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矚訴,1,200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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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矚訴字第1 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治芬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蔡易餘律師
李進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治芬限制住於雲林縣斗六市○○街二0四號、北港鎮○○街三十一號,並限制出境。

理 由

一、起訴意旨以:

(一)璟美公司為興建廢棄物處理場,總投入資金高達近7.000萬元,股東林文優、張晉彰、洪植一、黃鴻斌等四人之資金壓力甚大,一旦未能取得操作許可證,廢棄物清理場即無法營運,所有投資將成泡沫。

而自95年8 月3 日璟美公司向雲林縣政府陳送操作許可證申請文件後,雲林縣環保局技士蔡清旭即於同年8 月31日簽請上級核發操作許可證,經逐級層閱。

課長阮雲生、技正陳世卿於8 月31日簽核,副局長鄭育麟、局長邱焰燻、秘書李日謀、劉承志均於同年9 月1 日完成簽核,上陳蘇治芬後即遲無下文,林文優、張晉彰、洪植一、黃鴻斌等四人因此心急如焚。

同年9 月初,洪植一深知葉安耕與蘇治芬熟識,遂多次前往明信公司拜訪葉安耕,央請葉安耕設法幫忙。

同年9 月間某日,葉安耕前往縣長室面見蘇治芬,向蘇治芬表示「如果沒有批准璟美公司的操作許可,明信公司3 、4 千萬元工程款會領不到,支票會跳票,公司也會倒。」

等情,惟蘇治芬仍不為所動,扣留璟美公司操作許可證之公文不予批示。

洪植一對於蘇治芬此種既不明示不准亦不願批准之態度,極感困惑,遂再度前往明信公司,向葉安耕表示「以前慣例在處理這種案子的行情都是500 萬。」

,表明以賄賂換取批准許可之行賄意思,葉安耕因此表示「不然先拿500 萬,我去處理看看。」

,洪植一與葉安耕二人遂達成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

洪植一隨即返回璟美公司,並將上情轉知林文優、張晉彰、黃鴻斌三人獲得一致贊成行賄之共同犯意聯絡。

同年9 月底,葉安耕再度前往縣長室拜見蘇治芬,並向蘇治芬表達璟美公司股東願意行賄之信息,稱「璟美公司的操作許可證,如果可以就核發給他們,這樣他們才可以順利營運,我工程款才能順利兌現領到錢,改天如果妳選舉,他們也會幫忙贊助」等語,蘇治芬聽完以後即以點頭之方式表示同意,葉安耕、蘇治芬二人因此達成收受賄賂之期約。

璟美公司股東林文優、張晉彰、洪植一及黃鴻斌四人因此賡續先前行賄之犯意聯絡,決定由林文優、洪植一、張晉彰前往明信公司找葉安耕商討如何支付賄款。

經與有共同行賄犯意聯絡之葉安耕討論後,曾在銀行服務之張晉彰建議用個人支票,事後璟美公司再籌錢支付票款,以避免支票交易紀錄遭察覺,經採用後,決定由張晉彰簽發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甲存帳戶之個人支票10張,每張面額50萬元,共500萬之支票交予葉安耕,由葉安耕轉交給蘇治芬,促使蘇治芬儘速核發操作許可證。

翌日,洪植一至明信公司將上開10張支票交給葉安耕,但葉安耕表示「縣長和璟美公司的人不熟,不會收你們的支票」,乃換開其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發票人為葉安耕之支票10張(金額均為50萬元、到期日95年10月31日、票號自AR0000000 至AR0000000 、票號AR0000000 至AR0000000 ,其中票號AR0000000 、金額因筆誤填載為5 萬元)。

