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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20號、97年度偵字第1515號、第29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2 至4 、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2 、3 、5 、附表六編號1 至6 及編號8 至9 、附表七、附表八編號1 、編號3 至5 及編號10至12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㈠乙○○、己○○(均已另案判決)自民國95年11月中某日起至96年5 月8 日遭查獲時止,開設「萬寶運動網站」,其賭博方式為:有意簽賭或經營「萬寶運動網站」簽賭站者,只要取得該網站簽賭網址、帳號、密碼,即可上網連線至「新天下」、「創世紀」、「大玩家」、「頂尖」、「金殿」、「大眾運動」、「迪斯耐」、「大贏家」、「聲寶」、「太陽城」、「全球」、「拉斯維加斯」、「大西洋」、「博樂」、「威尼斯」等網站,挑選欲簽賭之項目,包括籃球、「棒球甲」(即美國職棒)、「棒球乙」(臺灣及日本職棒)、足球、六合彩、臺指、樂透等,並在簽賭信用額度及單注賭金上、下限額度內下注,其賭法計有「讓分」、「大小」、「獨贏」、「單雙」、「走地讓分」、「走地大小」、「半場讓分」、「半場大小」、「半場獨嬴」、「半場單雙」、「一輸二贏」、「過關」等,各種賭法的賠率由乙○○決定,並提供美國網站賠率給賭客與簽賭站經營者參考。
而下注每支10,000元,依賭盤開出輸贏分數賠率供賭客自由下注簽賭當日比賽球隊,與「萬寶運動網站」簽賭業者對賭,押注賭贏之賭客,扣除5 %之手續費用,可得簽注金額95%之彩金;
賭輸之賭客則須付全額之下注金額,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賭下注。
㈡戊○○、己○○自95年底起至96年5 月8 日止,意圖營利,互相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在戊○○嘉義市○○街41巷4 號住處經營簽賭站,以己○○提供之「萬寶運動網」帳號、密碼、額度,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等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並負擔10%之輸贏,及從中獲取賭金4%之佣金。
並於同上期間內,基於賭博之犯意,向己○○下注簽賭。
㈢又為分散風險,於96年5 月8 日查獲當期,己○○夥同乙○○、甲○○、陳天祐(均另案判決)、戊○○,意圖營利,互相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清風』陣營對賭,而分擔輸贏共約2,000,000 元(其中甲○○需負擔1,022,600 元、乙○○需負擔383,400 元、陳天祐需負擔255,600 元、戊○○需負擔111,800 元、己○○需負擔144,000 元)。
二、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調查站持搜索票於:㈠96年5 月8 日上午8 時35分許,在戊○○嘉義市○○街41巷4 號住處查獲。
㈡⒈96年5 月8 日上午9 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130-3 號乙○○住處扣得附表一之物。
⒉同日上午9 時許,在嘉義市○○街108 號即乙○○之妻王麗惠住所扣得附表二之物。
⒊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37-7號9樓乙○○以人頭承租之機房扣得附表三之物。
㈢⒈96年5 月8 日上午8 時55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街106 巷7 號己○○住處,扣得附表四之物。
⒉同日上午10時5 分許,在己○○雲林縣北港鎮○○路40號3 樓辦公室搜索扣得附表五之物。
㈣96年5 月8 日上午9 時25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85號陳天祐住處扣得附表六之物。
㈤⒈96年5 月8 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丙○○(另案判決)雲林縣北港鎮○○路622 號9 樓租處(實為甲○○、丁○○【另案判決】所使用)扣得附表七之物。
⒉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622 號7樓甲○○、丁○○住處扣得附表八之物。
三、案經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己○○陳稱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八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有本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稽。
然如甲係分別邀約乙、丙分別為不同之犯罪行為,則甲就其分別與乙、丙二人所共同實行之犯罪,固分別均為共同正犯,然乙、丙二人間,則僅就其與甲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究不得謂乙對甲、丙間之犯罪行為或丙對甲、乙間之犯罪行為,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可參。
從而本案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甲○○、陳天祐、己○○間,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清風」之人調牌分擔輸贏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行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一罪。
查被告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反覆、延續為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犯行,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乃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其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竟經營賭博性「萬寶運動網站」,從中獲取不法暴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暨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扣案附表一至附表八之物,為同案被告即共同正犯乙○○、己○○、陳天祐、甲○○所有,並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八備註欄),均應於共同正犯之被告部分一併沒收之;
至非上開共同正犯之同案被告所有,或縱為其所有,惟非供賭博之用部分,則不予沒收(亦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八備註欄所載)。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在雲林縣北港鎮○○路130之3號被告乙○○住處扣得)┌──┬───────┬────┬─────────┬──┐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
│ │ │ │ │與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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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腦主機 │5臺 │其中2臺為被告李雲 │否 │
│ │ │ │鵬所有,且供賭博之│ │
│ │ │ │用,其餘3臺為被告 │ │
│ │ │ │乙○○之弟所維修之│ │
│ │ │ │他人電腦,然無從辨│ │
│ │ │ │識,故不予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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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筆記型電腦 │1臺 │為被告乙○○所有,│是 │
│ │ │ │且供賭博之用,應予│ │
│ │ │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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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抽取式硬碟 │4臺 │同上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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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簽注對帳單 │11張 │同上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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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在嘉義市○○街108號即乙○○之妻王麗惠住所扣得)┌──┬───────┬────┬─────────┬──┐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
│ │ │ │ │與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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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客戶簽賭帳冊 │1本 │為被告乙○○所有,│是 │
│ │ │ │且供賭博之用,應予│ │
│ │ │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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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客戶化名與銀行│2頁 │同上 │是 │
│ │帳號 │ │ │ │
├──┼───────┼────┼─────────┼──┤
│3 │客戶簽賭明細 │10頁 │同上 │是 │
├──┼───────┼────┼─────────┼──┤
│4 │電腦主機 │1臺 │同上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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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在雲林縣北港鎮○○路37-7號9樓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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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
│ │ │ │ │與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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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腦主機 │16臺 │為被告乙○○所有,│是 │
│ │ │ │且供賭博之用,應予│ │
│ │ │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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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液晶螢幕 │29臺 │同上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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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衛星電視接收器│2臺 │同上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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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DSL主機 │9臺 │同上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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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在雲林縣北港鎮○○街106 巷7 號己○○住處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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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
│ │ │ │ │與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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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腦主機 │1臺 │為被告己○○所有,│是 │
│ │ │ │且供賭博之用,應予│ │
│ │ │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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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筆記 │1本 │同上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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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雜記 │7張 │同上 │是 │
├──┼───────┼────┼─────────┼──┤
│4 │手機( │1 支 │同上 │是 │
