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簡上,124,2009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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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上一人 之
輔 佐 人 甲○○
之3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09月08日97年度六
簡字第33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5632號、97年度偵緝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及乙○○○均明知乙○○○之女兒吳惠娟(另案偵辦中)經濟能力不佳,並不具清償車款之能力及意願,及因信用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辦理分期付款購車,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惠娟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約定由丁○○以其名義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信公司)約定之經銷商富遠輪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遠公司)購買機車。
丁○○、乙○○○及吳惠娟即於96年02月13日至嘉義市○○路400 號富遠公司,以丁○○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212-QBP 號機車1 部,並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再由遠信公司向板信商業銀行代為申請貸款,約定上開機車總價款為36,900元,分12期繳納,每月13日繳款,每期繳款3,075 元,致遠信公司陷於錯誤,與被告丁○○及乙○○○簽立消費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並由富遠公司交付上開車輛予吳惠娟。
詎吳惠娟於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繳納1 期之分期款,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遠信公司多次催討,丁○○、乙○○○仍未償還剩餘款項,並將上開機車過戶於吳惠娟名下,遠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案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丁○○、乙○○○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丙○○證述明確,並有消費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查訪記錄表、板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資料、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96年05月25日遠資法字第2295號函、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列印資料、筆跡鑑定、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所97年11月04日雲斗戶字第0970003619號函及97年11月11日雲斗戶字第0970003689號函、三興機車行負責人丙○○提供之車牌號碼212-QBP 號機車之進貨單及出貨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97年11月05日嘉監義一字第09701188671 號函、車牌212- QBP號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乙○○○上訴意旨初均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其後均改口承認犯罪,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丁○○、乙○○○與吳惠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原審判決認被告丁○○、乙○○○均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均諭知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均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丁○○、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其2 人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均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乙○○○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4萬元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此有本院之審判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190 頁),因認其2 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另丁○○部分,雖因乙○○○已全額賠償告訴人,致告訴人不再向丁○○求償,惟斟酌被告丁○○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認應命其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且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50小時。
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被告丁○○如違反前開義務,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
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及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定國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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