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易,799,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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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甲○○於民國97年01月間,受僱於乙○○所經營之「蘇家檳榔攤」(址設雲林縣大埤鄉○○村○○路○ 段96號),擔任店員,處理檳榔、香菸、飲料等買賣業務,並保管營業所得,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甲○○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於每日結帳後,在上址營業處所,接續將其所持有之結帳款項部分金額侵占入己,據為己有,花用一空。

甲○○另於97年01月27日下午02時許,趁乙○○前往臺北地區參加喜宴而不在家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上址乙○○住處2 樓,徒手竊取乙○○持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 元,得手後據為己有,花用完畢。

嗣經乙○○發覺帳目有異而報警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乙○○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指訴筆錄在卷可稽,並經乙○○到庭陳述無誤,復有乙○○提出之「蘇家檳榔攤」現金日報表在卷可明,足佐乙○○所言為實。

又被告於警詢中已自白上開犯罪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坦白認罪,並自白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所得花用情形,堪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

三、如附表所示,被告於每營業日侵占營業所得,每日侵占之金額為數甚小,應係企圖以小積大,希冀掩人耳目,俾免東窗事發,其侵占之時空密接,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此觀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係有機會即會一直侵占營業款項之事,亦可明被告之行為乃犯意之接續進行,是其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部分,為接續犯一罪。

又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4年03月0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均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竊盜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被告於案件審理中始終不到庭,經本院兩度通緝,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其尚心存僥倖,難認已悔悟向善,被告失業已久,經常向家人伸手要錢,勞動收獲之觀念薄弱,其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於本案犯罪所得非鉅(侵占部分3,175 元,竊盜部分6,500 元,合計9,675 元),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作成本判決。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載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侵占時間    │ 金額     │
├──┼──────┼─────┤
│ 1  │97年01月27日│ 285元    │
├──┼──────┼─────┤
│ 2  │97年01月30日│ 90元     │
├──┼──────┼─────┤
│ 3  │97年01月30日│ 530元    │
├──┼──────┼─────┤
│ 4  │97年01月30日│ 275元    │
├──┼──────┼─────┤
│ 5  │97年01月30日│ 45元     │
├──┼──────┼─────┤
│ 6  │97年01月30日│ 75元     │
├──┼──────┼─────┤
│ 7  │97年01月30日│ 615元    │
├──┼──────┼─────┤
│ 8  │97年01月30日│ 750元    │
├──┼──────┼─────┤
│ 9  │97年01月30日│ 60元     │
├──┼──────┼─────┤
│ 10 │97年01月30日│ 4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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