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易,805,200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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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20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75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4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5 月13日晚上6 時至7 時許,趁乙○○經營之檳榔攤(址設雲林縣虎尾鎮○○路151 號,屬乙○○住宅之一部)無人看守之際,以徒手方式毀壞屬於該檳榔攤鋁門一部之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該檳榔攤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5,100 元得手。

嗣經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在檢察官面前證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程必昇在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又起訴書所指乙○○經營檳榔攤之地點既係在乙○○住處,且由現場照片亦可知該檳榔攤與乙○○自宅相連,屬乙○○住宅之一部,故被告於夜間侵入該檳榔攤之行為,同時妨害乙○○之居住安全,亦合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事由。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1款之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事由,然該部分與已經起訴之加重竊盜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特予說明。

㈡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記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現年31歲,正值壯年,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顯未從上開有罪判決中記取教訓,誠屬不該,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尚未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願意再追究,暨被告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告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兼衡檢察官及被告均希望本案判處有期徒刑8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秀 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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