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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6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7年度六簡字第281 號),改依通常程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丙○○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者至少3 人,於民國97年4 月2 日凌晨3 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路123 號「小娘娘護膚坊」之櫃檯大廳內,因細故與告訴人乙○○及甲○○發生衝突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拳毆腳踹方式,毆打告訴人2 人,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擦傷、背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胸壁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2 人告訴被告2 人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 人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2 人共同書立之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97年9 月1 日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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