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簡,111,200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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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9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780 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法官一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丙○○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申請手續便利,任何人均可以自己名義申請使用,茍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或有他人無故蒐集,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基於縱若他人持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詐騙被害人使用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05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東庄某處,將其所申辦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元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或輾轉取得丙○○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李育柔於97年05月28日上午08時47分許,於雅虎奇摩網站購買相機後,收到電子郵件謊稱李育柔在雅虎奇摩網站購得之相機,需先匯款新臺幣(下同)6,950 元至丙○○上開帳戶,致李育柔陷於錯誤,而於同年06月02日上午11時17分許,匯款6,950 元至丙○○上開帳戶內。

嗣因李育柔遲未接獲所購買之相機,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在雅虎奇摩網站刊登出售陶板屋禮卷之訊息,誘使戊○○於97年06月02日上午11時29分出價訂購,並在電話中向戊○○佯稱可代出30元匯款手續費,僅需先匯款8,570 元至丙○○上開帳戶後,再寄出禮卷,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匯款8,570 元至丙○○上開帳戶,嗣因戊○○遲未收到禮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㈢、於97年06月02日下午03時許,丁○○在雅虎奇摩網站上,見出售腳踏車之訊息,遂出價購買,並留下聯絡電話於賣家信箱內,該人立即撥打電話與丁○○聯絡,詐稱需先匯款至丙○○上開帳戶,於確認款項無誤後,會於翌日下午04時前收到腳踏車,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97年06月02日下午04時10分許,匯款10,150元至丙○○上開帳戶內。

嗣於翌(03)日下午05時許,經由郵局通知丙○○上開帳戶為詐騙集團所利用之帳戶,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㈣、乙○○於97年06月02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雅虎奇摩網站出價購買王品購物禮卷,經與賣家電話聯絡,該人向乙○○騙稱需先匯款至丙○○上開帳戶,再將禮卷寄給乙○○,致乙○○陷於錯誤,遂於97年06月02日下午05時50分許,匯款9,000 元至丙○○上開帳戶內。

嗣於97年06月04日尚未收到禮卷,乙○○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㈤、甲○○於網站上訂購行動電話,經電話聯絡向甲○○訛稱需先匯款入丙○○上開帳戶,收到匯款後,再將所購買行動電話寄予甲○○,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06月02日晚間11時37分許,匯款14,000元至丙○○上開帳戶。

嗣因未接獲所購買行動電話,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㈠被害人李育柔、戊○○、丁○○、乙○○、甲○○之警詢筆錄、㈡中國信託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 紙、郵局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㈢被告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元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最近交易資料、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97年08月26日雲營字第0975001141號函、㈤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可資證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庸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詐欺取得他人財物,且利用不實之訊息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已年滿21歲,學歷為高職肄業,係成年且有相當智識之人,對於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財之犯罪情事及提供銀行帳戶常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使用之情,亦足以認知,是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且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渠所申請之銀行帳戶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以故意論。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之行為,既非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更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或詐取被害人李育柔等人財物之人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足認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請之上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所為殊非可取,惟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害人李育柔等人受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共僅48,670元,被害人李育柔等人所受損害非鉅,且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實際從事詐騙行為者為輕微,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被告提供該金融帳戶,並未獲利,暨被告為高職肄業,教育程度非高,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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