網站」帳號、密碼及每日500,000 元簽賭信用額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其雲林縣東勢鄉○○路77號及東勢西路69號居處,以同上方式經營簽賭站,接受賭客以電話或網路下注,而與之對賭,拆帳方式由K○○抽取賭資3.5 %,巳○○則取得賭資1.5%之佣金。
每日下注賭金計約100,000 元。
㈡嗣經天○指揮雲林縣調查站持搜索票於96年5 月8 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雲林縣東勢鄉○○○路69號巳○○住處扣得附表十四之物。
六、庚○○、A○○、亥○○、丁○○部分:㈠庚○○、A○○係男女朋友,意圖營利,基於互相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5年3 月間起至96年5 月8 日止,在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地點即A○○雲林縣北港鎮○○路622 號7 樓住處,經營中華職棒賭博簽賭站,以同上賭博方式,聚集L○○等不特定多數賭客簽賭下注。
㈡自95年11月間起至96年5 月8 日,庚○○、A○○、亥○○及K○○,意圖營利,基於互相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庚○○、A○○及亥○○自K○○處取得運動網站帳號、密碼及信用額度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A○○上開雲林縣北港鎮○○路622 號7 樓住處及同址9 樓即亥○○承租處(亦為A○○居處),由A○○負責接受賭客現場下單簽賭及記帳及利用其名義開設之第一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 帳戶匯款;
亥○○則負責管理上開簽賭網站帳號、密碼,而共同經營「萬寶運動網站」及「大玩家」、「頂尖」、「大西洋」、「金殿」、「太陽城」、「蘋果」、「BEST」、「養生」、「部落格」、「威尼斯」、「創世紀」等簽賭網站,接受丁○○等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
並同時利用「萬寶運動網站」,向K○○每日下注簽賭美國職棒、職籃約40,000元。
㈢自95年11月起至96年5 月8 日止,丁○○親自前往亥○○上開雲林縣北港鎮○○路622 號9 樓租處,或以簽賭網站帳號、密碼,向庚○○、A○○及亥○○簽賭職棒多次。
㈣嗣經天○指揮雲林縣調查站持搜索票於:⒈96年5 月8 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亥○○雲林縣北港鎮○○路622 號9 樓租處扣得附表十五之物。
⒉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622 號7樓A○○住處扣得附表十六之物。
七、㈠F○○、K○○意圖營利,基於互相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6年2 月間起至96年5 月8 日止,F○○加入「萬寶運動網」,以K○○提供之帳號、密碼及每日200,000 元至300,000 元額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其臺北縣板橋市○○路239巷8 號4 樓住處,經營簽賭站,提供D○○、玄○○及臺北縣板橋市、土城市等地不特定賭客,以上開賭博方式下注簽賭,若賭客從電話下注者,F○○可從中抽取下注賭金1 %之佣金,若從網路下注者,F○○可從中抽取賭金1.5 %之佣金。
㈡嗣經天○指揮雲林縣調查站持搜索票於96年5 月8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F○○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239 巷8號4 樓扣得附表十七之物。
八、㈠黃○○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95年5 月間起至96年5 月8 日止,多次向K○○下注簽賭中華職棒;
復與K○○意圖營利,基於互相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黃○○並自95年11月間起,加入「萬寶運動網站」,以K○○提供之運動網帳號、密碼及每日100,000 元額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其臺中縣沙鹿鎮○○路232 巷10號住處經營簽賭站,以上開賭博方式,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祖廷」等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而與之對賭。
黃○○可從中抽取賭金1 %作為佣金。
㈡嗣經天○指揮雲林縣調查站持搜索票於96年5 月8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黃○○臺中縣沙鹿鎮○○路232 巷10號住處扣得附表十八之物。
九、宙○○、酉○○部分:㈠宙○○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95年7 月間起至96年3 月底止,在雲林縣北港鎮○○路203 號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場所,經營中華職棒賭博簽賭站,以上開賭博方式,接受酉○○等不特定賭客以電話下注簽賭,而與之對賭。
㈡酉○○自95年7 月間起,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向宙○○下注簽賭中華職棒。
㈢⒈宙○○、K○○、酉○○復意圖營利,基於互相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5年12月間起至96年3 月底止,宙○○、酉○○加入「萬寶運動網」,以K○○提供之運動網帳號、密碼及宙○○每日1,000,000 元額度、酉○○每日300,000 元之額度,在宙○○上開住處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酉○○雲林縣虎尾鎮○○路72巷5 號住處經營簽賭站,提供「美伶」、「阿文」等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宙○○從中抽取下注賭金4 %之佣金,酉○○則從中獲取賭金1.5 %之佣金,宙○○並負擔K○○簽注站部分輸贏(10%至30%不等)。
⒉至96年3 月底宙○○因故退出經營,酉○○仍繼續以K○○提供之運動網帳號、密碼及額度,在其前揭住處經營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迄96年5 月8 日查獲為止。
㈣嗣經天○指揮雲林縣調查站持搜索票於:⒈96年5 月8 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203 號扣得附表十九之物。
