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 (一)96年9月10日23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臺78線溝霸交流道
- (二)96年10月8日0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村○○路173
- (三)96年10月30日23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村○○路17
- (四)96年11月27日某時,在雲林縣莿桐鄉○○村○○路173巷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雲林縣警察
- 理由
-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
-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三、甲基安非他命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 四、審酌被告學歷為國小,前已有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不良素行,
- 五、應適用的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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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6弄19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第1603號、第1718號、第183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塑膠袋重壹點壹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貳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 月3 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 月30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實施,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一)96年9 月10日23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臺78線溝霸交流道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1日1 時許,與王晟豐(檢察官另案偵辦)在雲林縣古坑鄉○道○號○路南向273 公里600 公尺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含塑膠袋重1.136 公克、驗餘含塑膠袋重1.135 公克)。
(二)96年10月8 日0 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村○○路173巷16弄19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7時許,在上開住處內,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含塑膠袋,淨重0.1480公克,取樣0.0227公克鑑析用罄,餘0.125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三)96年10月30日23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村○○路173巷16弄19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31日12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
(四)96年11月27日某時,在雲林縣莿桐鄉○○村○○路173 巷16弄19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9日1 時46分許,與蘇東興、許俊涵(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在雲林縣斗南鎮○○○路243 號新樂園汽車旅館107 號房內,為警臨檢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4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歷次被查獲後受檢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1 紙、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2 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長榮大學確認報告1 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 紙、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2 組、殘渣袋1 個,可為佐證,被告確有上開4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可認定。
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 月3 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 月30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認。
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4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甲基安非他命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甲○○所為4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其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實施,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學歷為國小,前已有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悔改,無法根絕毒品對自己的危害,素行著實非佳,及本次施用毒品的種類、時間、方法,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縱使與毒品分離秤重,一般而言,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渣殘留在原包裝袋上,無法完全析離,是均應認屬於毒品之一部分,而併予沒收銷燬。
另扣案吸食器2 組、殘渣袋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此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 國 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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