│ │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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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在己○○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路40號3 樓辦公室扣得)┌──┬───────┬────┬─────────┬──┐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
│ │ │ │ │與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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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記事本 │1本 │為被告己○○所有,│否 │
│ │ │ │惟為業務之用,與賭│ │
│ │ │ │博無關,不得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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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電腦列印網頁資│1冊 │為被告己○○所有,│是 │
│ │料 │ │且供賭博之用,應予│ │
│ │ │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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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支付明細記錄 │1張 │同上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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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電腦主機 │1臺 │為被告己○○所有,│否 │
│ │ │ │惟為業務之用,與賭│ │
│ │ │ │博無關,不得沒收。│ │
├──┼───────┼────┼─────────┼──┤
│5 │匯款人真實姓名│4張 │為被告己○○所有,│是 │
│ │綽號帳號對照表│ │且供賭博之用,應予│ │
│ │ │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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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在雲林縣北港鎮○○路85號陳天祐住處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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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
│ │ │ │ │與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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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帳冊 │2本 │為被告陳天祐所有,│是 │
│ │ │ │且供賭博之用,應予│ │
│ │ │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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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簽單 │2份 │同上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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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空白簽單 │1份 │同上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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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銀行帳號明細 │1冊 │同上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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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札記 │1冊 │同上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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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匯款資料 │2冊 │同上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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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存摺 │24本 │其中吳淑真第一銀行│否 │
│ │ │ │存摺係供賭博之用,│ │
│ │ │ │惟非被告所有,其餘│ │
│ │ │ │存摺雖為被告陳天祐│ │
│ │ │ │所有,惟與賭博無關│ │
│ │ │ │,故均不予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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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印文及札記 │1份 │為被告陳天祐所有,│是 │
│ │ │ │且供賭博之用,應予│ │
│ │ │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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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網路銀行申請單│1冊 │同上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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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網路轉帳資料 │1冊 │同上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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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
(在雲林縣北港鎮○○路622 號9 樓丁○○居處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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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
│ │ │ │ │與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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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腦主機 │8臺 │為被告丁○○及吳秋│是 │
│ │ │ │何所有,且供賭博之│ │
│ │ │ │用,應予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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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電腦螢幕 │16臺 │同上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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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鍵盤及滑鼠 │8個 │同上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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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賠率換算單 │16張 │同上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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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
(在雲林縣北港鎮○○路622 號7 樓丁○○住處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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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
│ │ │ │ │與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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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丁○○第一銀行│7本 │為被告丁○○及吳秋│是 │
│ │北港分行存摺 │ │何所有,且供賭博之│ │
│ │ │ │用,應予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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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丁○○之兄葉宇│2本 │非被告所有,不得沒│否 │
│ │平第一銀行北港│ │收。 │ │
│ │分行存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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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傳真機 │2臺 │為被告丁○○及吳秋│是 │
│ │ │ │何所有,且供賭博之│ │
│ │ │ │用,應予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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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電腦主機 │2臺 │同上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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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傳輸印表機 │2臺 │同上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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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筆記型電腦 │2臺 │為被告丁○○之兄葉│否 │
│ │ │ │宇平所有,且供其網│ │
│ │ │ │路販賣商品之用,不│ │
│ │ │ │得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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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房屋租賃契約 │1袋 │為葉宇平租賃房屋之│否 │
│ │ │ │用,不得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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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葉宇平存摺(含│1本 │非被告所有,不得沒│否 │
│ │印章) │ │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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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日昇存摺(含│1本 │同上 │否 │
│ │印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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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甲○○存摺(含│1本 │為被告甲○○所有,│是 │
│ │印章) │ │且供賭博之用,應予│ │
│ │ │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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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簽賭資料 │1袋 │為被告丁○○及吳秋│是 │
│ │ │ │何所有,且供賭博之│ │
│ │ │ │用,應予沒收。 │ │
├──┼───────┼────┼─────────┼──┤
│12 │簽賭網址 │1本 │同上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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