⒉同日上午9 時5 許,在酉○○雲林縣虎尾鎮○○路72巷5 號住處扣得附表二十之物。
十、辰○○、甲○○部分:㈠⒈辰○○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95年7 月間起至96年5月8 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其臺南縣白河鎮○○街29、31號住處經營「拉斯維加斯」、「大西洋」、「威尼斯」、「大玩家」、「博樂」等運動網簽賭站,提供甲○○等不特定賭客以上開賭博方式下注簽賭。
⒉辰○○、K○○,意圖營利,基於互相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5年12月間起,辰○○加入「萬寶運動網」,負擔K○○簽注站部分輸贏(10%至30%不等),及為擴大經營,在上開住處,以K○○提供之運動網帳號、密碼及每日1,000,000 元額度,提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從中抽取下注賭金4 %之佣金。
㈡⒈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95年7月間起,向辰○○下注簽賭。
⒉甲○○、辰○○復意圖營利,基於互相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5年12月間起,甲○○加入「萬寶運動網」,以辰○○提供之運動網帳號、密碼及額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其嘉義市○○街108 號住處經營簽賭站,提供賴孝旺、廖佳豪等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而從中抽取下注賭金1%之佣金。
㈢嗣經天○指揮雲林縣調查站持搜索票於:⒈96年5 月8 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辰○○臺南縣白河鎮○○街29及31號扣得附表二十一之物。
⒉同日在甲○○位於嘉義市○○路108 號住處扣得附表二十二之物。
十一、G○○、己○○部分:㈠G○○、K○○意圖營利,基於互相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5年12月起至96年5 月8 日止,G○○加入「萬寶運動網站」,以K○○提供之帳號、密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其雲林縣北港鎮○○路51號住處,以上開賭博方式,經營簽賭站,並以其女友蔡孟君雲林縣口湖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作為轉帳帳戶,提供己○○等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
㈡嗣於96年4 月間起,己○○、G○○意圖營利,基於互相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己○○加入「萬寶運動網站」,以G○○提供之帳號、密碼及額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其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灣橋340 巷28、32號住處,以上開賭博方式,經營簽賭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軒姐」、「信」等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G○○從中抽取賭金1 %之佣金,己○○則從中抽佣每注賭金4 %之佣金。
㈢嗣經天○指揮雲林縣調查站持搜索票於:⒈96年5 月8 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G○○雲林縣北港鎮○○路51號扣得附表二十三之物。
⒉同日上午9 時18分許,在己○○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灣橋340 巷32號住處扣得附表二十四之物。
十二、「H○○」、B○○部分:㈠「H○○」及B○○意圖營利,基於互相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5年11月起至96年5 月8 日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B○○嘉義市○○路145 號8 樓之2 住處,共同經營中華職棒簽賭站,提供K○○等不特定賭客簽賭下注,並以B○○新光銀行東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作為轉帳帳戶。
㈡「H○○」、B○○及K○○,意圖營利,基於互相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6年3 月間起至96年5 月8 日止,「H○○」及B○○加入「萬寶運動網站」,以K○○提供之帳號、密碼、額度,在B○○上開住處經營簽賭站,提供不特定賭客上網下注簽賭,從中獲取賭金4 %之佣金。
十三、I○○部分:㈠I○○、K○○意圖營利,基於互相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I○○自96年初起至96年5 月8 日止,加入「萬寶運動網站」,以K○○提供之帳號、密碼、每日500,000 元額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其雲林縣西螺鎮○○街36號住處經營簽賭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坤榮」、「阿強」等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負擔10%之輸贏,並從中獲取賭金4 %之佣金。
復自96年初起至96年5 月8 日止,向K○○下注簽賭多次。
㈡嗣經天○指揮雲林縣調查站持搜索票於96年5 月8 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I○○雲林縣西螺鎮○○街36號住處扣得附表二十五之物。
十四、宇○○部分: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96年初起至96年5 月8 日止,向K○○取得「萬寶運動網站」帳號、密碼、每日100,000 元額度,以上開賭博方式,每週下注簽賭。
十五、寅○○、卯○○部分:㈠寅○○、卯○○兄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6年2 月起至96年5 月8 日止,向K○○取得「萬寶運動網站」帳號、密碼及額度後,以上開賭博方式,下注簽賭職棒。
㈡嗣經天○指揮雲林縣調查站持搜索票於96年5 月8 日上午8 時51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542 號卯○○住處扣得附表二十六之物。
