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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946號
具保人 即
被 告 甲○○
之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即被告甲○○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9,000元繳納現金後,將之釋放。
茲被告因另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3 號之案件業於民國97年8 月21日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顯已逃匿,依上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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