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易,770,200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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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5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後2次竊盜,因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使用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及教育程度、前科素行、檢察官之求刑、被告對刑度之意見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條、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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