十六、子○○部分:㈠子○○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95年11月間起至96年5 月8 日止,向K○○取得「萬寶運動網站」帳號、密碼及額度後,以上開賭博方式,下注簽賭職棒、職籃、歐洲足球、六合彩等。
㈡子○○自95年12月間起至96年5 月8 日止,明知K○○經營賭博網站,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名義開設之彰化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作為K○○簽賭站賭金轉帳帳戶。
㈢嗣經天○指揮雲林縣調查站持搜索票於96年5 月8 日上午8 時55分許,在子○○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街106 巷8號住處扣得附表二十七之物。
十七、乙○○部分:乙○○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95年12月間起至96年5 月8 日止,向K○○取得「萬寶運動網站」帳號、密碼、每日1,000,000 元額度後,以上開賭博方式,簽賭職棒、職籃、歐洲足球、六合彩等。
十八、L○○、C○○部分:㈠L○○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95年3 月間起至96年5 月8 日,前往K○○雲林縣北港鎮○○街106 巷7 號之簽賭站,下注簽賭中華職棒多次。
復基於上開犯意,自95年11月間起至96年5 月8 日止,以K○○提供之「萬寶運動網站」帳號、密碼及每日200,000 元簽賭信用額度,上網簽注多次。
㈡C○○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96年4 月間起至96年5 月8 日止,取得「萬寶運動網站」帳號、密碼及每日30,000元簽賭信用額度,上網下注簽賭。
㈢嗣經天○指揮雲林縣調查站持搜索票於96年5 月8 日上午9 時8 分許,在C○○位於雲林縣斗南鎮○○街261 號住處查獲並扣得附表二十八之物。
十九、D○○、玄○○部分:D○○、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95年3 月間起,分別向K○○、F○○經營之中華職棒賭博簽賭站,下注多次。
貳、案經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癸○○、戊○○、戌○○、K○○、丙○○、未○○、地○○、辛○○、申○○、丑○○、午○○、E○○、巳○○、庚○○、A○○、亥○○、丁○○、F○○、黃○○、宙○○、酉○○、辰○○、甲○○、G○○、己○○、B○○、I○○、宇○○、卯○○、寅○○、子○○、乙○○、L○○、C○○、D○○、玄○○(下統稱被告壬○○等37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J○○及上開被告壬○○等37人就彼此間陳稱情節相符,並有吳淑真之第一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容影本、被告F○○之國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對帳單、被告宙○○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子○○之彰化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李美英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各1 份附卷,及如附表一至附表二十八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壬○○等37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等37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部分:⒈核被告壬○○、癸○○、戊○○、戌○○、K○○、丙○○、未○○、陳天祐、丑○○、E○○、巳○○、庚○○、A○○、亥○○、F○○、黃○○、宙○○、酉○○、辰○○、甲○○、G○○、己○○、B○○、I○○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⒉核被告午○○、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同法第30條、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⒊核被告地○○、辛○○、丁○○、宇○○、寅○○、卯○○、乙○○、L○○、C○○、D○○、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
㈡共同正犯關係: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有本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稽。
然如甲係分別邀約乙、丙分別為不同之犯罪行為,則甲就其分別與乙、丙二人所共同實行之犯罪,固分別均為共同正犯,然乙、丙二人間,則僅就其與甲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究不得謂乙對甲、丙間之犯罪行為或丙對甲、乙間之犯罪行為,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可參。
從而本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成立如下:⒈被告壬○○、癸○○、戊○○與戌○○間,就「萬寶運動網」開設及管理維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壬○○與陳天祐、K○○間,就分設簽賭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K○○與丙○○間,就讓被告丙○○插股,分擔輸贏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壬○○、庚○○、陳天祐、K○○及J○○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清風」之人調牌分擔輸贏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K○○另分別提供「萬寶運動網站」帳號、密碼及額度與被告未○○、陳天祐、巳○○、庚○○、A○○、亥○○、F○○、黃○○、宙○○、酉○○、辰○○、G○○、B○○、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H○○」、I○○及J○○間等下線簽賭業者經營簽賭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陳天祐、丑○○間,就經營簽賭網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⒎被告庚○○、A○○、亥○○間,就簽賭網站之經營,