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簡,115,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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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甲○○○之義子,其經常出入甲○○○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路○ 段274 號住處,且甲○○○之財務曾交由乙○○處理,乙○○因此得知甲○○○提款卡之密碼及放置位置。

乙○○因無業經濟拮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8 月4 日中午12時許,趁四下無人,在甲○○○上開住處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方式,竊取甲○○○所申設之京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下稱京城銀行虎尾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得逞。

乙○○竊得上開提款卡後,再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前往京城銀行虎尾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前,於同日下午1許,持前揭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依其輸入之密碼、金額給付現金,接續提款3 次,共詐得新臺幣(下同)90,000元得逞。

嗣甲○○○查覺上開京城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內之金額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提款照片2張、京城銀行虎尾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及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前揭證據資料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先後於前揭提款機詐領3 次現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領現金之目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被告上開2 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犯後也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但被告因個人經濟狀況不佳,任意竊取其義母即告訴人之提款卡,竊得後,又以不正方法,詐領得現金90,000 元 ,所得非少,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顯見被告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及被告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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