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易,951,200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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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917號),經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得簡易判決處刑(本院97年度六簡字第419 號),移來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以:乙○○因與甲○○係前男女朋友關係,渠等因債務糾紛而生齟齬,甲○○於民國97年8 月31日下午4時許,至乙○○位於雲林縣斗南鎮西伯里西伯98號之住處,要求乙○○還款,嗣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雙方一言不合爆發爭吵,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骨骨折及鼻出血之傷害。

因認被告乙○○犯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本院97年度六簡字第419 號卷第5 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對被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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