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⒏被告陳天祐、E○○間就相互調牌分擔賭博輸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⒐被告G○○、己○○間,就簽賭網站之經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⒑被告K○○、宙○○、酉○○間,就簽賭網站之經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⒒被告辰○○、甲○○間,就簽賭網站之經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⒓被告「H○○」及B○○間,就簽賭網站之經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⒔被告卯○○、寅○○,就簽賭職棒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行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一罪。
查被告壬○○、癸○○、戊○○、戌○○、K○○、丙○○、未○○、陳天祐、丑○○、E○○、巳○○、庚○○、A○○、亥○○、F○○、黃○○、宙○○、酉○○、辰○○、甲○○、G○○、己○○、B○○、I○○分別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反覆、延續為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犯行;
核被告地○○、辛○○、丁○○、宇○○、寅○○、卯○○、乙○○、L○○、C○○、D○○、玄○○、午○○、子○○所為,分別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反覆、延續為本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應均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壬○○、癸○○、戊○○、戌○○、K○○、丙○○、未○○、陳天祐、丑○○、E○○、巳○○、庚○○、A○○、亥○○、F○○、黃○○、宙○○、酉○○、辰○○、甲○○、G○○、己○○、B○○、I○○上開所為,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乃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又被告午○○、子○○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癸○○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5 月20日,以93年度簡字第37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戊○○、K○○、丙○○、未○○、地○○、辛○○、申○○、丑○○、午○○、庚○○、A○○、丁○○、F○○、黃○○、宙○○、酉○○、辰○○、甲○○、G○○、己○○、B○○、I○○、卯○○、寅○○、乙○○、L○○、C○○、玄○○並無前科;
被告壬○○、戌○○、E○○、巳○○、亥○○、宇○○、子○○、D○○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及被告癸○○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其等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被告壬○○、癸○○、戊○○、戌○○、K○○、丙○○、未○○、陳天祐、丑○○、E○○、巳○○、庚○○、A○○、亥○○、F○○、黃○○、宙○○、酉○○、辰○○、甲○○、G○○、己○○、B○○、I○○等人竟經營賭博性「萬寶運動網站」,從中獲取不法暴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被告午○○、子○○、地○○、辛○○、丁○○、宇○○、寅○○、卯○○、乙○○、L○○、C○○、D○○、玄○○均賭博多次,影響社會風氣,暨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公訴人就被告壬○○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被告癸○○、戊○○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被告戌○○求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K○○求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被告丙○○求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被告未○○、陳天祐、E○○、巳○○、庚○○、A○○、F○○、辰○○、甲○○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本院衡酌上開被告壬○○犯罪各節,認所請尚屬過重,附此說明。
㈧又被告宙○○犯行於96年4 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於裁判時均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㈨末查扣案附表一至附表二十八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二十八備註欄),均應沒收,並於共同正犯部分(如上述)一併沒收之;
至非被告所有,或縱被告所有,惟非供賭博之用部分,則不予沒收(亦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二十八備註欄所載)。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在雲林縣北港鎮○○路130之3號被告壬○○住處扣得)┌──┬───────┬────┬─────────┬──┐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
│ │ │ │ │與否│
├──┼───────┼────┼─────────┼──┤
│1 │電腦主機 │5臺 │其中2臺為被告李雲 │否 │
│ │ │ │鵬所有,且供賭博之│ │
│ │ │ │用,其餘3臺為被告 │ │
│ │ │ │壬○○之弟所維修之│ │
│ │ │ │他人電腦,然無從辨│ │
│ │ │ │識,故不予沒收。 │ │
├──┼───────┼────┼─────────┼──┤
│2 │筆記型電腦 │1臺 │為被告壬○○所有,│是 │
│ │ │ │且供賭博之用,應予│ │
│ │ │ │沒收。 │ │
├──┼───────┼────┼─────────┼──┤
│3 │抽取式硬碟 │4臺 │同上 │是 │
├──┼───────┼────┼─────────┼──┤