葉安耕隨即聯繫蘇治芬,經縣長室秘書告知蘇治芬正在斗六市○○路長興冰店吃冰。

葉安耕將此10張支票裝在信封袋內,旋往斗六市長興冰店見蘇治芬。

葉安耕當場向蘇治芬表示:「縣長,這是履歷表,妳看一下。」

,蘇治芬反問:「什麼履歷表?」,葉安耕回稱:「妳打開來看就知道了。」

等語,蘇治芬聽從其言,檢視信封袋內物件,發現係鉅額支票後,不動聲色,葉安耕即附耳向蘇治芬提醒稱:「縣長,璟美公司的操作許可證趕快發下來,選舉時人家會來跟我們贊助。」

等語,蘇治芬當下會意葉安耕所交付之500 萬元支票,係璟美公司股東所提供以核發許可證為條件之500 萬元賄款之事實,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下上開支票,葉安耕達成任務後即離開長興冰店返回明信公司。

蘇治芬收取支票後,自忖縱收受之支票為「自己人」葉安耕所簽發,仍有遭檢調循線查獲之虞,遂通知時任斗六市代理市長之副縣長林源泉前往縣長室,請林源泉將該信封袋轉交給葉安耕收受保管,葉安耕瞭解蘇治芬將其支票退還之用意係要求其代為保管此部份賄賂款項,以逃避追查並待蘇治芬日後提用,葉安耕遂萌為蘇治芬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

隨後,葉安耕亦擔心日後東窗事發遭璟美股東檢舉,遂聯絡洪植一前來明信公司將張晉彰所簽發之上開10張支票取回,改以隱藏賄款於璟美與明信公司應付工程款內之方式交付賄賂。

然迄95年9 月28日止,因璟美公司尚未實際完成賄款交付,蘇治芬乃依舊按兵不動,繼續扣留璟美公司操作許可執照之簽呈。

林文優、張晉彰二人遂於翌日親自前往縣長室面見蘇治芬,伺機探詢為何已達成行賄期約而操作許可執照迄無下文之原因。

當時,蘇治芬在縣長室單獨接見林文優,為安撫已經表明行賄意願之林文優,並釋出善意,蘇治芬不便再刁難璟美公司,遂當著林文優的面在上開公文(簽呈條碼編號Z000000000號)上批註「如林副縣長擬」,林文優始放心離去。

蘇治芬隨即將已批核璟美公司操作許可證等情告知葉安耕,葉安耕再告知洪植一,請洪植一轉告璟美公司其他股東儘速支付原先承諾之500 萬元賄款。

洪植一將上情轉告給林文優、張晉彰、黃鴻斌等人知悉後,林文優自認蘇治芬已經在其面前親自批核操作許可執照,大事已經底定,又疑心蘇治芬是否真有索賄之意思,遂反悔先前行賄之舉,乃以「500 萬元支票都已經退回來了,怎麼可能還會再要500 萬元呢?」為由,悔約拒絕兌現原先承諾支付之500 萬元賄款。

葉安耕知悉後,甚為憤怒,向璟美公司股東放話稱:「好,這樣講,什麼和我沒有關係,好,試試看,沒有我葉安耕誰也拿不到操作許可執照。」

等語。

翌日,葉安耕聯繫蘇治芬詢問「公文發出去了沒有?」、「簽呈退回環保局了沒有?」,蘇治芬回應「批准了,但還沒有發出去。」

等語,葉安耕即向蘇治芬要求:「不要發出去,等我事情處理好後,我告訴妳後,妳要發再發。」

等語,蘇治芬瞭解事情有變,遂依葉安耕指示將上開簽呈刻意扣留,未依正常流程退回給雲林縣環保局覆閱,以達「押文索錢」之效。

迨95年10月2 日、3 日、4 日,林文優多次透過管道追蹤上開簽呈之流向,發現該公文竟未依正常公文流程退回雲林縣環保局,仍被扣留在縣長室。

林文優、張晉彰內心惶恐,因於95年10月4 日18時45分許,再度前往雲林縣政府縣長室求見蘇治芬。

林文優當場向蘇治芬探詢之前葉安耕曾說取得操作許可證的代價為500 萬元以作為競選經費等情,蘇治芬對於廠商如此「不上道」之質問,心生警懼,擔心遭廠商蒐證,即正色佯稱「絕對沒有500 萬元的事,也不可以」云云,林文優離開時,蘇治芬為免林文優理解錯誤,誤以為真正無須交付賄款即能取得操作許可,再向林文優表示「葉安耕有幫璟美公司的忙,再給我一天的時間」等語,暗示林文優等人應在一天之內與葉安耕將賄款交付事宜辦妥,操作許可證之簽文即可過關。

