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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96號、第4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一)公訴事實:被告丙○○與丁○○(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2月10日12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村○○路6 巷竹筍產銷研究班,以徒手方式,共同竊取乙○○所有白鐵板1 塊,得手後,賣得新臺幣(下同)3, 100元,由2 人平分花用。
(二)起訴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起訴證據;1、丁○○之警訊筆錄及偵查筆錄。
2、乙○○之警訊筆錄。
3、現場照片。
二、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丁○○之警訊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無其他法律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應認為此警訊筆錄不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與丁○○共同行竊,並辯稱:乙○○係其伯父,他本身就在竹筍產銷班附近工廠工作,案發當日,丁○○曾到其工作處借扳手修車,後來中午他要返家用餐,剛好遇到丁○○對向騎機車而來,他就偷偷跟在丁○○後面,結果丁○○騎到竹筍產銷班,他看到裡面有一塊白鐵門已經拆下,就上前質問丁○○,並索討丁○○借的扳手,丁○○說鐵門不是他拆的,並將扳手還他,後來他與丁○○就都騎機車離開,他不知道丁○○事後又返回現場偷走東西等情。
經查:1、乙○○於警訊中稱:他因為剛出院,所以不知道東西遭竊,是員警經丁○○的供述,前來查訪才知道白鐵板1 塊失竊,只有損失該物品,價值約6,000 元等情(96年度偵字第3996號卷第24頁),並有員警帶同丁○○前往現場指認之相片附卷可認(96年度偵字第3996號卷第56頁),則乙○○失竊財物一情,應可認定。
2、而丁○○於偵查中稱:「當日丙○○開車載我去,地點是丙○○選的,丙○○叫我把風,他沒帶工具去偷」(96年度偵字第3996號卷第91頁),則依其證述之內容,該次竊盜係丙○○下手行竊,而他只是在旁把風云云。
惟丁○○於本院中卻稱:該鐵塊重約31公斤,大小約一個車頂,是二人一起搬運云云(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所述與上開偵查中之證詞已然不符。
再丁○○於本院審理中先稱:當日是丙○○開車,將物品搬上車後,載去賣(本院卷第49頁),待丙○○表示他使用的車輛並非貨車時,乃丁○○竟又表示,是將鐵板放在車頂上云云,而再經丙○○詰問以,如此讓路人看到,豈不會起疑心,乃丁○○又再稱:用衣服遮住云云(本院卷第50頁),則丁○○隨著詰問內容,而增添情節之舉止,灼然可見。
且丁○○又稱,丙○○所開車輛,為白色之賓士轎車(本院卷第51頁),然據丙○○另案相片所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刑字第0970000709號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MN-0096 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其車身乃深藍色,顯然與丁○○所述,又不相符。
況且將重約31公斤,大小約與車頂相仿的白鐵片,放置在自用小客車車頂上運載,無論是綑綁固定,或者是防止因摩擦而刮損車身,都具有相當的困難度,更不用說還要考慮駕駛行進的不便,與沿途路人異樣的眼光,是以丁○○上開於本院供述之情節,非但與偵查中所述前後不一,更與常理有違,難以令人採信。
(三)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
又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須指訴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綜上所述,乙○○雖有失竊財物之事實,但同案被告丁○○證述之情節卻前後不一,且與事理相違,被告是否與丁○○共犯,實有可疑。
本院認為,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尚未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而形成被告必然有罪之心證。
本件仍有其他合理可能的懷疑存在,無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推定被告必然參與竊盜,基於首揭說明及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 國 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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