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易,983,2009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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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3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97年度虎簡字第313 號),簽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親堂弟,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緣2 人間前因土地糾紛問題,夙生嫌隙,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7年5 月9 日晚上11時許,前往甲○○位在雲林縣元長鄉○○村○○路2 之7 號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住處,在該處外面,公然向屋內之甲○○辱罵稱:幹你娘等穢語。

因嗣後雙方土地糾紛仍未解決,乙○○心有未甘,詎又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再於97年5 月31日晚上11時許及97年6 月1 日凌晨1 時許,先後2 次接續前往甲○○上址住處,以同上方式,公然向屋內之甲○○辱罵稱:幹你娘等穢語。

嗣經甲○○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警卷第5-6 頁、偵卷第6-7 頁),核與證人郭張清缺(未經具結)於偵查中證述(偵卷第11-12 頁)情節相符,並據被告乙○○於97年8 月7 日偵查(偵卷第12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自白又與上開積極證據互核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為告訴人甲○○之親堂弟,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是核被告乙○○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應依法論科。

被告於97年5 月31日晚上11時許及97年6 月1 日凌晨1 時許,先後2 次對告訴人甲○○公然侮辱之犯行時間密接,地點相同,被害人也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反覆為之,應為接續犯。

被告先後2 次(第1 次為97年5 月9 日,第2 次為97年5 月31日晚上11時許及97年6月1 日凌晨1 時許)所為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目前從事汽車修護工作,月薪新臺幣3 萬餘元,經濟狀況普通,為告訴人之親堂弟,竟三番二次對告訴人公然辱罵,有違倫常,然念其事出有因,被告也未再對告訴人有何不法舉動,及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也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其餘公訴事實之判斷:㈠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乙○○於97年5 月9 日晚間,獨自前往告訴人甲○○位在雲林縣元長鄉○○村○○路2 之7 號住處外,摔酒瓶、踹鐵門並大聲咆哮。

因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與前揭公然侮辱罪有吸收關係。

⒉被告乙○○於97年5 月31日夜間及97年6 月1 日凌晨某時許,均再度前往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告訴人郭會同住處外,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有膽就出來之穢語,並再次拿酒瓶擲向告訴人住處鐵門,並以腳踹告訴人住處之小門,致令該小門不堪使用,而以上揭加害他人財產、名譽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且此2 罪與前揭公然侮辱罪有吸收關係,此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與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接續犯關係。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可參)。

㈢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郭張清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2 張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及毀損之犯行,辯稱:沒有說恐嚇的話,酒瓶只是丟向大門邊牆壁,沒有丟門,也沒有踢門等語。

經查:⒈告訴人甲○○於97年6 月8 日警詢時指訴稱:「乙○○共去我家3 次,第1 次在97年5 月9 日23時、第2 次在97年5 月31日23時及97年6 月1 日1 時都在我家大門口大聲咆哮〈用臺語說幹你娘、有膽出來等語〉、踢門及拿臺灣啤酒酒瓶丟我家屋內及臥房等行為,致我因心生恐懼害怕,在第3 次乙○○來我家時,我受不了就報警處理。」

(警卷第6 頁)等情,除指訴被告有說「好膽出來」外,並未提及被告有再說其他欲加以惡害之言語。

另告訴人甲○○於97年7 月30日偵查中又指訴稱:「97年5 月9 日晚上,乙○○獨自1人 到我元長鄉○○路之住處,將酒瓶丟在門外、踹鐵門,並大聲喊叫,內容聽不清楚,5 月9 日就沒有其他的事,接著於97年5 月31日,乙○○獨自1 人到我住處,將酒瓶丟大門外及臥房的玻璃窗(沒破),並大聲喊叫『好膽出來』〈臺語〉,後來在97年6 月1 日凌晨,乙○○又拿酒瓶丟在門外,並大聲喊『好膽出來』〈臺語〉。」

等語(偵卷第7 頁),仍未提及被告有何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告訴人之言行。

因此,依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以觀,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合於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⒉證人郭張清缺於97年8 月7 日偵查中僅證稱:「97年5 月30日及6 月1 日,被告曾前往我住處大聲喊叫並丟酒瓶。

他就在罵『幹你娘』。」

(偵卷第12頁)等情,並未證述被告有何恐嚇或毀損之言行。

是證人郭張清缺之證詞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行為。

⒊告訴人甲○○於97年6 月8 日警詢時指訴稱:「我於97年6 月1 日1 時許當時我在睡覺,我發現住宅處大門被乙○○持酒瓶毀損。」

、「我家大門鐵門板掉漆及下方有凹陷。」

等語(警卷第5-6 頁);

於97年7 月30日偵查中指訴稱:「我家的鐵門被他的酒瓶丟到掉漆,另外1 個小門是乙○○於97年5 月31日及6 月1 日用腳踹壞。」

等語(偵卷第7 頁);

然均未指訴鐵門及小門遭毀損之細節及遭毀損之程度,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屢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則本院也無從調查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是否為真,自亦無從遽認告訴人所指訴鐵門掉漆及小門遭被告用腳踹壞之情形為何,是否已達於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

另由卷附現場照片2 張(警卷第7-8 頁)以觀,該照片所示位置,究為告訴人指訴之鐵門或小門,均未可知;

又該照片所示之門,本即老舊斑駁,實難判斷有何明顯新遭毀損之情,而告訴人又拒不到庭說明。

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要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完備之瑕疵指訴,即遽認被告有毀損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他證據可以佐證,而告訴人之指訴復有上開瑕疵,自難僅憑告訴人單面之指訴,即遽認被告犯有刑法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犯罪與前開公然侮辱罪間有吸收關係,2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復有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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