同日19時許,林文優甫離開縣長室,葉安耕即於同日19時30分許,以電話通知張晉彰立刻前往明信公司,張晉彰抵達後,葉安耕明確告知張晉彰需支付500 萬元予蘇治芬,始能拿到操作許可執照。

同日21時30分許,林湘禮、林文優、劉啟吉、張晉彰等人在張晉彰住處會商。

林文優向股東分析「95年9 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與蘇治芬見面後,10時30分葉安耕就打電話來,還是要500 萬元」、「95年10月4 日18時45分見到蘇治芬,但19時整離開後,葉安耕19時30分就約張晉彰,還是表明要500 萬元。」

、「事實上蘇治芬還替葉安耕說好話,表示葉安耕有幫我們璟美說話及處理事情,而葉安耕向我們要500 萬元也沒有退縮的意思,代表蘇治芬也沒有責備他,真的是蘇治芬要錢」等情,股東們一致認定蘇治芬確實有「扣文索錢」之意圖,當場決定儘速支付500 萬元以換取操作許可證的核准,但因尚未營運,股東已無充足資金,所以希望能嘗試殺價,以減輕股東負擔。

翌日即95年10月5 日7 時許,林文優、張晉彰一早前往明信公司找葉安耕,詎葉安耕當日早上6 時許即已前往桃園巡視工地。

林文優、張晉彰即與葉安耕之妻陳佳凌商談,陳佳凌不知輕重,竟擅自作主同意改以300 萬元行賄蘇治芬,並言明將欲支付蘇治芬之300 萬元賄款以支付明信公司追加工程款之方式作為掩護,將300 萬元隱藏在總工程款中,張晉彰並當場簽發300 萬元之支票(寶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票號BB0000000 號、發票人璟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面額300 萬元)交付給陳佳凌,再通知洪植一翌日前往明信公司,在上開支票上補印並重新簽立工程結算證明書,該支票經提示,於96年4 月30日獲得兌現。

同日下午,陳佳凌嗣將上開賄款減價為300 萬元之過程告知葉安耕,葉安耕聞訊大怒,指責陳佳凌自作主張,造成其必須負擔中間賄款差價200 萬元。

葉安耕自認僅係行受賄雙方之橋樑,不願承擔其中差價之損失,期待透過協商解決此一難題。

遂以電話聯絡洪植一與其同往面見蘇治芬當面協商。

葉安耕、洪植一與蘇治芬在縣長室後會客室內碰面,葉安耕向蘇治芬介紹洪植一係璟美公司董事,並手持明信公司帳簿向蘇治芬解釋明信公司承作璟美公司廢棄物處理場原工程總價為5,920 萬元,原先談妥應支付之500 萬元賄款,經其妻陰錯陽差殺價成300 萬元,因為是以追加工程款名義來隱藏,避免日後檢調追查,所以工程款總價為6,220 萬元等語,在雙方相互徵信後,取得蘇治芬諒解,同意降低賄款金額,並確認賄款業經以隱藏在工程款內之方式交付予葉安耕保管中。

蘇治芬既獲悉璟美公司股東已經確實交付賄款予其親信葉安耕保管,即無須再刻意扣押核發操作許可證之公文,遂於同日立即將該公文放行,轉交環保局辦理。

96年4 月30日璟美公司所簽發交付給陳佳凌之300 萬元支票提示兌現後,同年6 月間某日,因立法委員選舉在即,蘇治芬支持之雲林縣黨籍立法委員候選人欠缺競選經費,蘇治芬想起當初璟美公司所交付之300 萬元賄款尚寄放在葉安耕處保管。

