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易,919,2008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97年度易字第919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上午10時5 分在本院
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林佳慧
通 譯 陳慧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17日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22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嗣經法院於91年6 月24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2 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4 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於92年11月10日,95年2 月6 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北里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佳慧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