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㈠、於民國97年04月28日晚間11、12時許,見雲林縣大埤鄉三
- ㈡、又於97年04月29日晚間08、09時許,見丙○○上開住處大
- ㈢、復於97年05月15日上午09時30分左右(起訴書誤載為97
- ㈣、再於97年05月24日下午0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05月
- ㈤、另於97年05月25日下午0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05月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證據能力部分:
- ㈡、證明力部分: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㈡、被告所犯上揭5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 ㈢、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上進,從事正當工作,賺
- 四、應適用之法律:
-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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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綽號「阿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7年04月28日晚間11、12時許,見雲林縣大埤鄉三結村三和11號丙○○住處門未上鎖,遂進入丙○○上開住處,徒手竊取丙○○所有之ALWAYS、LG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即逃離現場。
嗣丙○○於翌(29)日凌晨返家發覺上情,乃於當日凌晨03時許,向乙○○索討被竊ALWAYS廠牌之行動電話,然LG廠牌行動電話則未順利取回。
乙○○則於同年月30日,前往嘉義縣大林鎮某處,將該支LG廠牌行動電話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代價,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㈡、又於97年04月29日晚間08、09時許,見丙○○上開住處大門未鎖,再度侵入丙○○上揭住處,徒手竊取丙○○之伯父張聰英所有之廢電線(重約31公斤)及冷氣銅管(重約5.2 公斤)1 批,得手後據為己有,迅即逃逸。
嗣於97年05月14日下午02時許及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許,分趟前往雲林縣斗南鎮○○路123 號之大裕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以下稱大裕公司) ,將該批廢電線及冷氣銅管以合計1,200 元代價,賣給不知情之何耀樟。
㈢、復於97年05月15日上午09時30分左右(起訴書誤載為97年05月15日以前某日),在其與叔父甲○○同住之大埤鄉○○村○○路78號住處之工具室,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熱水器1臺,得手後據為己有。
嗣於97年05月15日上午10時許,騎乘機車載運該熱水器至大裕公司,將該熱水器以300 元代價,賣給不知情之何耀樟。
㈣、再於97年05月24日下午0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05月24日以前某日),在其上揭住處之工具室,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裁縫車鐵架2 個,得手後據為己有。
旋於97年05月24日下午02時許,以機車載運該裁縫車鐵架,前往大埤鄉○○村○○路164 號之重發企業社,將該裁縫車鐵架以900 元代價,賣給不知情之林麗紅(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甲○○於97年05月25日下午05時許,至重發企業社尋回其中1 個裁縫車鐵架。
㈤、另於97年05月25日下午0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05月24日下午02時許),在其住處之屋簷下,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鐵製狗籠及書架各1 個,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出售予依其指示前來收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資源回收商運離。
嗣為甲○○發覺犯行,而於97年06月22日上午08時30分許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被告乙○○對於檢察官所舉書面證據及本院提示之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㈡、證明力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詢、偵查指證情節,及證人林麗紅於警詢、偵查、證人何耀樟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6 張、大裕公司之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秤量傳票2 紙、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 紙,被害人丙○○領回失竊之ALWAYS廠牌行動電話、甲○○領回失竊之裁縫車鐵架1 個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上述積極證據相符,顯屬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於犯罪事實㈢、㈣、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5 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上進,從事正當工作,賺取合法收入,因缺錢花用,而從事雞鳴狗盜之行為,且在短時間內分別為5 次竊盜犯行,可見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法紀觀念薄弱,且2 次夜間侵入住宅行竊,對於被害人丙○○、張聰英之居家安寧及社會治安影響不小,惟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被害人丙○○、張聰英、甲○○所受損害非大,暨被告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未婚,亦無子女需扶養,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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