遂指示事先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陳勇兆前往明信公司,向葉安耕以縣長需要立法委員選舉經費為由,索取先前璟美公司所交付之部分賄款100 萬元。

翌日,葉安耕立即自明信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提領100 萬元現金,在明信公司內,親自交付予陳勇兆。

迄97年1 月6日,陳勇兆復啣蘇治芬之命,以電話與葉安耕聯絡,表示奉縣長蘇治芬之指示,以拿取「資料一份」之暗語,前來領取先前璟美公司寄放在葉安耕處之部分賄款,葉安耕旋從上開帳戶提領100 萬元,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明信公司如數交付給陳勇兆。

嗣後因開銷過剩,陳勇兆復依蘇治芬指示將結餘款項75萬元交還葉安耕繼續保管。

迨97年3月5 日,陳勇兆再度奉蘇治芬之命,前往明信公司,向葉安耕以代繳「眾多黨員」黨費所需,向葉安耕支領150 萬元。

葉安耕獲得蘇治芬指示後,立即從前開帳戶再提領150 萬元,如數交付給陳勇兆。

陳勇兆取得上開款項後,將其中30萬元交予縣長室秘書蔡美鶴,由蔡美鶴至郵局以匯款方式代繳民進黨員1,000 餘人之黨費。

總計蘇治芬實際已經支領之賄款共275 萬元,尚餘25萬元仍交葉安耕保管中。

(二)長庚紀念醫院於95年底擬在雲林縣麥寮鄉興建長庚紀念醫院雲林分院(下稱長庚雲林分院),因為工程利潤龐大,引起地方各派勢力之覬覦,雲林縣議會副議長沈宗隆亦垂涎此工程之利益並明白雲林縣縣長的職權對於承攬該工程足以影響台塑總管理處關於承包廠商之擇定,因此向蘇治芬請託,縣長蘇治芬亦有所圖,即欲運用其縣長職務對長庚雲林分院之執照有主管監督之權,從中得利並同時平衡地方各派勢力及避免議會監督作梗,蘇治芬即向雲林縣議會副議長沈宗隆表示欲行賄沈宗隆及國民黨籍議員,希望換取國民黨籍議員在議會關係和諧及合作,沈宗隆竟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同意,商訂後,惟為避免日後遭追查之風險,遂擬以指定特定營造公司承攬長庚雲林分院工程,再由台塑公司調高工程款,將價差部分行賄蘇治芬等人,惟賄款大部分不經蘇治芬而直接行賄沈宗隆之技巧手法,而為收受賄賂。

蘇治芬與有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之陳勇兆、丁彥哲等人,於96年3 、4 月間某日,由蘇治芬前往明信公司,向葉安耕表示長庚雲林分院由明信公司來承攬興建,但明信公司必須從工程款項中提撥部分款項以為賄款交付給沈宗隆及其他國民黨議員。

金額部分則交由葉安耕與沈宗隆磋商後決定,葉安耕表示同意。

蘇治芬隨即囑咐民政局長丁彥哲陪同葉安耕前往沈宗隆住處洽談。

葉安耕、丁彥哲驅車前往沈宗隆住處,葉安耕向沈宗隆表示:「副座,縣長叫我來找你。」

沈宗隆表示「縣長叫我自己找一間營造廠,我就告訴縣長說營造廠妳幫我找就好了,我自己找的營造廠都是七零八落的」等語後,即商定由明信公司承攬前揭醫院興建工程;

