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易,831,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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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其並非雲林縣東勢鄉○○段1054、1073、107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雲林縣東勢鄉○○段1054、1073地號,為雲林縣所有、由雲林縣政府管理之土地;

雲林縣東勢鄉○○段1077地號,則為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下稱雲林水利會)所有之土地,丙○○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管理者間,亦不具合法存續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而無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徵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管理者之同意,於民國88年間,在雲林縣、雲林水利會所有之上開土地,如附件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上編號A 、B、C 、D 、E 所示之位置,以木材、鐵皮自行搭建房屋及棚架供己居住使用(房屋部分佔用安南段1054、1073、1077地號土地面積共39.36 平方公尺;

棚架部分佔用安南段1073、1077地號土地面積共5.04平方公尺),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面積共44.4平方公尺。

嗣有民眾甲○○於97年6 月初檢舉,經雲林縣政府命丙○○限期拆除,丙○○始將上開房屋、棚架拆除。

二、案經甲○○告發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已具結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又證人乙○○、林朝滄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對於上開筆錄並未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丙○○對其於上開時、地,以木材、鐵皮自行搭建房屋及棚架供己居住使用,而竊佔雲林縣、雲林水利會上開土地之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雲林縣水利處河川駐衛隊員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8 張、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3 張、本院98年2 月6 日勘驗筆錄及照片1 張、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98年2 月9 日臺西地二字第0980000729號函附之測量成果圖及98年2 月13日臺西地一字第0980000746號函、98年2 月17日臺西地一字第0980000857號函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被告雖以其無地方居住始為上開竊佔犯行置辯,其情固有可憫,然此乃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時審酌事項,不能據此作為免責之事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先後經二次修正外,刑法部分條文係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乃適用法律之準據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此外:㈠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規定其罰金部分,數額提高為30倍。

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

較被告行為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先後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4 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

是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嗣於90年1 月10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修正為現行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比較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等規定,本件以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

被告以一竊佔行為,同時竊佔雲林縣、雲林水利會所有之部分土地,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隨意竊佔他人土地搭建房屋,及其竊佔之目的、期間長短、犯後態度、家庭狀況、教育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所犯竊佔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相符,爰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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