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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97年度易字第91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下午4時15分在本院
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洪秀虹
通 譯 廖錦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 月3 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路32之1 號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9 月5 日14時50分許,因其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通緝,為警在雲林縣莿桐鄉○○村○○ ○○路與中村路口緝獲,經帶回警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洪秀虹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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