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㈠、97年3月29日上午9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街11號前,
- ㈡、97年4月25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村○○街55
- ㈢、97年4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文教巷102-7
- ㈣、為警尚未發覺何人犯案之際,丁○○於97年6月27日,因另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3罪,均係刑
-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與「阿忠」有犯意聯絡,行為
- ㈢、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 ㈣、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
- ㈤、被告所為上開事實㈠、㈡及㈢部分犯行,係被告於警詢中主
-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 四、應適用之法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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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7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同年因詐欺案件,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2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 月確定,於96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丁○○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㈠、97年3 月29日上午9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街11號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甲○○所有在上址地上之鐵製水溝蓋1 塊,得手後,即將上開水溝蓋以新臺幣(下同)347 元之代價,賣予不詳之流動式資源回收商人,所得並已花用完畢。
㈡、97年4 月25日上午8 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村○○街557 巷138 號旁倉庫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竊取丙○○所有於上址擺放之抽風機1 臺,得手後,即將上開抽風機以163 元之代價,賣與不詳之流動式資源回收商人,所得並與「阿忠」朋享花用完畢。
㈢、97年4 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文教巷102-7 號工地內,以徒手方式,竊取乙○○所有於上址擺放之鋼筋共89公斤,得手後,即將上開鋼筋以1,200 元之代價,賣予不詳之流動式資源回收商人,所得並已花用完畢。
㈣、為警尚未發覺何人犯案之際,丁○○於97年6 月27日,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至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接受訊問時,自首上開竊盜事實而靜候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3 罪,均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之案件,依96年3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規定,為獨任審判之案件。
又被告所犯之罪,皆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丙○○及乙○○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揭證據資料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與「阿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同年因詐欺案件,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2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於96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為上開事實㈠、㈡及㈢部分犯行,係被告於警詢中主動供出,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述並未報案,顯見被告係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本案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此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竊盜犯行,均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被告現年26歲,正值壯年,竟竊取他人之物,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且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造成民眾生活不便,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能及時知錯,被害人於警詢時均表明原諒被告之意,及被告家庭、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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