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易,594,2008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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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594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甲○○
之2號8
(現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胸腔疼痛,已經在監所照過X光,希望能交保去看醫生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係因竊盜等案件,前於民國97年9 月25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先前有多次經通緝到案之紀錄,且本案亦經拘提到案,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處分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所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97年10月22日審結,並於97年10月28日以被告甲○○犯竊盜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且被告前於90、91、95年間,有多次經通緝到案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本案經對其戶籍地合法傳喚,被告卻始終不肯到庭,而經拘提到案,顯見被告確實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理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

四、至被告上述生病需就醫部分,經本院函詢,臺灣雲林看守所於97年11月3 日以雲所衛字第0973000695號函覆稱:「被告自訴曾因肺部破洞疼痛就醫,於所內均定期安排醫師診察,另於97年10月21日經本所照X 光經檢查結果為正常,本所特約醫師診療後簽稱:『該病患目前狀況穩定,現由本所有關人員繼續觀察照護中』。」

有上開函文1 件附卷可考,顯見其縱患有胸腔、肺部疾病,然在臺灣雲林看守所內已陸續接受治療,且其狀況穩定,X 光檢查結果亦屬正常,查無需另外交保就醫之情。

是本案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並未因被告所主張之事由而消滅。

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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