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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為堂兄弟,因家中懸掛匾額事宜生有爭執而關係不佳,被告遂與兩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4 月10日晚間,由被告丙○○攜帶鋁棒,三人搭乘2 臺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上典資源回收場(址設雲林縣元長鄉龍岩村龍岩61號)。
嗣於該日晚間10時10分許進入上開資源回收場後,被告即對告訴人告以「要讓乙○○熱鬧」等加害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因當時已值深夜,且被告復偕同二人攜帶鋁棒,口出惡言,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關於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
㈡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對於證人乙○○於偵查中之結證,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上開資源回收場之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之舉動,作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攜帶鋁棒與另外二名男子到告訴人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惟堅決否認有恐嚇之犯行,並辯稱:當天並沒有說要給告訴人熱鬧的話,係因懸掛匾額的問題與告訴人理論,且到達告訴人之資源回收場時,因見到裡面已有三、四個人,剛好吳永欽車上有鋁棒,才拿下車等語。
五、經查:㈠按刑法第305條所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因此,基於目的論解釋,所謂恐嚇,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之行為,其一有關加害內容,係須行為人以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為其加害之內容,始能成立本罪;
其次,須有畏怖性,即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等之事告知他人,以足以使該他人生畏怖心之程度,又畏怖性之判斷,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等,視周圍之情狀,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如其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等,不足以使一般人生畏怖心者,或未因行為人告知加害之內容而受影響者,自無成立本罪之餘地,即非恐嚇。
㈡告訴人乙○○於97年6 月18日之偵查中結證稱:係因為匾額的問題致二人不合,而於4 月10日當天被告帶人到上典資源回收場要打伊,並在離開時嗆聲說要給伊熱鬧。
伊想是走著瞧之意,因伊一人住在上典資源回收場,當然會害怕被告會來做何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6 、7 頁)。
然被告是否有說「要讓乙○○熱鬧」等話一節,業經被告所否認,又因上典資源回收場裡面之監視錄影器所紀錄內容,僅有畫面而無聲音,亦無法得知被告是否有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
再者,證人甲○○於97年11月18日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於97年4 月10日下午10時10分左右,有陪同被告到乙○○的資源回收場,雖被告與告訴人有因為吊匾額的事情爭執,但被告並沒有跟告訴人說要給他熱鬧一點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告訴人所述匾額的問題而有爭執,應屬實在,然被告是否以「要讓乙○○熱鬧」話語恫嚇告訴人,即是否有此惡害之通知一事,則存有疑義。
㈢又證人甲○○於97年11月18日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係因被告從彰化回來,伊才打電話並到被告住的地方找被告,當時被告要伊一起去乙○○那邊,進去的時候看到他們有三、四人。
伊跟被告進去後,有看到被告拿球棒下車,但過程中被告並無拿球棒對告訴人揮舞,之後被告大哥進來,球棒就被同行之另外一個朋友吳永欽拿走了。
又伊係到達現場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才知道係為了吊匾額的事情,又因為伊認識被告與告訴人,知悉兩人為堂兄弟,因此在場勸架,告訴人也認識伊,應該不會有恐懼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97年4 月10日案發當時,上典資源回收場裡面之監視錄影器畫面【CH04⑷,08/04/10,22:09:17- 22:17:07】,並製作勘驗筆錄:1、(22:09:17→22:09:45)畫面一開始為告訴人(平 頭男子)及戴帽男子,在白色車旁走動,告訴人(平頭 男子)走至駕駛座旁,隨後駕駛座之白衣深色長褲男子 亦下車,走向回收場門口。
2、(22:09:54)另一不詳女子從白色車副駕駛座下車, 走向回收場門口。
3、(22:10:00→22:10:14)4 人等在回收場門口走動 。
4、(22:10:17)4 人等站在回收場門口,此時遠方路口 出現二部車子。
5、(22:10:40)白衣深色長褲男子見被告走來,面向被 告方向。