│4 │簽注對帳單 │11張 │同上 │是 │
└──┴───────┴────┴─────────┴──┘
附表二
(在戌○○位在雲林縣北港鎮○○街31號住處扣得)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
│ │ │ │ │與否│
├──┼───────┼────┼─────────┼──┤
│1 │電腦主機 │1臺 │為被告戌○○所有,│否 │
│ │ │ │惟非供賭博之用,不│ │
│ │ │ │得沒收。 │ │
├──┼───────┼────┼─────────┼──┤
│2 │簽賭站網址 │1張 │為被告戌○○所有,│是 │
│ │ │ │且測試維修賭博網頁│ │
│ │ │ │之用,應予沒收。 │ │
└──┴───────┴────┴─────────┴──┘
附表三
(在嘉義市○○街108號即壬○○之妻王麗惠住所扣得)┌──┬───────┬────┬─────────┬──┐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
│ │ │ │ │與否│
├──┼───────┼────┼─────────┼──┤
│1 │客戶簽賭帳冊 │1本 │為被告壬○○所有,│是 │
│ │ │ │且供賭博之用,應予│ │
│ │ │ │沒收。 │ │
├──┼───────┼────┼─────────┼──┤
│2 │客戶化名與銀行│2頁 │同上 │是 │
│ │帳號 │ │ │ │
├──┼───────┼────┼─────────┼──┤
│3 │客戶簽賭明細 │10頁 │同上 │是 │
├──┼───────┼────┼─────────┼──┤
│4 │電腦主機 │1臺 │同上 │是 │
└──┴───────┴────┴─────────┴──┘
附表四
(在雲林縣北港鎮○○路37-7號9樓扣得)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
│ │ │ │ │與否│
├──┼───────┼────┼─────────┼──┤
│1 │電腦主機 │16臺 │為被告壬○○所有,│是 │
│ │ │ │且供賭博之用,應予│ │
│ │ │ │沒收。 │ │
├──┼───────┼────┼─────────┼──┤
│2 │液晶螢幕 │29臺 │同上 │是 │
├──┼───────┼────┼─────────┼──┤
│3 │衛星電視接收器│2臺 │同上 │是 │
├──┼───────┼────┼─────────┼──┤
│4 │ADSL主機 │9臺 │同上 │是 │
└──┴───────┴────┴─────────┴──┘
附表五
(在雲林縣北港鎮○○街106 巷7 號K○○住處扣得)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
│ │ │ │ │與否│
├──┼───────┼────┼─────────┼──┤
│1 │電腦主機 │1臺 │為被告K○○所有,│是 │
│ │ │ │且供賭博之用,應予│ │
│ │ │ │沒收。 │ │
├──┼───────┼────┼─────────┼──┤
│2 │筆記 │1本 │同上 │是 │
├──┼───────┼────┼─────────┼──┤
│3 │雜記 │7張 │同上 │是 │
├──┼───────┼────┼─────────┼──┤
│4 │手機( │1 支 │同上 │是 │
│ │0000000000號)│ │ │ │
└──┴───────┴────┴─────────┴──┘
附表六
(在K○○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路40號3 樓辦公室扣得)┌──┬───────┬────┬─────────┬──┐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
│ │ │ │ │與否│
├──┼───────┼────┼─────────┼──┤
│1 │記事本 │1本 │為被告K○○所有,│否 │
│ │ │ │惟為業務之用,與賭│ │
│ │ │ │博無關,不得沒收。│ │
├──┼───────┼────┼─────────┼──┤
│2 │電腦列印網頁資│1冊 │為被告K○○所有,│是 │
│ │料 │ │且供賭博之用,應予│ │
│ │ │ │沒收。 │ │
├──┼───────┼────┼─────────┼──┤
│3 │支付明細記錄 │1張 │同上 │是 │
├──┼───────┼────┼─────────┼──┤
│4 │電腦主機 │1臺 │為被告K○○所有,│否 │
│ │ │ │惟為業務之用,與賭│ │
│ │ │ │博無關,不得沒收。│ │
├──┼───────┼────┼─────────┼──┤
│5 │匯款人真實姓名│4張 │為被告K○○所有,│是 │
│ │綽號帳號對照表│ │且供賭博之用,應予│ │
│ │ │ │沒收。 │ │
└──┴───────┴────┴─────────┴──┘
附表七
(在未○○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路171 號之住處扣得)┌──┬───────┬────┬─────────┬──┐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
│ │ │ │ │與否│
├──┼───────┼────┼─────────┼──┤
│1 │便箋 │2張 │為被告未○○所有,│否 │
│ │ │ │惟非供賭博之用,不│ │
│ │ │ │得沒收。 │ │
├──┼───────┼────┼─────────┼──┤
│2 │便條紙 │4張 │為被告未○○所有,│否 │
│ │ │ │惟非供賭博之用,不│ │
│ │ │ │得沒收。 │ │
├──┼───────┼────┼─────────┼──┤
│3 │聯絡電話紙 │10張 │為被告未○○所有,│是 │
│ │ │ │且供賭博之用,應予│ │
│ │ │ │沒收。 │ │
├──┼───────┼────┼─────────┼──┤
│4 │土地銀行存摺 │1本 │為被告未○○所有,│是 │
│ │ │ │且供賭博之用,應予│ │
│ │ │ │沒收。 │ │
├──┼───────┼────┼─────────┼──┤
│5 │記事本 │3本 │為被告未○○所有,│否 │
│ │ │ │惟非供賭博之用,不│ │
│ │ │ │得沒收。 │ │
├──┼───────┼────┼─────────┼──┤
│6 │電腦主機 │1部 │為被告未○○所有,│是 │
│ │ │ │且供賭博之用,應予│ │
│ │ │ │沒收。 │ │
├──┼───────┼────┼─────────┼──┤
│7 │光碟片 │1片 │為被告未○○所有,│否 │
│ │ │ │惟非供賭博之用,不│ │
│ │ │ │得沒收。 │ │
└──┴───────┴────┴─────────┴──┘
附表八
(在地○○在臺北市○○區○○路169 巷43號3 樓之住處扣得)┌──┬───────┬────┬─────────┬──┐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
│ │ │ │ │與否│
