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易,862,200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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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上午9 時25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紹銘
書記官 王秀如
通 譯 林家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前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19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4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32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2 日,以94年度六簡字第46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併合併定應執行刑9 月,甫於96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 月10日晚上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4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4 月11日21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書記官 王 秀 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秀 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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