6、(22:10:45)被告手持鋁棒快步往白衣深色長褲男子 方向走來。
7、(22:10:54)被告面向白衣深色長褲男子方向說話( ※比對CH7 ⑶之畫面,此時被告似亦對屋內之告訴人說 話)。
戴帽男子及不詳女子則退至一旁。
8、(22:11:01→11:12)與被告同行之白衣側邊條紋長 褲男子及白衣短褲男子亦先後到達現場。
9、(22:11:13→11:39)被告與白衣深色長褲男子交談 ,但時而臉側向說話(※比對CH7 ⑶之畫面,此時被告 似對屋內之告訴人說話)。
與被告同行之二不詳男子則 在旁走動。
10、(22:11:40)與被告同行之白衣側邊條紋長褲男子趨 前與被告說話,後又退至一旁。
被告繼續說話。
11、(22:11:54→12:34)與被告同行之白衣側邊條紋長 褲男子再度趨前與被告交談後,被告時而臉側向說話( ※比對CH7 ⑶之畫面,此時被告似對屋內之告訴人說話 ),時而與在旁之人說話。
12、(22:12:35→12:53)被告之大哥走向被告及白衣深 色長褲男子,並將被告拉開至一旁。
13、(22:12:54)與被告同行之白衣側邊條紋長褲男子隨 即將被告手中之鋁棒取走。
14、(22:12:56→13:03)被告之大哥將被告拉開。
被告 仍不斷欲往前說話。
15、(22:13:03→13:35)告訴人(平頭男子)與被告交 談,此時被告之大哥仍擋在被告前面,與被告同行之二 名不詳男子則站在告訴人(平頭男子)前面。
16、(22:13:35→15:21)告訴人(平頭男子)手持香煙 往前與被告交談,交談過程中,兩人不時以手勢指向對 方,而被告偶有較大之手勢動作,一旁則有與被告同行 之二名不詳男子、被告之大哥、白衣深色長褲男子及戴 帽男子在場。
17、(22:15:22)被告轉頭離開現場。
18、(22:15:25)被告回頭手指向告訴人(平頭男子)說 話。
19、(22:15:31)被告再度回頭手指向告訴人(平頭男子 )說話。
20、(22:15:35)被告與白衣短褲男子離開現場。
被告離 開現場後,現場僅有告訴人(平頭男子)、被告之大哥 、與被告同行之白衣側邊條紋長褲男子、白衣深色長褲 男子、戴帽男子及不詳女子。
與被告同行之白衣側邊條 紋長褲男子和告訴人(平頭男子)交談,不久後亦離開 現場。
僅告訴人(平頭男子)與在場之人交談。」
(見 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據被告供稱:上開白衣側邊條紋長褲男子,為與被告同行前往之證人甲○○,而另名白衣短褲男子,即證人所述同行之另名朋友吳永欽。
】㈣由上開監視錄影機畫面,可清楚看到被告手上拿著鋁棒,氣沖沖地與證人甲○○、友人吳永欽一同到場,惟到場之後在被告在說話過程中,僅偶有以手比畫,但均未將拿在手上之鋁棒舉起或揮舞,被告曾稱係因懸掛匾額與告訴人有爭執,兩人既有爭執在先,則以其到達時氣憤之態度,即可能出於為找被告理論所致,尚不足直接認定係對於告訴人之恫嚇行為。
此外,上開監視畫面中,也確實可以看到被告等三人到達告訴人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時,在現場包含被告已有三男一女,是被告辯稱:係因下車時看到現場有三、四個人,所以才帶鋁棒下車等情,尚非無稽,是被告手持鋁棒之原因,應非意在傳達惡害之通知。
㈤其次,由上開監視畫面,可知告訴人之資源回收場當時並非只有被告一人,包含被告已有三男一女在現場,其中之白衣深色長褲男子還近距離與被告說話,並無退卻之意,顯然與被告亦有相識。
加上證人甲○○在被告大哥到場之後,協助將被告手上鋁棒搶下,又背對著告訴人站立,擋在其與被告中間,將兩人隔開,顯然不是要對告訴人為恐嚇或不利之行為,之後其並將鋁棒拿下交給吳永欽保管,而吳永欽自始至終都在一旁,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與告訴人係為懸掛匾額問題而起爭執,其因知悉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弟,也認識告訴人,故在場勸架等情,相信吳永欽亦同,應屬徵而有信,是由上開客觀情狀判斷,告訴人並無懼怕一同到場被告等三人之理,又證人證詞縱在細節部分與錄影內容有些許歧異,但無礙於前開認定。
㈥最後,由錄影畫面中告訴人與被告對話情景以觀,告訴人亦近距離,揮舞著手且情緒激昂地與被告談論、對話,由兩人之舉動,更可判斷應僅屬口角交鋒過程中所為之行為,實在看不出告訴人有何畏懼害怕之情狀。
綜上,既然被告並非為恐嚇告訴人而來,又與被告到場之人,亦均非出於恐嚇目的與被告一同到場,其等到達資源回收場時,也並非只有被告一人,又在場之人多為熟識之客觀情形下,難認告訴人有因被告之當時舉動而受影響,或心生畏懼之情形,自無成立本罪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自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中,既均堅決否認有以起訴書所載之話語出言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故此部份除告訴人單一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以佐證。
又監視錄影機畫面及證人甲○○證詞,雖可證明被告有攜帶鋁棒到場,但應非出於恐嚇告訴人之意,已如前述,再者,由現場之人數、狀況、被告之舉動及告訴人與被告之互動情形,亦難認定告訴人有因而心生畏懼之情形,是不應僅憑告訴人之前開指證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本件之證明尚難謂已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亦即已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本件被告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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