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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0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妨害自由前科紀錄,最近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復因傷害、竊盜(連續竊盜,第1 次攜帶凶器竊盜、第2 次普通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6 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後,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後甫於民國97年6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甲○○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 月26日10時4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2 之5 號之圖書館2 樓處,以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 元,得手後逃逸,並將其中500 元花用後僅剩900 元(查扣後已發還乙○○○)。
嗣為蔡金義及蔡墩厚等人目擊甲○○行竊經過,經報警後查獲。
二、程序部分: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得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
又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蔡金義及蔡墩厚於警詢中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端,惟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金錢僅有1,400 元,且係利用被害人在公共場所疏未注意之情況行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2 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善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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