├──┼───────┼────┼─────────┼──┤
│1 │電腦主機 │1臺 │為被告地○○所有,│是 │
│ │ │ │且供賭博之用,應予│ │
│ │ │ │沒收。 │ │
├──┼───────┼────┼─────────┼──┤
│2 │手機 │1支 │同上 │是 │
├──┼───────┼────┼─────────┼──┤
│3 │存摺 │1本 │同上 │是 │
└──┴───────┴────┴─────────┴──┘
附表九
(在辛○○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路28號住處扣得)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
│ │ │ │ │與否│
├──┼───────┼────┼─────────┼──┤
│1 │筆記本 │1本 │為被告辛○○所有,│是 │
│ │ │ │且供賭博之用,應予│ │
│ │ │ │沒收。 │ │
├──┼───────┼────┼─────────┼──┤
│2 │簽賭應收應付札│1冊 │同上 │是 │
│ │記 │ │ │ │
└──┴───────┴────┴─────────┴──┘
附表十
(在雲林縣北港鎮○○路85號陳天祐住處扣得)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
│ │ │ │ │與否│
├──┼───────┼────┼─────────┼──┤
│1 │帳冊 │2本 │為被告陳天祐所有,│是 │
│ │ │ │且供賭博之用,應予│ │
│ │ │ │沒收。 │ │
├──┼───────┼────┼─────────┼──┤
│2 │簽單 │2份 │同上 │是 │
├──┼───────┼────┼─────────┼──┤
│3 │空白簽單 │1份 │同上 │是 │
├──┼───────┼────┼─────────┼──┤
│4 │銀行帳號明細 │1冊 │同上 │是 │
├──┼───────┼────┼─────────┼──┤
│5 │札記 │1冊 │同上 │是 │
├──┼───────┼────┼─────────┼──┤
│6 │匯款資料 │2冊 │同上 │是 │
├──┼───────┼────┼─────────┼──┤
│7 │存摺 │24本 │其中吳淑真第一銀行│否 │
│ │ │ │存摺係供賭博之用,│ │
│ │ │ │惟非被告所有,其餘│ │
│ │ │ │存摺雖為被告陳天祐│ │
│ │ │ │所有,惟與賭博無關│ │
│ │ │ │,故均不予沒收。 │ │
├──┼───────┼────┼─────────┼──┤
│8 │印文及札記 │1份 │為被告陳天祐所有,│是 │
│ │ │ │且供賭博之用,應予│ │
│ │ │ │沒收。 │ │
├──┼───────┼────┼─────────┼──┤
│9 │網路銀行申請單│1冊 │同上 │是 │
├──┼───────┼────┼─────────┼──┤
│10 │網路轉帳資料 │1冊 │同上 │是 │
└──┴───────┴────┴─────────┴──┘
附表十一
(在丑○○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路118之1號9樓住處扣得)┌──┬───────┬────┬─────────┬──┐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
│ │ │ │ │與否│
├──┼───────┼────┼─────────┼──┤
│1 │帳簿 │1冊 │為被告丑○○所有,│是 │
│ │ │ │且供賭博之用,應予│ │
│ │ │ │沒收。 │ │
├──┼───────┼────┼─────────┼──┤
│2 │記錄紙 │1張 │同上 │是 │
├──┼───────┼────┼─────────┼──┤
│3 │聯絡名單 │2張 │同上 │是 │
├──┼───────┼────┼─────────┼──┤
│4 │投注單 │40張 │同上 │是 │
└──┴───────┴────┴─────────┴──┘
附表十二
(在午○○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路62之1 號住處扣得)┌──┬───────┬────┬─────────┬──┐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
│ │ │ │ │與否│
├──┼───────┼────┼─────────┼──┤
│1 │電腦主機 │1臺 │為被告午○○家人所│否 │
│ │ │ │有,且與賭博無關,│ │
│ │ │ │不得沒收。 │ │
└──┴───────┴────┴─────────┴──┘
附表十三
(在E○○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路412 號之住處扣得)┌──┬───────┬────┬─────────┬──┐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
│ │ │ │ │與否│
├──┼───────┼────┼─────────┼──┤
│1 │電腦主機 │1臺 │為被告E○○所有,│是 │
│ │ │ │且供賭博之用,應予│ │
│ │ │ │沒收。 │ │
├──┼───────┼────┼─────────┼──┤
│2 │客戶一週總帳表│2張 │同上 │是 │
├──┼───────┼────┼─────────┼──┤
│3 │對帳單 │1張 │同上 │是 │
├──┼───────┼────┼─────────┼──┤
│4 │投注單 │2張 │同上 │是 │
├──┼───────┼────┼─────────┼──┤
│5 │空白投注單 │10張 │同上 │是 │
├──┼───────┼────┼─────────┼──┤
│6 │手機 │1支 │同上 │是 │
└──┴───────┴────┴─────────┴──┘
附表十四
(在雲林縣東勢鄉○○○路69號巳○○住處扣得)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
│ │ │ │ │與否│
├──┼───────┼────┼─────────┼──┤
│1 │個人簽單 │9張 │為被告巳○○所有,│是 │
│ │ │ │且供賭博之用,應予│ │
│ │ │ │沒收。 │ │
├──┼───────┼────┼─────────┼──┤
│2 │個人簽單記事本│1本 │同上 │是 │
├──┼───────┼────┼─────────┼──┤
│3 │記帳單 │1本 │同上 │是 │
├──┼───────┼────┼─────────┼──┤
│4 │巳○○郵局、東│各1本 │同上 │是 │
│ │勢鄉農會存摺 │(共2 本│ │ │
│ │ │) │ │ │
├──┼───────┼────┼─────────┼──┤
│5 │吳慈敏、黃秀琴│各1本 │均非被告所有,不得│否 │
│ │郵局、東勢鄉農│(共4 本│沒收。 │ │
│ │會存摺 │) │ │ │
├──┼───────┼────┼─────────┼──┤
│6 │記帳簿 │2本 │為被告巳○○所有,│是 │
