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易,983,200906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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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證 人 甲○○
上列證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證人甲○○經本院傳喚於民國98年4 月29日下午2 時30分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於98年4 月23日,由證人本人親自簽收,已合法送達予證人,而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該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1 紙附卷可稽,本院念其為告訴人,乃再給予1 次機會,再次傳喚證人於98年5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於98年5 月5 日,因未獲會晤證人本人,而依法由證人之同居人即其母郭張清缺代收,已合法送達予證人。

今證人又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該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1 紙在卷為證,且證人之住所仍設原址,並無遷徙,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等情形,復有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 份附卷可憑。

爰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20,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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