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簡,106,2008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15號、第3566號、第3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778 號),本院認為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甲○○、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腦壹臺、帳簿壹本、廠牌HYUNDAI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乙○○基於營利之意圖,自民國96年0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提供其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東興169 之17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中華職棒及美國職棒簽賭,賭博方式係以比賽結果為輸贏依據,聚集代號「米格」、「楊」、「黑龍」、「路」、「永視」、廖大金等不特定之賭客,在網址「http://www.one666.net」帳號「cla2201 」下注簽賭,以1 萬元為例,贏者可得新臺幣(下同)9850元,若輸則應給付賭客9650元,乙○○從中抽頭每萬元150 元,乙○○並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賭客聯繫簽賭事宜。

於96年08月26日左右,廖大金想聚眾簽賭,乙○○於是提供上開網址及帳號給廖大金,廖大金因不會使用電腦,於是找上丙○○,丙○○遂提供雲林縣崙背鄉水尾村水尾40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依據廖大金之指令,在其住處,以其所有之電腦1 臺,上網親自為廖大金、乙○○在上開網站帳戶操作簽賭,其3 人基於聚眾賭博之營利意圖,及犯意聯絡,經營職棒簽賭,與上開賭客對賭財物。

嗣於96年10月24日丙○○為甲○○下注時,為警持搜索票在上述地址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簽賭聯絡用之廠牌HYUNDA I、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丙○○所有、供上網簽賭之電腦1 臺、丙○○為簽賭記帳之帳冊1 本等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甲○○、丙○○於警詢、檢訊之自白筆錄、㈡扣案之電腦1 臺、帳冊1 本、行動電話1 支(均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乙○○匯兌賭資之郵政匯款執據、乙○○使用之京城商業銀行存摺、㈢通訊監察錄音譯文、㈣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筆錄。

三、本院審酌: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其等前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乙○○罹患膀胱癌,現正進行化療,身體狀況欠佳,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明,被告甲○○務農養家,被告丙○○則打零工賺錢維持家計,難認其等素行不良,有經常賭博之惡性,被告乙○○、甲○○均供稱是因看朋友玩職棒簽賭,才跟著一起玩,被告甲○○、丙○○則均供稱因甲○○不會使用電腦,才央請丙○○代為操作,丙○○未收分文,並被告賭博財物之金額非鉅,犯罪情節不重,及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紀錄表可稽,其犯罪後已知悔悟,相較於其他被告,其犯罪情節最為輕微,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扣案之行動電話、電腦、帳簿等物,分別為被告乙○○、丙○○所有,且為其供經營簽賭所用,自應予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其中1 本及郵政匯款執據1 紙,雖為被告乙○○匯兌賭博資金之物,然該帳戶僅數筆匯款與本案賭博有關,其餘均係正常使用,本院裁量後,認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應無再度使用該帳戶從事賭博之虞,並顧及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該帳戶可能衍生之困擾,認該存摺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郵政匯款執據僅係收據證明之性質,尚無其他價值,自不可能為再犯之工具,亦無沒收之必要,應為相同之處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前段、第2條,作成本判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