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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09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77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另因竊盜及販賣帳戶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8 日,以95年度易字第16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減刑及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積極資格之限制,且收集金融帳戶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是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份子施用詐術使他人受騙匯入款項,再加以提領運用,而屬於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3 月5 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二崙鄉○○路71巷4 號之住處前,將其所有彰化銀行西螺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連同金融卡密碼,一併交與其於同年月3 日自某報紙廣告上看到負責辦理借款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作為向該名男子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擔保,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男子所屬或所交付之詐騙集團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7年3 月5 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與乙○○聯絡,向乙○○佯稱其所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積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費,乙○○表示其並未申辦該門號手機,該女子即將電話轉接由一自稱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之成年男子(同屬詐騙集團成員)接聽,該自稱員警之成年男子接續向乙○○佯稱:以其名義申辦之上開門號手機涉及槍擊案,其名下郵局帳戶內並被存入贓款1,500,000 元,據以要乙○○將其所有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存入本案帳戶內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50分許,至址設臺中縣清水鎮○○路196 號之彰化銀行清水分行,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500,000 元存入本案帳戶內,即旋遭提領一空。
嗣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稽。
次查於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等,對一般人均無任何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且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情,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巧立名目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供己使用,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焉能不生懷疑?況且,被告前於95年間,因販賣帳戶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豈有不知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之理?故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帳戶存摺等物前,應足以預見該帳戶有用於不法詐取他人金錢之可能,卻仍執意交付,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準此,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之前開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該等帳戶進而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執畢出監,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犯行,一錯再錯,所為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誠屬不該,且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鉅,損失甚大,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承僅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起訴書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未慮及被告已坦認過錯之情,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秀 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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