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易,828,20081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並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1 月2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65 號、93年度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94年度六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94年度六簡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裁定就該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確定,並接續前開有期徒刑4 月執行,於95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6年2 月8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 月26日下午2 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22鄰溪底26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8 月28日下午1 時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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