就提撥行賄沈宗隆部分,沈宗隆一開始開價6,000 萬元,葉安耕表示無法接受,葉安耕、丁彥哲因未達合議即行離去。

逾數日,葉安耕和丁彥哲再度前往沈宗隆住處謀議,沈宗隆改開價2,200 萬元,葉安耕仍表示無法接受,並回價1,500 萬元,雙方因而陷入僵局,丁彥哲在場協調,要求葉安耕再加一點,葉安耕遂表示願意加價100 萬元,再多他也無法接受,沈宗隆便同意,雙方乃以1,600 萬元達成協議行賄沈宗隆,當天葉安耕和丁彥哲即返回縣長室將上情報告蘇治芬,蘇治芬亦贊同此項合意。

蘇治芬即承前受賄之犯意,由蘇治芬運用其縣長職務上對長庚雲林分院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有主管監督之權,向臺塑公司推薦、指定由明信公司承攬興建長庚雲林分院。

臺塑公司承其壓力即由葉安耕順利取得長庚雲林分院之承攬興建權,其中約定須由工程款中支付1,600 萬元之賄款予蘇治芬,再讓蘇治芬將此部分賄款中之1,600 萬元轉行賄給沈宗隆及其他國民黨議員。

至此,此項工程因此確定。

96年4 月間,明信公司開始與台塑公司議價,葉安耕遂將各項工程單價灌水、提高單價,並向臺塑公司開價總工程為3 億2,900 萬元,臺塑公司則將工程總價出價為3 億1,200 萬,葉安耕欲將長庚雲林分院行賄價款提高至1,800 萬元,遂央請陳勇兆出面協調,最後雙方同意以3 億1,400 萬元簽定契約書,總工程灌水價差高達1,800 萬元。

96年4 月25日雙方簽約,96年7 月15日開工,96年9 月第一次估驗款開始請領,葉安耕旋即在明信公司依約將1,600 萬元分四次代蘇治芬收受此項賄款,再轉交給副議長沈宗隆,讓沈宗隆再將上開1,600 萬元,分別轉交付給國民黨籍縣議員。

同月間某日,陳勇兆又代蘇治芬前往明信公司要求葉安耕支付所剩200萬元,葉安耕亦如數領取現款交付與陳勇兆。

二、檢察官以被告係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被告經訊問後否認犯罪。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之收受賄賂罪嫌,被告自己承認於辦公室接見洪植一,並且在辦公室門口接受林文優之陳情,也承認葉安耕曾經多次在縣長室與之談論璟美的案件,及收受葉安耕交付裝有賄款支票之信封袋,嗣後請副縣長林源泉退回去等事實,而關於長庚紀念醫院在雲林縣麥寮鄉興建雲林分院一案,被告也承認聽到沈宗隆收受新臺幣1,600 萬元。

至於被告所否認之事項,有證人葉安耕、林文優、洪植一、張晉彰、黃鴻斌、陳佳凌、葉瓊雯、蔡美鶴、陳勇兆、黃美菊、陳暐翔、邱焰燻、丁彥哲、沈宗隆、廖錦蓮、王士壬、廖錦珠、吳欣哲、林英傑、李朝松等證述可憑,並有璟美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璟美環保有限公司91-96 費用試算總表、璟美垃圾場擋土牆協議書、合約變更協議書、璟美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申請文件、璟美公司函縣政府環保局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雲林縣政府予璟美廢棄物處理取可證、明信營造公司帳冊、相關支票、明信公司傳票、相關之監聽譯文等證據可證,故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

三、惟被告係因所犯最重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而因拒保致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

按羈押之目的既係在保全被告,其手段係將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此種方式係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最大之限制,故於有罪判決確定前,以此方式保全被告用以保障審判之進行,即應以之為最後之手段,就比例原則下位之必要性原則而言,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亦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以及必要性原則,並審酌以其他方式(例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無法保全被告時,始得為之。

本院審酌本案之情節,評估被告日後到案的可能性,並審酌相關證人、共犯均已到案說明,另審酌檢察官之意見,及考量被告攻擊防禦之對等,比例原則,認只須限制被告住居,並限制出境,足以擔保被告日後到庭,無羈押被告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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