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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速偵字第17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各以94年度訴字第683 號、94年度易字第39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1 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民國96年2 月14日假釋出獄,而於96年5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警惕,個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㈠於97年10月15日晚上8 時許,攜帶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危險性之T 型扳手(起訴書記載為平頭起子)1 支,行經雲林縣莿桐鄉○○村○○路75之5 號前,因見雲林縣莿桐鄉公所配發給丙○○使用之車牌號碼KY9-919 號重型機車停被於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持上開T 型扳手啟動引擎並將之騎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㈡於97年10月15日晚上8 時4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並攜帶前揭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危險性之T 型扳手1 支,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正義路之交岔路口,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SQ-6058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持上述T 型扳手撬開該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鎖頭,而進入其內,竊取甲○○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200 元、高速公路回數票4 張、面額皆為100 元之全家便利商店禮券1 張及統一超商禮券15張。
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握在手上而尚在車內之際,即遭甲○○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竊盜所用之T 型扳手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上開機車及現金、回數票、禮券分別係雲林縣莿桐鄉公所所有而由丙○○使用及為甲○○所有,並於前揭時、地遭竊乙節,均據證人丙○○、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T 型扳手1支扣案可佐,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照片10幀附於警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扣案之T 型扳手1 支,握把部分為塑膠材質,長約為12公分,其餘部分為鐵製材質,長約為19公分,尖端磨平,呈「1 」字型,質地堅硬,業據本院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可參;
佐以該扳手可用以撬開機車引擎鎖及自小客車車門,業如前述,益證其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㈡核被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各以94年度訴字第683 號、94年度易字第39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6年2 月14日假釋出獄,而於96年5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各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現為35歲之壯年,竟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且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所竊取之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T 型扳手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上開2 次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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