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易,838,200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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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製六角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9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9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上開2 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8 月15日5 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路夜市旁,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六角扳手2 支以敲開車門門鎖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車號2U-0671 號自小客車,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

嗣於97年8 月16日13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32號前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犯罪工具鐵製六角扳手2 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

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二、被告丙○○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其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

㈢照片4 張。

㈣扣案之鐵製六角扳手2 支。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扣案之鐵製六角扳手2 支,均為金屬材質,成L 型,一端削成尖銳面,長度各為20公分、14公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記明筆錄(本院卷審判筆錄第3 頁)。

則若持該等物件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脫逃等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竟不思進取,而為本件犯行,甚為不該,但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竊之物價值並非甚鉅,又已經被害人領回,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鐵製六角扳手2 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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