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易,730,2008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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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叁年,並應於民國玖拾捌年拾壹月貳拾伍日前向「乙○○」支付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6年農曆2 月19日起,擔任址設雲林縣大埤鄉豐岡村41號「乙○○」之爐主,負責處理「乙○○」祭祀、財產管理及會計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丙○○於其擔任爐主期間,因自身缺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 月下旬某日,將「乙○○」前任爐主因業務移交而交付其持有之黃金金牌19面及金條1 條(共12兩6 錢7 分重),持之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某處不知情之金飾店,予以變賣侵占入己,所得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6萬餘元,已花用殆盡。

嗣於97年農曆2 月份,丙○○卸任「乙○○」爐主職務,因無法移交上開金牌、金條予下任爐主,始為「乙○○」代理主任委員甲○○發覺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發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乙○○」代理主任委員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切結書1 紙、「乙○○」之雲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管理委員會產生名單、雲林縣寺廟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見本院卷第26頁補充理由書),惟按刑法第336條第1項所謂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物,必須其物因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即其持有之原因,為公共利益,從而侵占之,始得構成。

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物品為金牌、金條,而該金牌、金條,係「乙○○」信眾捐贈予神明,屬於「乙○○」之廟產,金牌平常神明沒有配戴,只有慶典的時候拿小片金牌出來戴,金牌、金條都還沒有變賣成金錢,都是爐主每年交接保管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甲○○陳述明確,堪認被告所侵占之金牌、金條與公共利益無關,故公訴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件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依檢察一體原則,實行公訴檢察官有權更正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之更正法條作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司法院【90】廳刑一字第00299 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結果參照,是本件仍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6年農曆6 月24日(國曆為96年8 月6 日)是關聖帝君生日,我還有拿金牌出來掛,關聖帝君生日隔半個多月我才拿去變賣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反面),足認被告變賣金牌、金條之時間是在96年8 月下旬某日,起訴書認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6 月間,容有未洽,爰更正記載如上,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身為「乙○○」爐主,因自身缺錢即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金牌、金條,犯後已與「乙○○」達成和解,有雲林縣大埤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查,及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於78年間,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此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 年。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查依被告與「乙○○」所達成之和解內容,被告願意賠償「乙○○」50萬元之損失,並分14期償還,每月為1 期,第1 至13期每期償還3 萬5 千元,第14期償還4 萬5 千元,款項直接匯入「乙○○」大埤鄉農會帳戶內,第1 期之到期日為97年10月25日,往後每期到期日皆為當日25日前,而被告已於97年10月28日匯款3 萬5 千元,餘46萬5 千元尚未清償,此有雲林縣大埤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匯款回條各1 份在卷足憑,並據甲○○到庭證述明確,為確保被告能如期支付上開款項,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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