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易,581,2008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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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77號、97年度偵緝字第1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6年4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甲○○則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6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2 人仍不知悛悔,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2 月24日上午9 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5T-8721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丙○○,一同前往雲林縣崙背鄉○○村○○路120 號乙○○住處,見乙○○將拼裝車後門及鐵匣門各1片放置在倉庫前,遂以徒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再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往雲林縣崙背鄉○○村○○段2387地號之「協全資源回收場」,販賣予不知情之廖遠超,嗣因乙○○察覺財物失竊,並在「協全資源回收場」內發現上開物品,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廖遠超、陳鳳琴於警詢中之指述與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8頁、第20至22頁)相符,並有協全資源回收場廢鐵失竊案指認相片2 份、「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1 張、便條紀錄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車籍資料查詢1 份、贓物蒐證照片2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等資料(見警卷第26至28 頁 、第30至36頁)在卷可稽。

是本件事件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查被告丙○○、甲○○,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並不足取,惟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非鉅,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所竊物品業已經被害人領回,及被告甲○○、丙○○分別於犯後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暨被告丙○○高職肄業,而被告甲○○自承幫父親從事版模工作、有二名子女待撫養,及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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