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易,852,200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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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8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池壹個、深水馬達壹個、塑膠水管壹條及塑膠桶貳個,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池壹個、深水馬達壹個、塑膠水管壹條及塑膠桶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㈠民國97年7 月15日1 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村○○路1 號之雲林縣立東興國小內,以抽水馬達抽取之方式,竊取存放於校園廚房2 樓平臺儲水塔內之柴油700 公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800元】;

㈡97年7 月25日1 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九隆里九隆44號之雲林縣立吳厝國小內,以抽水馬達抽取之方式,竊取存放於校園廚房儲水塔內之柴油250 公升(價值約8,000 元);

㈢97年8 月16日1 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里○街路2 號之雲林縣立中山國小內,將抽水馬達放置完畢,正欲以該抽水馬達抽取之方式竊取存放於校園廚房儲水塔內之柴油之際,適遇巡邏員警,而未遂。

嗣經警查獲,並在雲林縣立中山國小內,扣得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電池1 個、深水馬達1 個、塑膠水管1 條及塑膠桶2 個等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證人即東興國小午餐秘書乙○○、吳厝國小總務主任丁○○、西螺中山國小教師兼午餐秘書何英媚等人之證述。

㈡失竊地點現場照片22張。

㈢物品扣押清單。

㈣被告甲○○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既遂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未遂。

㈡被告著手於犯罪事實㈢之普通竊盜行為而尚未將竊得柴油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上揭2 次普通竊盜既遂、1 次普通竊盜未遂,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原從事遊藝場工作,僅因一段時間無工作,經濟困難,家中尚有父母親、妻子及3 名子女,房貸壓力沈重,方竊取學校油品,其行為固不可取,惟犯罪動機並非為一己利益,且與吳厝國小總務主任丁○○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8,000 元予丁○○,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及被告曾於91年間因竊盜遭判處拘役30日之前科紀錄、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丁○○於審理時表示希望給予被告機會早點去找正當工作,暨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扣案之電池1 個、深水馬達1 個、塑膠水管1 條及塑膠桶2個,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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