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簡,102,2008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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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06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82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繼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就前開三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 月 確定,於95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96年6 月30日期滿,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經法務部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於民國〈下同〉96年7 月16日正式施行),就上開三罪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然因其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經折抵後,已逾法院所諭知上開減刑後之刑期,而免予執行上開殘刑,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甲○○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6年7 月18日晚間6 、7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中港夜市某處,明知由羅鈞政所交付之車牌號碼LM-7310 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乙○○所有,於同年7 月14日下午4 時23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頭份里266 號旁發現失竊),竟仍予收受並供己使用。

嗣於同年7 月23日上午10時15分許,其駕駛該車至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五谷王102 號旁車庫邊停放,並徒步前往新南里維新街福德廟行竊香油錢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獲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輸入單1份。

㈤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四、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經減刑後,視為已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95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容有誤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收受贓物使用,法紀觀念顯然淡薄,惟念及被告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且犯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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