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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港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虎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兩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於95年1 月13日執行期滿釋放出監。
詎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㈠96年11月18日13時35分許,乙○○與其弟丙○○(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騎乘車牌號碼3HY-731 號重型機車搭載乙○○,共同前往雲林縣西螺鎮○○路84號之「萬鴻麗堡建築工地事務所」兼接待中心,趁該事務所員工甲○○上洗手間而無人看守之際,由丙○○把風,並由乙○○徒手竊取置於上開事務所櫃臺上之該事務所所有之宏碁牌4050型筆記型電腦1 臺,得手後2 人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後經警循線於97年2 月1 日查獲,而悉上情。
㈡97年1 月3 日20時50分許,乙○○於行經雲林縣麥寮鄉麥寮公園時,見停放於該處之丁○○所有車牌號碼2G-7691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插在鑰匙孔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進入車內以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之。
得手後乙○○即駕駛該車前往同縣崙背鄉○○村○○路「協全資源回收場」兜售物品。
嗣為警依上開資源回收場監視畫面循線於97年1 月20日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丁○○及證人即「萬鴻麗堡建築工地事務所」員工吳弘丞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萬鴻麗堡建築工地事務所」監視畫面翻拍照片7 張、「協全資源回收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為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與丙○○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就前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地點不一、被害人亦不同,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2 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乙○○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經濟損失不小,且其有前科之不良素行仍不知謹慎自持,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途謀生,而竊取他人財物,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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