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易,722,2008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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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97年度易字第722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66、122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上午9 時15分
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林佳慧
通 譯 沈維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淨重零點貳捌陸捌克;
取樣後餘零點貳陸貳捌克及分裝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合計淨重貳點伍叁柒公克;
取樣後餘貳點伍叁伍公克及拾個塑膠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淨重零點貳捌陸捌克;
取樣後餘零點貳陸貳捌克及分裝袋)及拾包(合計淨重貳點伍叁柒公克;
取樣後餘貳點伍叁伍公克及拾個塑膠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9 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案嗣減刑為11月、2 月15日,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190 號,於97年7 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
詎仍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97年7 月20日14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某廟宇廁所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97年8 月2 日14時30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村路邊座車上,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㈠97年7 月20日14時25分許,在雲林縣水林鄉○○村○○路11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當場查扣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小包(毛重0.84公克),同日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97年8 月2 日15時30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村○○路與埤尾路口,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當場查扣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小包(毛重1.82公克、另分偵案辦理)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小包(毛重2.48公克),同日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佳慧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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