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易,766,2008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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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偉聖環保公司同事,於民國96年9 月19日晚間9 時許,二人因細故生有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位於雲林縣臺西鄉蚊港村蚊港108 號之宿舍內,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臉頰挫傷合併瘀血、左臉頰挫傷合併瘀血、左、右膝擦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全民醫院96年9 月20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被告傷害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動機係因懷疑告訴人在工作長官面前搬弄是非,故憤而出手打人,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椅子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述,為被告所否認,又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亦無法排除係被告以徒手方式所造成之傷害。

而此部分既為被告基於同一之傷害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接續毆打告訴人,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成立接續犯,為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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