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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796 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06月09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06月14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於85年10月12日、85年11月25日、86年06月09日,以85年度易字第1581號、85年度訴字第404 號、86年度易字第3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年、7 月確定,於90年04月04假釋出監;
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5日、93年11月09日,以93年度六簡字第330 號、93年度虎簡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其假釋乃遭撤銷,接續執行殘刑及其後所處刑期,嗣經裁定減刑,於97年05月27日執行完畢。
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08月17日晚間07時55分許,在其雲林縣林內鄉重興村重興67之5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一時、地,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玻璃球1 個。
二、上揭事實有,㈠尿液採驗真實姓名對照表、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08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㈢扣案玻璃球1 個、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81號不起訴處分書、93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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