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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97年度易字第824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6 日上午9 時50分在本院
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林佳慧
通 譯 劉玉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一度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其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89年7 月12日以89年度易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89年8 月12日判決確定確定。
因在停止戒治期間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 月29日送執行強制戒治,至90年9 月1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至刑事責任部分,則經同院於90年3 月5 日以89年度易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0年3 月26日判決確定。
上開刑案部分先後接續執行,於92年2 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乙○○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猶未戒除毒癮,又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3年9 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24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8 月,定應執行刑1 年8 月,於93年10月18日判決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4年5 月19日以94年度易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4年6月6 日判決確定,上開兩毒品案件先後接續執行,於96年6月7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 月25日2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文山里22鄰文苑48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月27日19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佳慧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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