│ │ │ │且供賭博之用,應予│ │
│ │ │ │沒收。 │ │
├──┼───────┼────┼─────────┼──┤
│7 │電腦主機 │1臺 │同上 │是 │
├──┼───────┼────┼─────────┼──┤
│8 │手機晶片卡 │1個 │同上 │是 │
└──┴───────┴────┴─────────┴──┘
附表十五
(在雲林縣北港鎮○○路622 號9 樓A○○居處扣得)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
│ │ │ │ │與否│
├──┼───────┼────┼─────────┼──┤
│1 │電腦主機 │8臺 │為被告A○○及吳秋│是 │
│ │ │ │何所有,且供賭博之│ │
│ │ │ │用,應予沒收。 │ │
├──┼───────┼────┼─────────┼──┤
│2 │電腦螢幕 │16臺 │同上 │是 │
├──┼───────┼────┼─────────┼──┤
│3 │鍵盤及滑鼠 │8個 │同上 │是 │
├──┼───────┼────┼─────────┼──┤
│4 │賠率換算單 │16張 │同上 │是 │
└──┴───────┴────┴─────────┴──┘
附表十六
(在雲林縣北港鎮○○路622 號7 樓A○○住處扣得)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
│ │ │ │ │與否│
├──┼───────┼────┼─────────┼──┤
│1 │A○○第一銀行│7本 │為被告A○○及吳秋│是 │
│ │北港分行存摺 │ │何所有,且供賭博之│ │
│ │ │ │用,應予沒收。 │ │
├──┼───────┼────┼─────────┼──┤
│2 │A○○之兄葉宇│2本 │非被告所有,不得沒│否 │
│ │平第一銀行北港│ │收。 │ │
│ │分行存摺 │ │ │ │
├──┼───────┼────┼─────────┼──┤
│3 │傳真機 │2臺 │為被告A○○及吳秋│是 │
│ │ │ │何所有,且供賭博之│ │
│ │ │ │用,應予沒收。 │ │
├──┼───────┼────┼─────────┼──┤
│4 │電腦主機 │2臺 │同上 │是 │
├──┼───────┼────┼─────────┼──┤
│5 │傳輸印表機 │2臺 │同上 │是 │
├──┼───────┼────┼─────────┼──┤
│6 │筆記型電腦 │2臺 │為被告A○○之兄葉│否 │
│ │ │ │宇平所有,且供其網│ │
│ │ │ │路販賣商品之用,不│ │
│ │ │ │得沒收。 │ │
├──┼───────┼────┼─────────┼──┤
│7 │房屋租賃契約 │1袋 │為葉宇平租賃房屋之│否 │
│ │ │ │用,不得沒收。 │ │
├──┼───────┼────┼─────────┼──┤
│8 │葉宇平存摺(含│1本 │非被告所有,不得沒│否 │
│ │印章) │ │收。 │ │
├──┼───────┼────┼─────────┼──┤
│9 │陳日昇存摺(含│1本 │同上 │否 │
│ │印章) │ │ │ │
├──┼───────┼────┼─────────┼──┤
│10 │庚○○存摺(含│1本 │為被告庚○○所有,│是 │
│ │印章) │ │且供賭博之用,應予│ │
│ │ │ │沒收。 │ │
├──┼───────┼────┼─────────┼──┤
│11 │簽賭資料 │1袋 │為被告A○○及吳秋│是 │
│ │ │ │何所有,且供賭博之│ │
│ │ │ │用,應予沒收。 │ │
├──┼───────┼────┼─────────┼──┤
│12 │簽賭網址 │1本 │同上 │是 │
└──┴───────┴────┴─────────┴──┘
附表十七
(在F○○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239 巷8 號4 樓居所扣得)┌──┬───────┬────┬─────────┬──┐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
│ │ │ │ │與否│
├──┼───────┼────┼─────────┼──┤
│1 │簽賭文件支票等│1箱 │為被告F○○前男友│否 │
│ │相關資料 │ │所寄,非供賭博之用│ │
│ │ │ │,不得沒收。 │ │
├──┼───────┼────┼─────────┼──┤
│2 │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 │為被告F○○所有,│否 │
│ │ │ │惟供其子女讀書之用│ │
│ │ │ │,非供賭博之用,不│ │
│ │ │ │得沒收。 │ │
├──┼───────┼────┼─────────┼──┤
│3 │筆記型電腦 │1臺 │為被告F○○所有,│是 │
│ │ │ │且供賭博之用,應予│ │
│ │ │ │沒收。 │ │
├──┼───────┼────┼─────────┼──┤
│4 │無線網卡 │1片 │同上 │是 │
├──┼───────┼────┼─────────┼──┤
│5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同上 │是 │
├──┼───────┼────┼─────────┼──┤
│6 │手機 │1支 │同上 │是 │
└──┴───────┴────┴─────────┴──┘
附表十八
(在臺中縣沙鹿鎮○○路232 巷10號黃○○住處扣得)┌──┬───────┬────┬─────────┬──┐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
│ │ │ │ │與否│
├──┼───────┼────┼─────────┼──┤
│1 │便條紙 │2張 │為被告黃○○所有,│是 │
│ │ │ │且供賭博之用,應予│ │
│ │ │ │沒收。 │ │
├──┼───────┼────┼─────────┼──┤
│2 │下注記錄 │3張 │同上 │是 │
├──┼───────┼────┼─────────┼──┤
│3 │電腦內檔案記錄│8張 │同上 │是 │
├──┼───────┼────┼─────────┼──┤
│4 │電子郵件文書 │8張 │同上 │是 │
├──┼───────┼────┼─────────┼──┤
│5 │磁碟片 │1片 │同上 │是 │
└──┴───────┴────┴─────────┴──┘
附表十九
(在雲林縣北港鎮○○路203號宙○○居處扣得)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
│ │ │ │ │與否│
├──┼───────┼────┼─────────┼──┤
│1 │電腦主機 │2臺 │為被告宙○○所有,│是 │
│ │ │ │且供賭博之用,應予│ │
│ │ │ │沒收。 │ │
├──┼───────┼────┼─────────┼──┤
│2 │匯款單 │22張 │同上 │是 │
├──┼───────┼────┼─────────┼──┤
│3 │雜記資料 │9張 │同上 │是 │
└──┴───────┴────┴─────────┴──┘
