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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八樓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5年7 月26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68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6年5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 月25日18時1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路79號統一便利超商內,以徒手竊取店內置物架上擺放之「4 號惡魔情咒」、「6 號惡魔撒旦情咒」、「你在誰身邊都是我心底的缺」等3 本書,得手後放置於其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隨即走出店外,惟為店長乙○○所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證,且科處被告拘役,因此本院自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先此敘明。
二、被告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惟上開竊盜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照片4 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7 月26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68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6年5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起於一時之貪念、竊取之手段、竊盜所得之利益、前科素行及犯罪後拒不到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全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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