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簡,107,200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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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507號),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895 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07日,以95年度六簡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6年04月09日、96年04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518 號、96年度易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2 月確定,前所宣告緩刑乃遭撤銷,接續執行所處刑期,嗣經裁定減刑,於97年0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甲○○猶不知悔悟,因缺錢花用,於97年10月27日下午01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211號乙○○住處前,見乙○○在內午睡,有機可趁,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進入該處,打開房間內衣櫥竊取衣櫥內之黃色手提包1 只(內放中華郵政儲金簿3 本、臺灣企銀、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儲金簿各1 本、中華郵政定期存單2 紙),得手後據為己有。

正欲逃離現場,於行經乙○○身旁時,驚醒乙○○,為乙○○發覺犯行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㈠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㈡照片2 張、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㈣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07日,以95年度六簡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6年04月09日、96年04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518 號、96年度易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2 月確定,前所宣告緩刑乃遭撤銷,接續執行所處刑期,嗣經裁定減刑,於97年0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被告前因竊盜行為,於97年04月20日甫執行完畢,又於數月後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顯見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法紀觀念薄弱,品行亦有不端,利用被害人乙○○熟睡之際,進入乙○○住處竊取皮包,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不輕。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剛竊取得手,即為乙○○發覺犯行,所竊得之物,嗣後已經乙○○領回,乙○○實際所受損害輕微,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東西已拿回,不要追究,希望可以輕判,讓被告自新等語,被告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公訴人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被告具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其品性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求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

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性質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乃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以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此觀修正前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修正後之該等規定雖刪除關於常業犯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其餘情形仍應本諸比例原則以審酌是否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惟被告於本案中僅竊取皮包1 只(內含中華郵政儲金簿3 本、土地銀行、臺灣企銀、玉山銀行儲金簿各1 本、中華郵政定存單2 張),並由被告1人騎乘機車前往案發地點而徒手竊取,被害對象僅有1 人,犯案手法十分簡單,顯非計畫性之犯罪集團;

參酌被告甫於97年04月21日出監,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且目前經濟景氣不佳,工作機會難求,被告犯本案時係從事臨時工,工作並不固定,尚難強求被告能立即有穩定收入以應付日常生活支出。

準此,本院綜合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研判,認給予被告適當之徒刑處罰已足收矯治之效,倘令其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則非屬適當甚且過度,爰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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