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新舊法比較:
- ㈡、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
- ㈢、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 ㈣、「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
- ㈥、被告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雲林縣警察局外事課行使,以
- ㈦、被告與葉娃蒂、吳性男子及陳建全等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 ㈧、被告先後多次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之犯行,時間緊接,
- ㈨、甲○○前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 ㈩、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又以假結婚之方式使葉
- 四、應適用之法條: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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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95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7年度虎簡字第329 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92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甲○○明知其與印尼籍女子葉娃蒂(英文姓名:ERNAWATI,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葉娃蒂能來臺灣工作,2 人竟分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姓成年男子、陳健全(檢察官另行偵辦),欲以假結婚之方式使葉娃蒂非法來臺工作,渠等4 人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暨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建全與該吳姓男子居間安排介紹後,甲○○於93年4 月18日前往印尼國,同月20日在印尼雅加達與葉娃蒂辦理結婚手續,並於同年10月13日持辦妥之結婚說明書前往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手續。
嗣甲○○返臺後,即於同年12月7 日持上開認證證明書等文件,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與葉娃蒂之結婚登記,提出結婚登記之申請,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及電腦紀錄,並據以核發記事欄註記「民國93年4 月20日與印尼國人葉娃蒂(ERNAWATI)(1982年10月1 日出生)結婚」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甲○○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連同在印尼結婚之認證文件,持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葉娃蒂來臺之簽證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認葉娃蒂確為甲○○之配偶,且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核發中華民國簽證與葉娃蒂。
葉娃蒂旋於93年12月21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再由甲○○及葉娃蒂一同至雲林縣警察局外事課,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以甲○○之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葉娃蒂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證,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葉娃蒂之居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象為「夫- 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電腦檔案紀錄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居留有效期間自94年3 月1 日至95年3 月1 日之編號PD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許可證號545528號之重入國許可證與葉娃蒂,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重入國許可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
隨後葉娃蒂為上開吳姓男子載至新竹地區從事物品販賣之工作。
嗣經警於96年12月6 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 之6號5 樓之廣權護理之家實施查訪時,發現葉娃蒂逾期居留,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葉娃蒂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相符,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2 紙、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資料處理系統個別查詢列印表1 紙、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表1 紙、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97年3 月20日雲虎戶字第0970000626號函及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貝加西縣區政府居民與民事登記處證明書(印尼文及中譯本各1 份)在卷可考,被告之自白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即由修正前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以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並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參見刑法第2條立法理由說明一),且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上述說明,倘被告行為後,處罰行為所適用之法律有修正之情形,即應先行審認是否屬法律變更,以決定應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再依比較結果,分別依同條第1項前段抑但書規定,為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抑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裁判時法之依據。
至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1 日所作成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項,係就若干修正後條文,僅為純文字修正,或為法理、既定見解之明文化者,認均非屬法律之變更,故一律適用裁判時法,自非以修正後法律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時,認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法律有無變更」,端視修正前後之法律,其刑罰權規範之實質內容,有無不同而定,完全與適用於個案究以何法對被告比較有利無關;
至「對被告是否比較有利」,則以修正前後新舊刑法確有不同內容規範為前提,而進一步就個案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何者對被告較有利之結果而言,前者「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先後層次分明,互為因果。
基此,不得以「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結果,逆推「法律有無變更」之前提事實是否存在,此攸關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應予辨別釐清。
茲就本案有關新舊刑法比較適用分述如下:⑴、【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自屬法律有變更,然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⑵、【適用法條之罰金刑】: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該條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又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 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2項)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可處銀元500元以下之罰金,且未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修正,故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行政院、司法院據以發布提高刑法有關罰金條文之罰金倍數10倍,並自72年8 月1 日施行之規定相較,其罰金刑之最高度固未變更,但最低度已由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並以百元計算之,有關科刑規範事項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⑶、【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的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
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
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而制定,具有特別準據法之性質,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31號、第4185號、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又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述犯行依修正後之刑法應以數罪併罰論斷之,若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則可以連續犯論以一罪,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⑸、【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依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日。
惟依前述,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並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比較行為時及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為時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刪除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⑹、【刑法第47條累犯】: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時,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本件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
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
曾非法入境我國者。
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
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
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
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
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
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
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
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
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
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 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可知,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
是本件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承辦公務員未予詳查被告與王莉妮係假結婚,致誤發簽證予王莉妮部分,並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先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前段定有明文。
已入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辦申請居留事項;
申請居留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
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應備外僑居留證申請書、護照及居留簽證、其他證明文件,及最近半身脫帽正面照片2 張,送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此項業務係由外國人居留地之警察局辦理),此觀97年2 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8條之1 及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5條第1項、第18條等規定甚明。
綜上規定,足認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係依申請人所持業經實質審查通過之外國人居留簽證等文件,據以形式審查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至於核發外僑居留證後,主管機關事後雖應對該外國人執行查察登記其從事之活動是否與居留目的相符等實質事項,惟此僅係主管機關事後查察、判斷有無撤銷外僑居留證事由存在之規範,此觀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2條、第5條、第8條之規定,亦甚明確,自不得以此反謂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即有實質審查權限。
再者,關於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填寫正確,及申請人是否適格進行審查,另外僑居留證之核發,亦僅審驗當事人之護照、居留簽證、戶籍謄本是否備齊後,即予核發,該管公務員均未就「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進行實質審查。
㈣、「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戶政機關、警察機關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配偶事項,於其等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本、外僑居留資料等電腦檔案紀錄,係屬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又被告使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將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據以行使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行使以申請辦理來臺簽證,其後又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雲林縣警察局外事課行使以申請辦理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證,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雲林縣警察局外事課行使,以申請辦理葉娃蒂之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證,使承辦警員登載不實後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證等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間,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1 罪及連續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業如前述,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與葉娃蒂、吳性男子及陳建全等4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先後多次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
㈨、甲○○前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92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遞重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又以假結婚之方式使葉娃蒂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有礙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並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來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誠屬不該,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及其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被告犯罪行為終止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併予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刪除前)、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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