附表二十
(在雲林縣虎尾鎮○○路72巷5 號酉○○住處扣得)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
│ │ │ │ │與否│
├──┼───────┼────┼─────────┼──┤
│1 │小筆記本 │1冊 │為被告酉○○所有,│是 │
│ │ │ │且供賭博之用,應予│ │
│ │ │ │沒收。 │ │
├──┼───────┼────┼─────────┼──┤
│2 │筆記本 │1冊 │同上 │是 │
└──┴───────┴────┴─────────┴──┘
附表二十一
(在臺南縣白河鎮○○街29及31號辰○○住處扣得)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
│ │ │ │ │與否│
├──┼───────┼────┼─────────┼──┤
│1 │隨身碟 │2只 │為被告辰○○所有,│否 │
│ │ │ │惟存放生活照檔案之│ │
│ │ │ │用,非供賭博之用,│ │
│ │ │ │不得沒收。 │ │
└──┴───────┴────┴─────────┴──┘
附表二十二
(在甲○○位於嘉義市○○路108 號住處扣得)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
│ │ │ │ │與否│
├──┼───────┼────┼─────────┼──┤
│1 │客戶簽賭帳冊 │1本 │為被告甲○○所有,│是 │
│ │ │ │且供賭博之用,應予│ │
│ │ │ │沒收。 │ │
├──┼───────┼────┼─────────┼──┤
│2 │客戶化名與銀行│2頁 │同上 │是 │
│ │帳號 │ │ │ │
├──┼───────┼────┼─────────┼──┤
│3 │客戶簽賭明細 │10頁 │同上 │是 │
├──┼───────┼────┼─────────┼──┤
│4 │電腦主機 │1臺 │同上 │是 │
└──┴───────┴────┴─────────┴──┘
附表二十三
(在雲林縣北港鎮○○路51號G○○住處扣得)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
│ │ │ │ │與否│
├──┼───────┼────┼─────────┼──┤
│1 │電腦主機 │1臺 │為被告G○○所有,│是 │
│ │ │ │且供賭博之用,應予│ │
│ │ │ │沒收。 │ │
└──┴───────┴────┴─────────┴──┘
附表二十四
(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灣橋340 巷32號己○○居處扣得)┌──┬───────┬────┬─────────┬──┐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
│ │ │ │ │與否│
├──┼───────┼────┼─────────┼──┤
│1 │電腦主機 │1臺 │為被告己○○所有,│是 │
│ │ │ │且供賭博之用,應予│ │
│ │ │ │沒收。 │ │
├──┼───────┼────┼─────────┼──┤
│2 │郵局存摺影本 │1本 │同上 │是 │
├──┼───────┼────┼─────────┼──┤
│3 │簽賭帳本 │1本 │同上 │是 │
└──┴───────┴────┴─────────┴──┘
附表二十五
(在雲林縣西螺鎮○○街36號I○○居處扣得)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
│ │ │ │ │與否│
├──┼───────┼────┼─────────┼──┤
│1 │接受簽賭資料 │12張 │為被告I○○所有,│是 │
│ │ │ │且供賭博之用,應予│ │
│ │ │ │沒收。 │ │
└──┴───────┴────┴─────────┴──┘
附表二十六
(在雲林縣北港鎮○○路542 號卯○○住處扣得)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
│ │ │ │ │與否│
├──┼───────┼────┼─────────┼──┤
│1 │相關帳冊資料 │1箱 │被告寅○○及被告施│否 │
│ │ │ │家瑋所有,並非用以│ │
│ │ │ │賭博,不得沒收。 │ │
├──┼───────┼────┼─────────┼──┤
│2 │電腦主機 │6臺 │其中2臺為被告施家 │否 │
│ │ │ │瑋所有,且供賭博之│ │
│ │ │ │用,另外3臺為被告 │ │
│ │ │ │卯○○姐姐小孩所有│ │
│ │ │ │,再另外1臺筆記型 │ │
│ │ │ │電腦為被告卯○○友│ │
│ │ │ │人所有,與賭博無關│ │
│ │ │ │,因無從辨識,故均│ │
│ │ │ │不予沒收。 │ │
├──┼───────┼────┼─────────┼──┤
│3 │顯示器 │2臺 │為被告卯○○所有,│是 │
│ │ │ │且供賭博之用,應予│ │
│ │ │ │沒收。 │ │
└──┴───────┴────┴─────────┴──┘
附表二十七
(在子○○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街106 巷8 號住處扣得)┌──┬───────┬────┬─────────┬──┐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
│ │ │ │ │與否│
├──┼───────┼────┼─────────┼──┤
│1 │電腦主機 │1臺 │為被告子○○所有,│是 │
│ │ │ │且供賭博之用,應予│ │
│ │ │ │沒收。 │ │
├──┼───────┼────┼─────────┼──┤
│2 │存摺 │2本 │存摺其中1本是被告 │否 │
│ │ │ │子○○女友所有,另│ │
│ │ │ │1本固為被告子○○ │ │
│ │ │ │所有,惟供買賣股票│ │
│ │ │ │之用,均與賭博無關│ │
│ │ │ │,不得沒收。 │ │
├──┼───────┼────┼─────────┼──┤
│3 │札記 │3張 │為被告子○○所有,│是 │
│ │ │ │且供賭博之用,應予│ │
│ │ │ │沒收。 │ │
└──┴───────┴────┴─────────┴──┘
附表二十八
(在C○○位於雲林縣斗南鎮○○街261 號住處扣得)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
│ │ │ │ │與否│
├──┼───────┼────┼─────────┼──┤
│1 │電腦主機 │1臺 │為被告C○○所有,│否 │
│ │ │ │惟用以買賣股票和扣│ │
│ │ │ │繳保險費用,與賭博│ │
│ │ │ │無關,不得沒收。 │ │
├──┼───────┼────┼─────────┼──┤
│2 │存摺 │1本 │同上 │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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